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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正当性之概念
正当性是指原告或被告与诉讼标的之间的一种关系,即原告或被告可以在法庭上与诉讼标的发生诉讼法律关系的一种资格。[35]简单而言,正当性即为可以作为被告之能力(作为被告的正当性),以及作为原告之能力(作为原告的正当性),当事人是否具有正当性取决于起诉状。在起诉状中,如事实事宜上的陈述为,A告B,表示B欠其100万元,但在起诉状中却写上,原告为A,被告为C,则在此案中C不具有被告正当性。起诉状应清楚指明原告和被告的身份,以及事发日期和说明有关的事实,然而,原告所述的这些事实不一定是真正获得证实的事实,因为原告所陈述之事实版本需要在后来的阶段中以证据证实。若当事人完全虚构有关事实,以至于不合理提出诉讼,可能被控恶意诉讼。
此内容规范于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58条(正当性之概念):在原告所提出出现争议之实体关系中之主体具有正当性,但法律另外指明者除外。
原则上,只有当事人才具有正当性,才能提起诉讼,与案件无关之第三人不可提起,除非属于债权于诉讼提起前转让予第三人的情况,该名新债权人将具有正当性;若债权在诉讼提起后方被转让,则新债权人须透过确认资格的附随事项方可有正当性参与到诉讼当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例如维护大众利益的诉讼。
有关维护大众利益的诉讼正当性,规范于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59条。[36]维护大众利益的诉讼是指有关诉讼是为着公共利益而提起,与提起此诉讼之人不一定有关系。按照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59条之规定,提起这个诉讼可与本人没有直接的关系,而是为维护大众利益而提起。例如,提起一个维护公共卫生、环境、生活质素、文化财产及公产的诉讼,如一人在山上非法建立一别墅,此时可由与该山无关系之第三人提起。除此之外,消委会、金融管理局、检察院均依法享有正当性,可以提起诉讼。[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