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诉讼法》对有组织犯罪和恐怖主义犯罪的规制
刘玫[1]
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自2012年修改以来,对有组织犯罪和恐怖主义犯罪进行了更为严格的规定,试图对此类严重犯罪加大打击力度,保障国家和公民的安全。相关制度实施过程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在实践中注意,并通过立法修改和法律解释的途径予以完善。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 有组织犯罪 恐怖主义犯罪
一 《刑事诉讼法》规制有组织犯罪和恐怖主义犯罪的历史演进
(一)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中国《刑法》中没有关于“有组织犯罪”的具体规定。但是中国刑法学者通常认为有组织犯罪实质上在组织形式上符合中国《刑法》第26条规定的犯罪集团的特征,并以阶梯性类型划分将犯罪集团分为一般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恐怖组织。[2]根据此种认识,《刑事诉讼法》中规制犯罪集团的相关内容即应被视为对有组织犯罪的规定。
在2012年修改之前,1996年《刑事诉讼法》关于有组织犯罪的规定极其有限,仅在审理期限的问题上允许针对有组织犯罪做适当的放宽。该法第126条规定:“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除了此条之外再无其他规定。
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缺乏对有组织犯罪的规制内容,尤其是对恐怖主义犯罪没有任何规定,是有一定历史原因的。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有组织犯罪对中国的社会秩序尚未构成严重危害,特别是当时中国很少受到恐怖主义犯罪的威胁,加之立法者尚未形成通过程序法规制有组织犯罪的意识,使得《刑事诉讼法》在规制有组织犯罪方面存在严重缺失。此种缺失在日后的司法实践中导致了诸多弊端,对有效打击有组织犯罪特别是恐怖主义犯罪造成了困难,从而迫使立法者不得不重新审视在程序法中规制有组织犯罪的问题。
(二)中国加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及《刑法》修改带来的影响
面对日益严峻的有组织犯罪,尤其是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威胁,2000年12月包括中国在内的一百多个国家签署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03年8月中国正式批准了该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设立了一系列与诉讼程序相关的制度,例如规定了没收犯罪所得财产程序、明确了执法合作和联合调查等国际合作机制、加强了对证人和被害人的保护、允许使用特殊侦查手段等等。加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对中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加强对有组织犯罪的规制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尤其是在打击有组织犯罪中加大保护证人和被害人的力度、允许使用特殊侦查手段、设置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等建议,均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得到了采纳。
除了加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之外,《刑法》的修改也对《刑事诉讼法》规制有组织犯罪和恐怖主义犯罪制度的完善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2001年12月《刑法修正案(三)》提高了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罪的刑期,增加了对资助恐怖活动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并且将恐怖活动犯罪增加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2011年2月《刑法修正案(八)》完善了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的法律规定,明确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加大了惩处力度并增加规定了财产刑;此外还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的都以累犯论处。2015年8月《刑法修正案(九)》加大了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惩治力度,对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增加规定了财产刑;将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暴力恐怖活动,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拒不提供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证据,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等行为规定为犯罪。《刑法》对恐怖主义犯罪打击力度的加大进一步促使立法者在程序法中也做出相应的调整,从而实现《刑事诉讼法》与《刑法》规定的对接。
(三)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规制有组织犯罪和恐怖主义犯罪方面的变化
2012年全国人大通过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刑事诉讼法》采纳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中的部分制度性规定,大幅增加了规制有组织犯罪尤其是恐怖主义犯罪的内容,从而实现了与《刑法》的协调,以满足现实的需要。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规制有组织犯罪尤其是恐怖主义犯罪方面的变化首先体现在通过程序方面的严格控制增强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例如规定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的恐怖活动犯罪嫌疑人时须经侦查机关批准,允许对恐怖主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肯认针对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技术侦查制度,设置针对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等等。这些规定为针对恐怖主义犯罪的侦查、起诉提供了便利,增强了国家打击有组织犯罪特别是恐怖主义犯罪的能力。这一方面的修改是立法在当前有组织犯罪特别是恐怖主义犯罪给国家社会造成重大威胁的现实下的应对性举措,符合世界各国严厉打击恐怖主义犯罪这一违反人类文明社会良知犯罪的基本共识。
除了增强对有组织犯罪尤其是恐怖主义犯罪的打击力度之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重视对此类犯罪中涉及的诉讼参与人的权利的保护。例如,规定恐怖活动案件的第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从而将其管辖级别设置得高于普通刑事案件,通过提高审级确保此类案件的审慎审理;再如,针对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规定了专门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作证保护制度,保护其本人及亲属人身和其他方面的安全。这些规定体现了《宪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3]的精神,也符合《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4]的原则性规定。
二 《刑事诉讼法》规制有组织犯罪和恐怖主义犯罪的具体制度
(一)管辖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相较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法律将恐怖活动案件明确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从而区别于普通刑事案件。
立法者做出这样的规定,是考虑到恐怖活动犯罪往往涉及人员较多,且常具有跨国犯罪的特征,相较于普通刑事案件,其案件复杂程度更高、审理难度更大。而中级人民法院相较于基层人民法院,其法官在法律素养、审理技能、业务水平等方面具有一定优势。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恐怖活动犯罪的一审,能够较好地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
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按照审判管辖规定之要求[5],将恐怖活动犯罪的一审管辖权提高至中级人民法院,意味着对恐怖活动犯罪行使公诉权的检察机关以及行使侦查权的侦查机关的级别都随之提高,且被告人在一审判决之后还能向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二审,从而一方面能保证有效打击恐怖主义犯罪,另一方面也能充分保障包括被告人在内的诉讼参与人的各项诉讼权利。
(二)律师会见
《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3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而根据该条第1、2款的规定,在普通刑事案件中,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需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可,看守所应当48小时内安排会见,无须侦查机关或其他机关的批准。[6]
因此相较于普通刑事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中的律师会见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即辩护律师无法持“三证”直接要求会见而须经侦查机关批准。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这种限制本身又是受到“限制”的,即针对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辩护律师之会见限制仅限于侦查阶段,而在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恐怖活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则无此种限制,可以根据第37条第1、2款持“三证”直接要求会见。
《刑事诉讼法》做出此种有限之限制,是基于两方面的考量。其一,恐怖活动犯罪往往涉及人员众多、案情复杂、牵涉甚广,因而侦查难度较大,特别是在一些案件中尽管部分犯罪嫌疑人已经在押,但有部分犯罪嫌疑人尚未归案,因此为保证侦查的秘密性、避免泄密,要求辩护律师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之前经过侦查机关批准是具有合理根据的,符合恐怖活动犯罪这类有组织犯罪侦查之需要。其二,对于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中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限制仅限于侦查阶段,是因为侦查阶段结束进入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后,已不再有侦查阶段紧急性、秘密性的需求,故而无再行限制辩护律师会见权之必要,以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辩护权实现。《刑事诉讼法》针对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中的辩护律师会见权做出上述有限之限制,体现出刑事诉讼中犯罪控制价值和保障人权价值妥协与平衡的理念。
(三)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保护
《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从而确立了对有组织犯罪,特别是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案件中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保护制度。
根据该条规定,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案件中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保护制度有以下几方面特征:一是行使保护权的机关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三机关均有保护之权责,不得推诿责任;二是被保护的对象不限于证人,而是扩展至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三类诉讼参与人;三是启动保护程序的原因不限于本人人身安全受威胁,而是涵盖了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情形;四是启动保护程序的方式既包括公检法机关主动行使职权,也包括被保护对象申请公检法机关采取保护措施;五是保护方式多样,规定了信息保密、秘密作证、禁止特定人员接触、专门性保护措施等诸多保护措施;六是将保护范围扩大到住宅。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针对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保护制度,加强了对相关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是一项重大的立法进步。但目前的规定尚存在较为粗疏的问题,使得实践中运用此项制度时出现权责不清等情形,需要通过进一步细化规定予以完善。
(四)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1款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根据该条的规定,对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原则上应在其住处执行,但亦可在指定居所执行。
对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执行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是为了保证对此类犯罪的有效打击,不得已适当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在实施中需注意几个问题。第一,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是例外而非原则,即便在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中,监视居住原则上仍应在其住处执行。第二,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原因有两类:一是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二是其尽管有固定住处,但在固定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例如可能使得其同伙发现犯罪败露、逃避侦查等。第三,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由于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一审管辖是中级人民法院,因而根据上文所述的《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此处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实际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第四,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不得被滥用为变相羁押,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第五,有权决定采取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的主体主要是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审判阶段已经不存在“有碍侦查”的情形,因此除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固定住处,否则人民法院不得决定采取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第六,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在最终定罪后折抵刑期方面优于普通的监视居住,普通监视居住不能折抵刑期,而被判处管制的,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五)拘留后通知家属
《刑事诉讼法》第83条第2款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涉嫌恐怖活动犯罪的嫌疑人被拘留后,侦查机关可以不受拘留后24小时内通知家属的限制,但前提是可能存在有碍侦查的情形。这样的规定,是考虑到恐怖活动侦查秘密性的需要,避免侦查机关过早通知家属犯罪嫌疑人被拘留的事实而导致案情泄露,使得其他共犯得知其被拘留的消息后逃跑或破坏证据而妨碍侦查甚至进一步实施恐怖犯罪活动。因此针对恐怖活动犯罪拘留犯罪嫌疑人后通知家属的问题在时限上做出例外规定,是具有合理性的,符合实践中应对和打击恐怖活动犯罪这一类严重罪行的需要。但是需要注意,此种例外规定的运用是以具有可能妨碍侦查的情形为前提的,一旦此种情形消失,必须立即通知该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其被拘留的事实。
(六)技术侦查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侦查”一章中专设第八节“技术侦查措施”,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7]这一条文确定了针对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这两类有组织犯罪可以适用技术侦查手段。
《刑事诉讼法》对有组织犯罪适用技术侦查的规定,实际上对“技术侦查”进行了宽泛的定义。根据该节条文第148条至第152条,本节中的“技术侦查”实际上包括狭义技术侦查(即利用现代科学知识、方法和技术的各种侦查手段[8])、秘密侦查和控制下交付。这样的规定符合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20条第1款关于要求缔约国允许当局使用控制下交付、电子或其他形式的监视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的规定。[9]
为确保《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技术侦查手段在实践中的有效实施,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技术侦查进行了细化规定。目前中国针对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技术侦查具有以下几方面“特定性”特征。
第一,适用罪名特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8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实施的技术侦查只能被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其他任何类型的案件均不得使用技术侦查手段。[10]
第二,适用对象特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5条第2款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犯罪活动直接关联的人员。”所谓“直接关联的人员”其范围应当包括共同犯罪人、对向犯、上下游犯罪或关联犯罪的犯罪人等。除此之外不得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使用技术侦查手段。
第三,适用期限特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9条的规定,技术侦查的首次适用期限为三个月;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批准程序特定。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6条的规定,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
第五,证据使用规则特定。首先,在证据可采性方面,《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了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从而肯定了其可采性。其次,在证据使用目的方面,《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此外还规定了侦查人员对因技术侦查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保密义务和对无关的材料的销毁义务。最后,在证据使用方式方面,规定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七)庭外核实证据的有限许可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该条的规定主要针对的是技术侦查措施实施后的证据查证问题,允许在使用证据可能危及相关人员人身安全或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下,采取保护措施甚至对证据进行庭外查证。
由于技术侦查的主要适用类型即为有组织犯罪尤其是恐怖主义犯罪,该条的规定实际上使得在这些类型的案件中证人可以在符合法定情形时不必出庭作证,由审判人员在庭外进行证据核实。此种庭外核实证据的规定是原先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所没有规定的,其基本目的在于保护实施技术侦查的侦查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的安全。
然而这样的规定也带来一个问题,即在有组织犯罪尤其是恐怖主义犯罪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率的进一步降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率低已是顽疾,中国政法大学陈光中教授组织的“证人出庭作证项目”试点调研结果显示,试点前一审法院有证人证言的案件中证人出庭率最高不超过2.3%,最低仅为0.33%;二审法院有证人证言案件中证人出庭率最高也仅有7.38%,最低仅有1.35%。[11]而由于第152条的规定,在有组织犯罪尤其是恐怖主义犯罪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更低,低于普通刑事案件的证人出庭比率,有损于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和对被告人对质权的保护。
(八)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增加了第五编“特别程序”,其中第三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刑事诉讼法》第280条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根据刑法的相应规定,可以适用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恐怖活动犯罪,具体应当包括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帮助恐怖活动,准备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犯罪案件。[12]针对恐怖活动犯罪设置没收违法所得程序,是为了有效切断恐怖主义犯罪的资金链,避免恐怖活动犯罪人从犯罪中获益,故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逃匿无法到案或死亡的情形下,不经定罪而单独对其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这样的规定适应了当前反恐形势的需要,但是在适用此程序中既要确保该程序的立法目的之实现,也要努力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因此应当注意以下程序性规则。
第一,在案件管辖方面,只有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才有权审理此类案件。
第二,在程序的启动方面,公安机关在侦查中认定属于适用没收违法所得程序情形的,应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启动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申请。
第三,在案件审理程序方面,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发出为期六个月的公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13]
第四,在案件裁判方面,人民法院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除依法返还被害人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抗诉。[14]
第五,在程序变更方面,一旦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自动投案或被抓获等原因归案,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在此种情形下,应当转由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对案件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应继续适用此种特别程序。
第六,在权利救济方面,没收犯违法所得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从而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 《刑事诉讼法》规制有组织犯罪和恐怖主义犯罪的实施效果和制度完善
(一)法律的实施效果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制有组织犯罪和恐怖主义犯罪的相关规定,中国的司法机关[15]在打击有组织犯罪特别是恐怖主义犯罪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效。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15年各级检察院起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027人,2016年起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1106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5年各级法院审结危害国家安全、暴力恐怖犯罪案件1084件,判处罪犯1419人。
尽管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刑事诉讼法》在规制有组织犯罪和恐怖主义犯罪方面仍然有提升的空间,尤其是证人保护制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技术侦查制度尚需进一步改革完善。
(二)完善证人保护制度
目前证人保护制度相关法律规定主要存在几方面的问题。
第一,证人保护的义务主体不清。《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三家均是证人保护的义务主体,却对各个机关各自承担义务的诉讼阶段、保护方式、具体职责、交接途径等缺乏细化规定,以至于在实践中三机关时有互相推卸保护证人责任的情况,看似有许多机关来保护证人,而实际上证人处在无人保护的危险境地。
第二,证人保护具有滞后性,事前保护不足。《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惩罚机制实际上是事后惩罚:只有证人遭受了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之后,相关机关才能对该违法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或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而在这些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实际发生之前,证人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即便公检法机关明知存在证人保护的现实需要也因法律没有规定而难以施行。
第三,适用特定保护措施的案件类型范围太窄。尽管《刑事诉讼法》第62条对第61条进行了补充规定,允许某些情况下证人本人或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时对其采取特殊作证和保护方式,但仅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适用的案件类型范围太窄,对于其他案件的证人保护不力。
针对上述问题,应当对证人保护机制作以下完善。
第一,建议规定证人保护措施的采取可以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三家决定,但交由公安机关执行。这是因为相较于检察机关和法院,公安机关具备执行证人保护措施的能力,这也是立法者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交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原因。
第二,加强对证人的事前保护。应当允许证人在面临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危险之时即向公检法机关寻求保护,公检法机关认为存在此种危险的,即可以决定采取相应的证人保护措施,改变当前必须在证人实际受到伤害后才能采取惩罚措施的被动局面。
(三)取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如上文所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设置目的在于有效打击包括恐怖主义犯罪在内的有组织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不得已而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然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带来了三方面的问题,使得此项制度似乎弊大于利。
其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缺乏司法机关的审查程序,难以保证公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同于正式逮捕由法院决定、检察院决定或批准,而是由作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公安机关或检察院的上一级机关批准。考虑到公安机关或检察院的垂直领导体制及追诉倾向,其公正性难以保证。
其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构成了“变相羁押”,可能导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关权利的严重侵害。《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类强制措施中,拘留和逮捕为法律所允许之羁押手段,然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虽无羁押之名却有羁押之实。相比于拘留、逮捕,法律规定24小时之内需送至看守所羁押,看守所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管理有一套完整的规则,且看守所内处处有监控摄像头,出现虐待、刑讯被羁押人的可能性较小。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是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之外的其他居所,这种居所的设备条件及执行情况远不如看守所完善规范,容易导致执行上的混乱和违法行为的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难以得到保障,甚至人身安全都受到威胁。
其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一步加剧了律师会见难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3款规定,恐怖主义犯罪案件的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这使得此类案件中辩护律师会见当事人较之普通案件困难。当然此种制度设计考虑到案件侦查的需要,适当限制律师会见权,尚可以接受。然而恐怖主义案件或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5款,仍需经过侦查机关许可,因此一些侦查机关在案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之时,为限制辩护律师会见当事人,刻意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能导致上述三方面严重问题,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且即便采取上文所述的例外适用、严格审批等方式也无法根除其带来的弊端,鉴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然规定了完备的审前羁押制度,我们认为大可以彻底取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种特殊的监视居住方式,以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
(四)完善技术侦查制度
在技术侦查制度方面,目前最主要的问题是监督制约不足。技术侦查手段一旦使用不善或被滥用,则可能损害公民的合法权利。于是有人提出借鉴美国经验,将电子或者其他形式的监控等技术侦查手段纳入搜查的范畴,由中立的司法机关或相对客观的检察机关进行事先的审查和批准,即以某种令状形式对是否允许侦查机关采用技术侦查手段进行审批,防患于未然,避免技术侦查手段被侦查机关滥用。[16]这样的观点固然很有前瞻性,但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宪法规定框架内,恐怕其可行性是值得怀疑的。因此,对技术侦查手段应当采取事后审查的方式,实现对此种权力的制约。这样的合法性审查,虽然其预防非法侦查行为的效果不如事前审查,但毕竟更符合现实的法律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
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可以对技术侦查手段进行事后审查的程序和规则很多,事后审查的主体既可以是侦查机关本身或行使批捕和审查起诉权力的检察机关,也可以是法院。侦查机关自身的内部审查直接关系侦查人员的奖惩、职务升降和职业发展等利益,简单、直接、快速、符合效率价值的要求;但其弊病也是显而易见的:同一部门之间有利益的一致性,尤其是侦查机关在追诉犯罪方面有同样的追求,难以保障监督的有力实现。而且在中国这样一个人情社会中,同一部门的不同工作人员,抬头不见低头见,内部监督要真正有效实行,还需要突破情面和关系这张大网,极为不易。因此真正有效的事后审查主要应是外部审查,尤其是来自法院的审查。既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即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那么就应当在证据使用的方面多下功夫,通过证据审查的过程对技术侦查手段的实施进行事后的审查。目前法院可以用于审查技术侦查合法性的有效机制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等,尽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实物证据的排斥持有极端审慎的态度,侦查人员出庭率也亟待提高,但毕竟这些制度是已经在我们的体制框架内的,如果运用得当,至少能在一定程度上发挥消减侦查人员违法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动机、震慑非法侦查行为、审查侦查权运用的合法性、防止技术侦查权力滥用的作用。
Regulation on Organized Crime and Terrorist Crime in Criminal Procedur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Liu Mei
Abstract:After the revision of Criminal Procedur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 2012,the law has imposed stricter regulations on organized crime and terrorist crime,trying to intensify the crackdown on such serious crimes and safeguard the safety of the country and citizens.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relevant system has achieved good results,but there are also some problems that need to be paid attention to in practice and improved through legislative amendments and legal interpretation.
Keywords:Criminal Procedur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Organized Crime;Terrorist Crime
[1]刘玫,女,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研究人员,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2]于志刚:《我国刑法中有组织犯罪的制裁体系及其完善》,《中州学刊》2010年第5期,第87页。
[3]《宪法》第33条。
[4]《刑事诉讼法》第2条。
[5]《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6]《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7]《刑事诉讼法》第148条第1款。
[8]宋英辉:《刑事程序中的技术侦查研究》,《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第73页。
[9]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20条第1款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在其本国法律基本原则许可的情况下,视可能并根据本国法律所规定的条件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当局在其境内适当使用控制下交付并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使用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如电子或其他形式的监视和特工行动,以有效地打击有组织犯罪。”
[10]检察机关可以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需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参见《刑事诉讼法》第148条第2款。另外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故而也有技术侦查的权力。参见《刑事诉讼法》第4条。
[11]陈光中、郑曦、谢丽珍:《完善证人出庭制度的若干问题探析——基于实证试点和调研的研究》,《政法论坛》2017年第4期。
[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3项。
[13]参见《刑事诉讼法》第281条。
[14]参见《刑事诉讼法》第282条。
[15]中国概念下的司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16]闫利国、徐光华:《技术侦查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以监听为视角》,《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第5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