别让不懂法害了你:消费维权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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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商家以商品的序列码与发票所载的不一致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消费者无计可施放弃维权

典型案例

张玲结婚后育有一子,为了更好地照顾孩子,张玲辞职在家做起了全职太太。孩子两岁半以后,开始喜欢看电视,动画片、动物世界,张玲也会找一些有教育意义的动画片给儿子看。但因为家里的电视是七八年前购买的老款的“大脑袋”电视机,只能在电视台播放适合儿子看的节目时才会给儿子看一会儿,其他时间比如儿子想看或是自己有事做需要儿子看一会儿电视时,却因电视台里播放的是不适合儿子的节目,而无法让其观看,于是,张玲和丈夫决定买一台液晶智能电视,这样就可以利用家里的wifi随时给儿子播放适合他看的电视节目了。星期六,张玲一家三口来到本市最大的超市购买电视,此时正值超市周年店庆,各种品牌电视都在进行促销活动。张玲一家将几个品牌专柜的电视性能、配置全部了解了一下,最终决定购买某品牌40寸液晶智能电视,电视内安装有安卓系统,支持网线和wifi,张玲非常喜欢此款电视。该品牌的销售人员为张玲开具了发票和保修卡,并预定了送货日期。张玲一家三口高高兴兴回家等待送货安装。

三天后,该品牌电脑售后人员将电视送到张玲家,进行了安装调试,并教会了张玲如何操作使用,售后人员在与张玲确认电视没有质量问题后离开。张玲每天做饭时就让儿子看一会儿适合他收看的电视节目,中间还没有插播的广告,儿子非常高兴,有时还跟着电视早教节目学习儿歌和舞蹈,张玲觉得自己决定买智能电视是明智的选择。

电视使用三个月后,屏幕开始出现类似马赛克的情况,张玲将电视屏幕问题进行拍照,拿出发票,找到超市该品牌电视的销售人员,销售人员看到发票和照片后与售后人员预约了上门维修的时间。张玲遂回家等待维修。次日,售后维修人员上门进行检测,当他打开电视机后盖后,就要求张玲出示发票,待张玲出示发票后,售后人员表示电视机内的序列号和发票是不一致的,不能证明此电视仍在保修期内,因此不能进行检测维修。张玲表示此电视型号和发票是一样的啊,确实是刚买三个月,就是从新旧程度上也能看出来啊,再说了发票上写错了也不是自己的责任啊。售后人员仍表示以发票为准,并在将电视机后盖装好后离开了张玲家,张玲没有办法,只好自己花钱找电视维修人员进行维修。

律师分析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提供计算机、电视机等耐用商品的,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张玲应该找到开具发票的销售人员进行核对,在销售人员不认可的情况下,可以要求电视销售方出具自己购买的电视机上的序列号的销售记录和自己发票上记载的序列号电视机的销售记录,即由电视机经销人负责举证发票是否开错的问题。对于电视机的质量同样适用此条法律,需要经营者证明电视机不存在质量问题,否则其就要按照保修期内的约定,免费对电视机进行维修。如果经营者的销售人员故意将发票开错,且电视机存在以次充好、假冒伪劣商品情形时,经营者就欺诈了消费者,其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商品存在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即张玲有权要求电视机经营者赔偿电视机价款的三倍作为赔偿。张玲如果知道此方面的相关规定,就可以依法主张权利,不会出现自己承担维修费用,或是购买到了伪劣产品却无法要求赔偿的现象。

温馨提示

经营者提供计算机、电视机等耐用商品的,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经营者无法证明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就应该由经营者对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如果消费者不懂法,不仅不能得到赔偿,而且维修费用也需要自行支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