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位对决”抑或“正义同盟”——法官与律师关系的检视与重塑
【摘要】长久以来的实践中,法官与律师之间存在严重的信任危机。随着“法官驱逐律师”、“律师死磕法官”等热点事件的发生,法官与律师之间的矛盾进一步凸显,并且在网络和媒体的推波助澜下,法官与律师群体的对立情绪急剧上升,俨然一副“对决”之势。法官与律师之间的“错位对决”,表面看是法官滥用诉讼指挥权和律师不当行使诉讼参与权和辩护权的结果。但究其根源,则是司法行政化和司法同僚惯习作用下的行为逻辑,也是法院绩效考评指标偏好和律师“商业利益”驱动下的行为选择,更是法律职业共同体阙如下的行为偏差。必须从制度改革和机制完善入手,借助比较法的视角,探寻重塑法官与律师良性互动关系的路径,包括:其一,去除司法行政化和司法同僚惯习,创造独立、平等、公正的执业环境;其二,摆脱绩效考核指标盲从和严惩扰乱诉讼秩序行为,切断不当利益驱动;其三,培育共同法律信仰、畅通沟通交流渠道、健全职业双向流动和互动监督机制,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
【关键词】法官;律师;法律职业共同体
法官与律师作为法治国家的中坚力量,一个国家的法治成败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如何处理法官与律师的关系。法官与律师的关系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关注的问题。以往的研究和出台的措施,更多的将关注重点集中在如何设置“防火墙”和“隔离带”,防止法官与律师不正当交往上。对于如何在法官与律师之间建立良性互动的法律共同体关系鲜有论及。随着“法官拷律师”、“法官驱逐律师”、“律师死磕法官”、“律师绝食抗议法官”等一系列事件的发生,法官与律师之间的互不信任、互不尊重,“错位对决”的紧张关系凸显出来,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一些法院已出台相应的措施,与律师开展一系列“春天的约会”,以期修复双方的关系。但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这种措施并非消除双方紧张关系的治本之道。本文将挖掘法官与律师之间冲突对决的根源,探寻重塑律师与法官良性互动关系的途径。
一、现状检视:法官与律师的错位对决
(一)问题由来已久——法官与律师的信任危机
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嫌隙由来已久。S省、[1]B直辖市、[2]S直辖市的调查清晰地反映出,法官与律师之间存在严重的信任危机。其一,法官与律师对彼此的认同度极低。三地的律师对法官的好评率均不足3%,法官对律师的好评率均不足5%,而双方给予彼此的差评率却高达百分之四五十。其二,法官与律师之间的信任感不足。75%以上的法官和65%以上的律师认为双方之间缺少信任感,并且双方的不信任感近年来呈上升之势。其三,法官与律师对彼此的职业精神、职业能力存在严重质疑。不公正、傲慢、业务水平低是律师认为的法官最主要的缺点;而挑词架讼、重利忘义、执业能力差则是法官认为的律师最主要的缺点(见表1)。
表1 法官与律师互相评价结果统计表 单位:%
(二)热点事件下的凸显——法庭上的审辩冲突
在刑事案件审理中的审辩冲突事件的影响下,法官和律师的矛盾迅速升级(见表2)。律师因不满法庭对某些程序议题的处理,不服从法庭的指挥,公然顶撞法官,使法庭秩序失控,庭审推进阻滞。法官则以律师扰乱法庭秩序为由,对律师频频加以警告训诫,甚至将律师逐出法庭,处以司法拘留。审辩冲突事件发生后,法官和律师的对抗情绪一度高涨,甚至对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产生影响。
表2 近期媒体报道的审辩冲突事件统计表
(三)网络环境下的弥漫——法官与律师的“博”斗
自媒体时代环境下,博客、微博不可避免地成为律师和法官观点交锋、意见辩驳的重要阵地。一方面,律师通过博客、微博发表对案件的评论,争取舆论优势,形成对法院的舆论压力;另一方面,法官通过博客、微博自证清白,回应抨击,争取舆论支持。以新浪微博为例,笔者查询到实名注册的法官和律师的微博各500个,通过阅读这些微博,发现如下特点:一是法官与律师的微博互相关注率低,虽然他们大多可以通过共同的关注人取得间接关注,意见传达并无障碍,但这种隔空喊话的姿态,本身就带着浓重的火药味;二是法官与律师之间互相抨击已成常态,微博内容多为意见性或评论性,以受挫性控诉居多,主观性较强,客观陈述性较少,双方都习惯从自身立场出发为己辩护,抨击对方,常常引发口水大战。在网络环境下,法官和律师之间的对立情绪暗潮汹涌,并且这种负面情绪未因在虚拟世界的发泄而消弭,而是在现实世界也慢慢积聚起来,加剧了法官与律师之间的矛盾。
二、表层原因:权力(利)行使的失当和失范
诉讼中,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律师则依法行使诉讼参与权或辩护权。法官与律师在诉讼过程中,不当行使权力或权利是两者产生冲突的直接原因。
(一)诉讼指挥权行使失当
法官在诉讼指挥权行使中的傲慢,甚至失当,是导致律师“情绪化”对抗的导火线。主要表现为:其一,意见倾听不足。法官在法庭上不注意听取律师的意见,在感觉律师的意见与自己内心认知相左时,随意打断律师发言,甚至当众训斥或指责律师不懂法;其二,程序权利漠视。对律师提出的更换开庭时间、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复印庭审笔录、会见当事人、阅卷等正当程序要求不予理睬;其三,程序处断随意,且缺少依据。对于律师提出回避、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已过举证期限、要求给予举证期限等程序性要求,随意准许或不予准许,且很少说明理由;其四,强制当事人调解、以各种方式强迫当事人撤诉等。
(二)诉讼参与权、辩护权行使失范
律师不当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况也不在少数。律师的不当行为,不仅降低了法官对律师群体的整体评价,也是实践中法官对律师适用妨害诉讼强制措施的主要原因。主要表现在:其一,不遵守法庭纪律。开庭迟到,擅自在法庭录音录像,对法官和对方当事人使用人身攻击性言辞,经法庭警告训诫后,仍不服从法庭指挥,言辞激烈;其二,恶意阻滞诉讼。恶意提出合议庭回避、管辖权异议等要求,以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被法院依法驳回后,采取过激言行;其三,发表不当言论。在网络媒体上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发表倾向性意见,利用自身意见领袖的影响力,对法院的审理施加舆论压力等。
三、深度根源:现有制度语境下的行为逻辑
审判权和诉讼参与权、辩护权的行使不当只是法官与律师错位对决的表层原因,在现有司法体制和社会环境下,这种错位对决有着深层的主客观原因和利益驱动。
(一)司法行政化的行为逻辑
1.司法行政化导致司法公信式微
长期以来,我国法院深处“双重行政化”体制之中。横向而言,法院在司法资源的获取和分配上受制于地方党、政和人大,法院院长要接受当地政法委的领导。纵向而言,法官需要接受法院内部五长(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长)的领导,审判活动不同程度地遵循着上令下从、层层隶属的行政层级原则。司法行政化侵蚀着司法独立的根基,也冲击着司法的公信力。正是这种司法不独立产生的司法公信力缺失,使得法官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缺少应有的独立和权威,任何一个对己方不利的行为,都有可能招致当事人及其律师对公正审判的怀疑,引发其对法官的不满和对抗。司法改革后,各地正在探索建立省级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体制,努力消除地方权力对司法权的影响及不正当干预,同时调整司法机构内部机制,努力改变“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等审判分离的局面。但司法权力行政化的历史惯性仍然存在,法院内部行政管理对法官升迁、奖惩的影响仍然很大,司法公信力仍需通过司法改革的深入和审判独立的落实来逐步培育和确立。
2.司法同僚惯习导致程序结构失衡
司法行政化的一个副产品是司法同僚惯习。法官与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这种身份认同,使法官与检察官具有天然的同僚亲近感。并且“分工配合”的职业定位使法官与检察官在提起公诉前习惯于就案件提前通气,也时常在政法委的牵头和指示下就重大疑难案件进行会商,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无罪的公诉案件,同级检察院检察长还可以列席审委会。法官与检察官之间这种“互相合作、相安无事”的司法同僚惯习,足以颠覆控辩平等、审判居中的程序架构。诉审双方配合默契地对被告人展开凌厉攻势,被告和辩护人被“边缘化”的现象屡见不鲜,成为引发律师抱团质疑法官的重要原因。
(二)利益最大化偏好下的行为选择
从社会学角度来看,不论是个体还是公共主体的公共选择,支配其行为选择的核心因素或动力都是利益。[3]法官和律师的诉讼中的行为,是趋利避害的理性选择。
1.法官的选择:“指标偏好”背景下的无奈
为了能更好地获得法官司法行为的相关信息以激励法官和加强管理,各地各级法院制定了越来越复杂烦琐的绩效考核制度。考核指标与评价体系直接挂钩,不仅上级法院根据下级法院的指标高低排序和量化加、减分,给予相应的评价,而且指标通过层层分解,最终落实到法官个人,法官的职位升迁、表彰奖励、领导印象、个人声誉等都与指标息息相关。[4]法院和法官管理中的指标偏好,使法院(及)法官变成了“数字奴隶”。人均结案率、结案均衡率、调撤率、上诉改判率等一系列指标支配着法官的行为,在法官个人利益和当事人利益之间形成了张力。例如,一些法官为了加快结案速度,提高结案率,对程序事项能简则简,并希望律师全力“配合”,如果律师不予配合,常常会遭到法官的不满,从而引发律师的对抗。
2.律师的选择:“商业利益”驱动下的博弈
追求报酬和利润对律师而言是合乎人性的选择。司法实践中,一些律师与法官的对抗是其利益博弈后的选择。一方面,律师和法官的对抗会损害其与法官之间的良好关系,降低其与法官良好沟通进而影响法官做出对己方有利判断的机会。但另一方面,律师和法官的对抗又可能为其带来丰厚的回报,包括:
(1)胜诉利益。律师反抗法官违法“配合”要求的情况下,律师的不予“配合”能为当事人争取到更多的程序权利,获得更多的胜诉机会。而在胜诉机会较小的案件中,律师怂恿当事人及其家属闹庭,可以借此给法官施加压力,为己方加上“矛盾容易激化”的筹码。
(2)风险转移利益。律师在诉讼中承担着败诉的风险,而败诉的结果会导致其报酬减少、知名度下降等不利后果。因此,一些律师通过与法官的对抗来讨好当事人,以转移矛盾,推卸败诉责任。
(3)口碑利益。在当前社会“仇官”心态和“弱势”假想的作用下,敢于和法官对抗的律师有时能赢得当事人更多的尊崇。并且,有些律师借助媒体、论坛、微博的力量,扩大对抗事件的影响力,以赢得粉丝,争取知名度,而这些口碑利益能够为其带来巨大的商业利益。
(三)法律职业共同体阙如下的行为偏差
共同的法律信仰、高度的职业认同、顺畅的沟通渠道、互动的职业流动和监督机制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主要特征。[5]法律共同体的阙如是法官与律师错位对决的内在原因。
1.职业认同缺失导致行为偏差
(1)“官”与“民”的认识偏差。在强职权主义司法传统的影响下,一些法官对自身与律师的定位产生了偏差。一些法官认为自己是手握裁判大权的“官”,而律师只是给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民”。在这种行政意识的支配下,一些法官在行使职权时往往表现的过于强势,容不得律师提出自己的意见,也不重视发挥律师的作用,限制了律师合法的诉讼权利。
(2)“名”与“利”的心态失衡。我国现行体制下,法官纳入公务员系列,享受公务员物质待遇,长期以来收入较低。而律师职业市场化改革后,部分律师成为“先富起来的一部分人”,法官和律师的收入差距被不断拉大;并且与法官相比,律师具有更多的自由和机会参与社会活动,获得很多的社会资源和知名度。一边是辛苦劳动却收入甚微的法官,一边是名利双收的律师,在巨大的落差面前,一些法官的心态难免失衡,对律师群体的不满情绪悄然蔓延。
(3)“小法官”与“老律师”的信任危机。法官的司法知识主要是一种实践理性,它无法完全通过讲授的方式传达,必须依靠大量的实践才能逐渐掌握。[6]我国长期采用“三三式”的法官选任制度,大量缺少实践积累的年轻法官被委以审判重任。在一些标的较大和疑难复杂案件中,当事人往往聘请具有多年执业经验的资深律师,而法院并不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分案(除非1000万以上的案件要求一定资历的法官办理)。当资深律师遭遇年轻法官,律师对法官的司法能力和实践经验产生不信任,甚至是抵触情绪,而律师倚老卖老的姿态和不信任的情绪极易引发法官的愤怒,两者之间的不满和冲突是并不少见。
2.职业素养缺陷导致行为偏差
(1)司法技术存在缺陷。由于法官职业培训的不到位,很多法官对法律法规和法学理论的学习研究比较注重,但对庭审技术、沟通技巧并不注重,导致许多法官庭审技能和沟通技巧上存在严重缺陷。例如,对庭审中如何法庭盘问、补充发问、促使回应等庭审控制技术并不精通,把握不当;合议庭交头接耳、随意打断发言、反驳倾向、与当事人吵起来等常识性错误屡见不鲜。法官职业技能的欠缺严重影响了律师执业水准的发挥,使律师产生空有满腹才华的怨愤。[7]
(2)执业技能存在缺陷。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属于律师的自治组织,对律师的管理比较松散,律师的业务学习基本靠自律。许多律师忙于接案子,不注重业务学习和理论研究,执业技能存在严重不足。例如,有的律师对法律规定认识不清;庭审发言不着要点,东拉西扯;不能熟练运用证据收集手段完成举证;容易情绪化,随意辱骂对方当事人;等等。律师执业技能的欠缺,降低了法官对律师的好感度,增加了双方之间的隔阂。
3.良性沟通机制缺乏导致行为偏差
近年来,各级法院将限制法官与律师的接触作为防范司法腐败的重要措施。从“五个严禁”到“四个一律”,从出台任职回避规定到制定防止内部干扰办案规定,无疑都为规范司法权力运行、防止司法腐败加上了层层“紧箍咒”。然而,过分、片面地限制法官与律师的交往,甚至个别法院作出“禁止法官和律师握手”的要求,则实有矫枉过正之嫌,使得两者正常的沟通受阻,法官和律师互相隔离,互不信任,各自为政。
4.流动监督机制缺乏导致行为偏差
(1)“下海”容易“上岸”难:双向流动机制的缺乏。我国采取法律职业起点分流型,法官、律师和检察官之间缺乏职业流动。虽然法官辞职或退休后“下海”做律师并不少见,但律师“上岸”当法官则尚属个别案例。尽管要求建立律师和法官之间双向流动机制的呼声日益高涨,国家层面也出台了相应的政策。但囿于法官单一选拔体制和公务员录取方式的传统,我国仅有部分省市出台律师向法官队伍流动的制度性措施。律师向法官队伍流动渠道的不顺畅,容易使律师产生“小富即安、富而不能贵”的心态,影响律师的职业精神;也容易强化法官队伍的官僚气息,加大两者思维方式和价值观念上的分歧。
(2)“楚河汉界”:双向监督机制的缺乏。我国未建立法官与律师之间双向监督制约机制。律师对法官的行为如有不满,只能向法院的投诉窗口投诉,由法院对自己的法官进行调查,这无法排除“自家孩子自家疼”的嫌疑;法官对于律师的行为如有不满,只能向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反映建议,并无强制惩戒权。法官与律师之间双向监督机制的不顺畅,造成双方的违规行为无法及时得到监督和惩戒,双方的不满无法通过正常的渠道得到排解,容易导致矛盾的激化。
四、路径构建:法官与律师良性互动关系的重塑
法官与律师同为法律实践者,同以法律为语言,以法庭为舞台,以维护公平正义为信念,以促进法治文明和社会进步为使命。相同的信念和使命要求法官与律师在实践中互相尊重、互相支持、互相监督,构建法官与律师之间良性互动关系。
(一)改善制度环境——让法官和律师在司法独立的阳光下各就各位
司法行政化是法院和法官不能独立行使审判权,司法权威缺失的最重要原因,也是当前律师与法官“死磕”的环境因素。去司法行政化,还司法独立,是提高司法公信力,提升律师对于司法的信任和信心,重塑法官与律师关系的必须改善的制度环境。
1.司法去行政化,还审判权独立
为使法官绝对服从法律,法律应将法官从所有国家权力影响中解脱出来。[8]因此,应以本轮司法改革为契机,落实去行政化的目标要求,加快完善职务序列改革的相关政策,建立有别于其他公务员的管理制度。一是尽快修改《公务员法》《法官法》及相关规定,从法律的高度确认法官不再属于行政管理序列。二是尽快建立有别于公务员而与法官职业相适应的各项制度,包括薪酬制度、考核制度和选拔晋升制度等,彻底实现单独的职务序列管理。三是强化主审法官的地位,限缩案件院长、庭长审批的范围,落实法官司法责任制。
2.打破同僚惯习,还审判权中立
规范检察官与法官之间就个案的非正常联系,杜绝法院与检察院就个案以各种形式的诉前会见和协调。合理限制检察院的个案监督权,监督权必须以法律规定的检察建议或抗诉的方式,针对已生效案件,不得对在审案件进行个案监督,不能以列席审委会等方式干预法院个案审判。打破法官与检察官之间的“互相合作、相安无事”的同僚惯习,使公诉权、辩护权、审判权各就各位,构建控辩平等、审判居中的刑事程序架构。
(二)优化激励机制——让法官和律师在理性利益的驱动下各司其职
法院自上而下对绩效考评指标过分追崇和律师违法成本过低,是法官与律师在诉讼中不当行使审判权和诉讼参与权的利益驱动原因。而优化激励机制,切断不当利益驱动,是法官与律师回归理性的有效途径。
1.摆脱指标盲从,回归绩效考评的应有功能
实行绩效考评的出发点在于实现法官的个体理性和法院集体理性的“激励相容”。[9]而对绩效考评的过分依赖和偏好,会产生波斯纳所言的“法官操纵统计数据的危险”。[10]因此,应摆脱对绩效考评制度的盲从,将绩效考评与法官的最大化目标相剥离,不把绩效考评的结果作为评定等次、职位升迁等依据,只作为对既往司法过程的评价以及确定法官需改进和努力的方向,切断法官程序违法的利益驱动。
2.严惩扰乱诉讼秩序行为,消除律师追求不当利益的冲动
对于律师故意煽动当事人哄闹法庭,辱骂对方当事人、扰乱法庭秩序、侮辱诽谤法官、发表不当言论等干扰案件审理的行为,多数国家规定了严厉的制裁措施。我国没有规定藐视法庭罪,对于上述行为最多只能以妨害法庭秩序予以罚款、拘留。并且,实践中,法官对于上述行为多以训诫和责令退出法庭了事,真正予以罚款、拘留的少之又少。当事人和律师扰乱法诉讼秩序的违法成本太低,导致此种行为大有愈演愈烈之势。因此,在立法上,应加大对妨害诉讼秩序行为的惩罚力度;在执法上,法官要严格依法处理,绝不姑息,以消除律师和当事人追求不当利益的冲动。
(三)构建职业共同体——让法官和律师在共同法律信仰下互信互重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是法官与律师消除隔阂和猜忌,建立互信互重的和谐关系的坚实基础。
1.培育共同法律信仰,提升职业认同
首先,法官与律师应当树立共同的法律信仰。遵守法律,追求公平和正义是法律职业者共同的信仰。其次,法官与律师应各循其道、恪守其德。在权利属性上,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等级高于律师。因此,法官应秉承谦抑平和的品质,防止滥用权力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伤害;在职业要求上,法官手中的审判权体现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因此,法官应品行优良、廉洁公正,甘于寂寞,慎言、慎行。律师作为法律服务的提供者,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需以当事人的利益为重,法官应对律师的职业立场应予以理解。在收入分配上,我国法官比照公务员标准领取工资,生活稳定,但收入与律师相比,往往差距较大。因此,法官应树立正确的价值观,牢记择业之初的誓言,树立职业荣誉感,找准自己的人生价值。而律师在职业中也应树立正确金钱观,恪守职业道德底线。
2.优化法官选任和培训机制,提高职业素养
法官的职业素养直接关系着法官与律师之间关系。我国两考定岗、直线培养的法官选任制度,不利于法官职业素养整体提升,也不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立。因此,应借鉴国外的经验,优化我国的法官选任制度。其一,淡化将公务员考试成绩作为法官录用的依据。将公务员考试成绩只作为入围的门槛,放宽入围人数与招录人数的比例,强化第二轮专业笔者和口试,注重对法律专业素养的考察,以专业考试的表现作为录用的依据。其二,拓宽法官选任渠道。建立优秀律师、法学教授遴选担任法官的长效机制,逐步增加优秀律师、法学教授遴选担任法官的比例,实行律师协会推荐和社会考试公开选拔两种方式。在社会公开选拔中突破公务员考试中通常设置的35岁年龄上限,在入职后的职位确定上提供与律师本人资历和能力等综合实力相匹配的角色和职位,实现职业流动常态化。其三,完善法官助理轮岗锻炼制度,加强法官助理实践经验的积累,将轮岗部门从单一法院系统,扩展为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行政机关,实习期满后根据实习表现,确定是否取得法官任命资格,如不合格,则需延长实习期。其四,加强法官职业技能培训,科学设置培训课程,将庭审技巧、沟通技巧、情绪控制技巧等作为重点课程进行培训,注重培训的落实,避免形式化。
3.畅通沟通交流渠道,增进职业互信
法官与律师之间加强沟通与交流是双方增进互信、消除抵牾的有效途径。首先,正确定位法官与律师沟通的方式。鼓励正常工作交流,反对私下影响司法公正的不正当交往。方式上,可以是法院与律师协会、律师代表之间的官方座谈,也可以是法官与律师之间的日常交流。其次,正确定位法官与律师沟通的内容。官方层面应加强对类案的裁判理念、裁判方法、工作作风等方面的沟通交流,个体层面应加强对程序性实务的沟通。避免律师对在审个案实质裁判意见的打探和法官的提前透露。
4.健全互动监督机制,规范职业行为
从国外的经验来看,法官的任职审查、操守评定、惩戒的调查和作出均由专门的委员会负责,而律师无一例外的是这些委员会的重要组成人员;而律师执业资格的取得和登记也由法院的管理。[11]这种法官与律师之间互相监督制约的机制,能够有效地防范不当行为,维护法律共同体内部的平等、互信、真挚、廉洁。我国应借鉴这一成功经验,构建双方互动监督机制。具体为:由省司法局牵头,联合法院、检察院、司法局签署合作备忘录,法官的任免、晋升应参考律师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评价低的法官,不予或暂缓任职、晋升;律师的执业资格的授予和续期,司法局应参考法院的意见,对于法院通报的律师,司法局查实后,应给予相应的处罚。
结语
法官与律师互相“勾兑”抑或互相“敌对”均非法治的应有之意。对于防范两者互相“勾兑”,我们已经做了很多,但对于消除两者的“敌对”,我们还做得太少。法官与律师之间的“破镜重圆”,光靠“躬身自省”或单纯的“认亲”“约会”,并不能起到实效。而是应从制度改革入手,构建独立、平等、公正的司法执业环境和建立拥有共同法律信仰、职业伦理、职业素养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只有这样,法官与律师才能如车之两轮、鸟之双翼,在法治的天空中,互信互督,携手同行。
【参考文献】
[1] 栾少湖,王中.“法官眼中的律师”与“律师眼中的法官”调研报告[J].中国司法,2006(12).
[2] 李峣.关于律师与法官关系的实证研究[J].法治研究,2008(7).
[3] [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M].苏力.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4] 艾佳慧.中国法官最大化什么[C].2007年全国法经济学论坛论文集.
[5] 陈瑞华.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了吗——以辩护律师调查权问题为切入的分析[J].中国司法,2008(3).
[6] 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7] 邹碧华.法官应当如何对待律师——对《上海长宁区人民法院法官尊重律师的十条意见》的几点感想[EB/OL].http://blog.sina.com.cn/blog-a325b14401018wib.html, 2013-06-15.
[8] [德]德布鲁赫.法学导论[M].米健,朱林.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9] 艾佳慧.中国法院绩效考评制度研究[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5).
[10] [美]理查德·A·波斯纳.联邦法院[M].邓海平.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11] 孙佑海.如何用制度规范法官与律师的关系——美国纽约州的做法和经验[N].人民法院报,201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