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民事诉讼法概论:宣告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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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当事人能力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这是形式上的概念。当中可分为主当事人和辅助当事人。主当事人是指以自主方式参与诉讼程序,以自己名义独立地维护自己利益的人。辅助当事人是指尽管其参加诉讼亦是维护一利益,但该利益只与其中一方主当事人之利益相联系及协调的人,其利益与主诉讼没有直接关系,而是附属于主诉讼。

一 当事人能力的概念

根据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39条[1]之规定,当事人能力是指可成为当事人的资格能力。

故此,原则上,当事人能力以是否具有法律人格为标准,有法律人格的人则可以作为诉讼法律关系之主体。例如,自然人、公司、社团等。

二 自然人与法人(社团、财团、合营组织)

法律上的人可分为自然人和法人。按照澳门《民法典》第63条之规定,自然人自出生与母体分离且有生命迹象时起,便具有法律人格。即胎儿与母体分离这一概念,澳门采用“剪脐带说”,亦即表示,当一个婴儿与母体相连时,其作为其母亲身体的一部分,此时并不具有法律人格,当其与母亲分离时(在剪去脐带后)而且在分离后仍具有生命的迹象,如呼吸时,则该婴儿就具有法律人格。而自然人死亡时,也会导致其法律人格的消灭。

法人须经法定手续成立。法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私法人又可分为社团、财团和合营组织。社团[2]是以社员为主要要素且不是以社员的经济利益为宗旨的法人。财团[3]为以财产为基础而且以社会利益为宗旨的法人,如澳门××基金会。合营组织[4]以财产为基础,以共同从事某种非单纯收益为内容的经济活动,最终达致分配该活动所获得的利润的目标,主要是指公司等。

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两者均具备法律人格,自然人的法律人格自出生起具有,而法人(不论是公法人还是私法人)只要其按照法律规定的手续成立并登记后,就具备法律人格。

申请成立社团法人之人,须先行前往身份证明局,检查该待成立之法人的名字是否已被登记,待身份证明局对该名字作出批准后,须再由公证员作出成立的行为,并将有关资料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后才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合营组织的设立(例如公司)需要到商业及动产登记局查询,查询是否已存在相同名字的公司,之后再作出一系列手续,才可由公证员或找律师进行设立程序,之后再到财政局交M1开业表格,最后刊登于特区公报。除此以外,经营某些特定业务[5]的公司则需要获批准经营之牌照后,才可以进行经营。

在民事诉讼中,如澳门合营组织要作为原告或被告,亦须得到由商业及动产登记局发出的证明书以示其存在。

正如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39条第2款之规定,只要具有法律人格就具备当事人能力,故此无论自然人或法人都被赋予了成为“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原则上其没有办法透过司法途径实现其权利义务,特别是提起诉讼的权利。

三 当事人能力的延伸

尽管按照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39条之规定,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能力是以法律人格为基础的,但是澳门《民事诉讼法典》同时规范了一些情况,赋予一些没有法律人格的实体及财产具有当事人能力,以实现其利益,作为当事人能力的例外情况。例如:待继承的遗产、类似独立财产、澳门《民法典》内的特别委员会、分支机构、不符合规范的法人等,有关内容规范于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40~42条。

(一)待继承的遗产

一个人死后,其遗产便成为待继承遗产,其卑亲属、配偶、尊亲属等有资格的继承人须经过一定程序才可取得该待继承遗产的所有权,这种制度存在的其中一个目的也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例如,一家三口中,丈夫去世后,避免其妻子因此将儿子应获分配的遗产据为己有。

按照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39条之规定,虽然待继承的遗产并不具有法律人格,没有作为当事人的能力,但法律例外地容许这种情况,作为死者法律人格的延伸。根据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40条之规定,待继承的遗产具有当事人能力,故若有人想侵害这个财产,也可以以这笔财产的名义控告该侵害人,作为当事人(死者)能力延伸的其中一种。尽管这个遗产没有法律人格,但法律也容许这种情况,从而保护该笔财产。遗产管理人可以以遗产的名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除此以外,这笔遗产也可以作为一被告。例如,作为遗产一部分的一间古老房屋因日久失修,屋内的窗户脱落后,压到了A的车子,此遗产便需要为此向A作出赔偿。

与从前的制度相比,现在遗产的处理方式比较方便,因为已经不用再支付遗产税,在从前的制度下,继承人要先缴纳遗产税,之后才可以分配遗产。这段期间,当事人接受遗产要透过一个司法程序,作出非限定接受[6]也需要作出一定程序,两者均十分耗时。继承人也可以选择暂时不分割财产,令该遗产原封不动。

(二)独立财产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40条同时规定,不具法律人格的类似独立财产,也具有当事人能力。类似独立的财产,是指经过法律作自主化处理的一系列财产与一个负债,由谁拥有并不明确,这些财产由独立的财产区分出来,以承担特定的债务及权利义务。

例如,按照澳门《民法典》第1873条之规定,可以对未出生之人作出遗赠。以赠予遗产的方式把财产利益给予胎儿,在澳门的法律制度中是容许的。虽然未出生的胎儿仍未具有法律人格,但其仍有接收有关遗赠的能力,待其出生后便可以进行继承。在胎儿出生前,这笔财产便属于独立财产。

又例如,赠予胎儿一间房屋或一幅土地,但由于该胎儿仍不具有法律人格,而法律人格取决于其是否出生。当有人在其未出生时侵犯这些财产,就可以这些财产的名义去提出诉讼或将此财产作为被告。这些财产可作为一整体,而且法律承认其有当事人能力。

(三)特别委员会

有关特别委员会是按照澳门《民法典》第190条之规定而设立:为进行任何救援或慈善活动计划,或为促成公共工程或纪念物之施工,或为促成喜庆节目、展览、庆典及类同行为之进行而设立之委员会,如并无以具法律人格之社团之方式成立,则须受以下各条规定约束,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特别委员会是一个为了一特定目的而临时设立的委员会。其可以作为一个法律关系的主体,例如,澳门大学法学院三年级的学生为庆祝国庆及中秋节成立一庆祝委员会。

特别委员会与合营组织中的公司不同。请留意,某人作为公司的股东,这人并非公司的法人,而有关公司才是法人。当公司聘用雇员时,与雇员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公司本身。在对外的关系上,股东非为公司的主体,即使其称谓是董事长/总经理,但他们与相关公司的关系可能属于劳动关系,可经法定方法或委任的公司的代表构成关系。公司是具有法律人格的,可以自行承担权利及义务,但是特别委员会是没有法律人格的,尽管如此,法律容许其享受或承担权利义务,如特别委员会成立期间侵犯了别人的权利,可以作为被告,当然,如特别委员会在运作时遭受到损害,也可以作为原告提出诉讼。

(四)分支机构

按照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41条的有关当事人能力的规定:“一、分支机构、代办处、子机构、代理处或代表处[7]得起诉或被诉,只要诉讼因其作出之事实而引致。二、主要行政管理机关之总部或住所在澳门以外地方,而有关债务系与一名澳门居民或与在澳门有住所之一名非澳门居民设定者,即使诉讼因主要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之事实而引致,在澳门之分支机构、代办处、子机构、代理处或代表处亦得起诉或被诉。三、分支机构、代办处、子机构、代理处或代表处欠缺当事人能力,得透过主要行政管理机关参与诉讼且追认或重新作出先前在诉讼中作出之行为予以补正。”

作为主机构一部分的分支机构,本身并不具备独立法律人格(亦即不具备当事人能力)和行为能力。但是,法律仍然容许这些分支机构、代办处、子机构、代理处或代表处可以提出诉讼或被起诉,成为诉讼法律关系中积极或消极的主体,而并不理会其主要的行政管理机关设于何处、是否设于澳门等。按照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41条第2、3款之规定,只要该分支机构的管理机关有作出有关行为,就视为有诉讼的正当性,此等规定目的就是使有关机构的管理更加灵活。

例如,中国银行澳门分行在澳门有许多业务,如果不给予其提起诉讼或被起诉的能力,每一个案件都须要中国银行在北京的总行批准及许可,就会阻碍银行业务的发展,拖慢整个商业社会的运作。

而上述条文第3款所规范的情况,是指即使该分公司在此案中并没有当事人的能力,而且已经作出一定行为时,其总公司的代表处可以透过追认有关行为予以补正,或者分公司做得不完善时,总公司可以透过重新作出先前在诉讼中作出之行为予以补正。

(五)不合规范之法人

对于不合规范之法人的当事人能力,规范于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42条:一、非依法设立但一如依法设立而行事之法人被诉时,不得提出其并非依法设立;然而,得仅针对该非依法设立法人或仅针对就起诉所依据之事实负民事责任之人提起诉讼,又或同时针对两者提起诉讼。二、不合规范之法人被诉时得提出反诉。三、不合规范设立之法人欠缺当事人能力,得透过消除导致其设立属不合规范之不当情事予以补正。

法人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独立于自然人的法律人格及财产,然而,如果一个法人(如公司)对外宣称是自己为XYZ公司,而且已与很多公司及私人有业务往来,但原来这间XYZ公司并未作登记,或未完成设立的法定手续,当交易出现瑕疵时,该公司不可以向对方主动提出诉讼。然而,该公司不能以其未登记、未成立为由而不被起诉。此时,原告是可以针对这些不规则的公司提起诉讼的。虽然这些公司不可主动提出诉讼,但当其作为被告时,其可以提出反诉,在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中有一个“反诉”的机制。例如,A提出诉讼针对B时,B在符合特定条件下,[8]可以在同一诉讼上要求A履行一定的行为,只限在特定条件下才可作出反诉,这个限制是为了避免民事诉讼被无限地延伸。

(六)当事人能力欠缺的弥补

根据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394条(初端驳回)第1款c项之规定(原告或被告明显无当事人能力或不具正当性,又或明显无诉之利益),欠缺当事人能力可以导致法官初端驳回起诉状。

正如前节所述,在民事诉讼中,在递交起诉状并分发给法官后,审理的法官就会对起诉状作出检视,当发现当事人缺乏当事人能力时,法官就会作出初端驳回。若当时法官没有驳回,直到被告答辩时才发现,甚至到判决阶段才发现这个问题,法官会基于原告无当事人能力而驳回原告对被告之起诉。然而,按照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6条2款,[9]欠缺当事人能力可以作出弥补。

故此,原则上欠缺当事人能力时,法官会作出初端驳回,但在某些情况下,法官亦可要求原告弥补。法官发现原告缺乏当事人能力后,会依职权作出补正批示,要求原告去更正或补正该有瑕疵的行为,如一间不规则公司未成立,给予其时间成立为公司。例如,XYZ公司未完成法律手续的成立,命令其立即以紧急程序成立公司并作出登记,便可以补正当事人能力。若没办法补正当事人能力,便须要驳回起诉,被驳回起诉后,原告可于10日内重新再做一份起诉状并交到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