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与社会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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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家庭制度与社会价值

孟德斯鸠曾形象地说:“一个美好的家庭是暴风雨中一只笃定的方舟,它由两个锚所固定:宗教与习俗。”波塔利斯认为家庭与所有权共同构成法国民法典的两大支柱,因为家庭法旨在指导和确立社会关系;“家庭由婚姻所组成,它是国家的苗圃”。无疑,良好的社会秩序取决于家庭的稳定,因为社会绝不是由孤立和分散的个人所组成的,而是所有家庭的集合;家庭同样是独特的小社会,这些小社会的集合就组成了国家,这一大家庭包容了所有这些小的家庭。“家庭是良好品性的圣殿:正是在其中,私德逐步培养为公德。”波塔利斯借用了卢梭在《爱弥儿》中的措辞:家庭是一个“小小的国家”;“仅有美好的私德才能保证美好的公德;正是通过家庭这个小小的国家,人们才爱上这个伟大的国家;正是家庭所培养的良家父、好丈夫和好儿子,我们才得以造就好公民”。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家庭法在当代发生了深刻的变革,一个重要的趋势就是所谓的契约化(contractualisation)进程[1],法律允许当事人在更大的程度内进行自我选择和约定:关于家庭形式的选择,当事人可以选择家庭或者同居制度;关于婚姻伴侣性别的选择,当事人可以选择传统的异性婚姻,少数国家甚至可以选择同性婚姻;关于家庭财产制度,当事人可以进行约定;关于对子女的监护模式,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子女的姓氏问题同样可以通过约定解决;离婚及离婚后的财产分配、监护权行使等均可以通过约定予以解决。这是当代家庭法的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价值取向。当代家庭法的另一个重要价值取向是平等:强调夫妻地位平等,强调家庭成员地位的平等,强调对子女的保护和尊重,强调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地位的平等。

从方法论的角度来看,这样的变革具有深刻的原因。民法典以自由主义为价值导向之一,必然承认个人主义同样是民法典所立足的基础之一,因为自由主义与个人主义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内容关联。[2]必须说明的是,这里的个人主义是一种方法论意义上的个人主义(Methodological individualism,或称“个体主义方法论”),它意味着分析的立场和视角是立足于组成社会整体的单个个体。[3]自由主义认为,人通过自由来实现其命运,自由是进步的原则、动因和手段。自由意味着个人按照其意志来充分地发展。自由主义必然与个人主义相联系,因为自由归根结底是个人的自由。个人自由意味着自我意识、作为具备个别性的独特个体的自我实现,可以决定其独特的命运,这要求个人具备理解力、智慧和意志。自由主义者承认一切形式的和平交换的重要价值,包括思想的交流,以及关于生命概念的不可简约性和人类生活模式的多元性,因为这是个人所自由选择的结果。这就是说,自由主义必然意味着对主体的个别性的尊重,承认其作为独立的个体具有其特性,而不是将其淹没于集体之中或仅仅将其视为集体的一个组成单位。

个体自由必然与国家的公权力的边界相联系,因为后者的范围决定着前者的程度。从自由主义者的立场出发,国家的首要职责是在于保护个人自由,因此,国家权力如无必要不得增加(譬如,著名的“奥康姆剃刀”法则认为:“如无必要勿增实体。”)。由此,自由主义者先验地认为,有必要限制国家的权限,但是,这种限制不至于达到无政府主义者所主张的极端地步,因为国家保留适度的公权力,有利于对个人自由的保障。[4]这个角度出发,以自由主义为基本价值之一的私法,必然采取一种个人主义的方法论,它在私法中处于“基础性地位”,个人主义的价值基础决定了私法的研究方法必然也是一种个人主义的方法。[5]个人主义方法论必然将“自由”与“责任”相联系,因为个人就其本质而言是自由的,所以也是负责任的,自由必然意味着责任,自由意味着成为其命运的主人。人如果在缺乏独立状态,在外在力量而非个人理性的支配下做出决策,这不仅是荒谬的而且是一种暴政。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民法在侵权责任法的范围内,确立了“个人责任”原则,强调个人在具有意志自由的前提下,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个人主义正是过错责任的主要哲学基础[6],它强调责任的承担主体是行为主体个人,而非团体、组织,因为个人在民法上已经具有了独立的人格,具备了意思的自由和行动的自由。

从这个角度来看,我国民法典中的家庭法也应该引入更大的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要素。譬如,民法典的家庭编应承认个人有权选择组织家庭的不同形式,特别是同居制度,允许形成稳定的生活伴侣关系的同居者之间,通过协议来稳定其人身和财产关系,为同居者规定特定的财产法效果(譬如就同居期间的债务双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一方亡故后另一方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可主张享受其住房租赁权等社会法上的利益)。考虑到现阶段我国立法承认同性恋婚姻存在很大的困难,承认异性和同性同居者群体的地位,不失为一种较好的折中。说到底,婚姻并不能垄断家庭的合法性,它仅仅是家庭的一种形式而已。

家庭财产制度是婚姻法需要修订的另一重大内容。201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所引起的巨大争议,就表明家庭财产制度对家庭和社会的巨大影响。显然,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者没有这样的政治敏锐性,而是以一种纯粹的技术理性去碰触家庭财产制度这一具有高度政治敏锐性的基础性制度,结果是将财产法的逻辑硬性地强加于非财产的家庭关系。司法解释施行后,在实践中引发了大量的“房产加名”纠纷,导致许多家庭或者恋人关系的瓦解,损害了家庭团结。另外,随着房产价格的飞涨,“房产加名”现象确实在相当程度上强化了夫妻或者恋人之间有产者一方的社会优势地位,扩大了由于双方之间地位不平等所造成的裂痕,有损家庭法的平等价值。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民法典的家庭编必须要强调自由、平等和家庭团结价值。

家庭制度还包括与家庭法密切相关的继承法。从自然法的角度来看,继承制度立足于维护社会的连续、实现世代延续的必要性。[7]显然,继承法与一个国家的文化和传统密切相关。继承法被视为“民族文化的法律生命线的范畴”[8]。继承法与家庭法密切相关,是家庭法和财产法的逻辑延伸。但是,继承法“并非意思自治或者所有权绝对的产物,它更多的是立足于保护家庭和家庭财产的必要性”[9]。如果说家庭法的功能之一在于将财产用于维持家庭的日常运转,那么继承法的功能之一则在于将财产用于家庭的维系。继承法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家庭的团结和统一。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继承法对遗嘱人的遗赠行为作出了一些限制。

与在家庭法中的地位一样,平等原则也是当代继承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适用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对家庭制度的理解:如何理解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在法定继承的情况下,谁具有继承资格?配偶的继承地位如何认定?最后一个问题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以法国继承法为例,其所体现的是一种“算术式平等”,配偶的法定继承地位因被继承人有子女或其他卑亲属、仅有父母、无子女和父母等不同情形而不同——用益权或1/4份额、1/2份额、全部份额;其背后的逻辑是亚里士多德的交互正义和矫正正义的思想。与此种模式相对,所谓的“几何式平等”观强调遗产的分配与继承人此前所履行的社会或道德义务、所负担的财产义务等相关联。[10]我国的部分专家、学者已在着手研究《继承法》的编订,部分学者提出要修改配偶的法定继承份额。这样的主张确实具有价值,因为我国《继承法》在法定继承部分直接沿袭了婚姻法的逻辑,给予了配偶十分有利的继承地位:配偶在继承法上位列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首,与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平等分配遗产;另外,根据《婚姻法》,配偶原则上自动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份额。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这样的规定几乎绝无仅有。但是,立法的时候需要考虑到的问题是,继承法与一国的国情和文化具有极为密切的关系。自《继承法》实施三十多年以来,民众已经接受了上述的规定,现行法中配偶的继承地位符合民众的公平观。如立法贸然做大幅变更,可能会产生类似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负面效果。这是立法者需要特别谨慎的。

继承法的一个基本问题是如何看待遗嘱自由。在2001年轰动一时的所谓“二奶继承”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遗赠人黄某的遗赠行为虽系黄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内容和目的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民事行为。[11]显然,法院认为遗赠人黄某以遗嘱形式将其财产遗赠给与其“长期非法同居”的张某,违反了公序良俗的一般原则,因此遗嘱应属无效。很明显的是,法院在裁判时不仅要考虑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财产纠纷以及遗赠人的遗嘱处分自由,更重要的是要考虑判决对婚姻家庭秩序的影响——法院力求以判决来强调夫妻忠诚义务,从而达到“捍卫家庭”的目的:当然,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这个判决无疑有可商榷的余地;当事人“行为”的违法与其处分财产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是不同的问题。[12]

而在2014年的所谓“胚胎继承”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应综合考虑伦理、情感等因素,对胚胎的“特殊利益”给予保护,因为“胚胎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具有孕育成生命的潜质,比非生命体具有更高的道德地位,应受到特殊尊重与保护”。二审法院认为,在作为胚胎来源的夫妻两人意外死亡后,双方父母“不但是世界上唯一关心胚胎命运的主体,而且亦应当是胚胎之最近、最大和最密切倾向性利益的享有者”,因此,他们应共同享有涉案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另外,他们应当遵守法律且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和损害他人之利益。[13]尽管这个案件严格说来并非财产继承问题,不属于继承法的范围,但是,该案中法官通过比附继承法的法理,对属于生命伦理法的问题做出了裁决,承认了胚胎的特殊地位——不同于一般的物,这应该说是值得肯定的。判决所提出的胚胎不是普通的物、享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和利益的观点,对于民众对胚胎的看法,无疑具有重要影响。


注释

[1]Cf. Pascal De Vareilles-Sommières& Dominique Fenouillet(dir.),La contractualisation de la famille,Economica,2002.

[2]Alain Boyer,“Libéralisme et contractualisme”,in Philippe Raynaud& Stéphane Rials,Dictionnaire de Philosophie politique,PUF,2005,p. 401.

[3]参见段培君:《方法论个体主义的三种诠释及其合理性》,载《自然辩证法研究》,2002(9),52页。

[4]Alain Boyer,“Libéralisme et contractualisme”,in Philippe Raynaud& Stéphane Rials,p. 400.

[5]参见易军:《个人主义方法论与私法》,载《法学研究》,2006(1),93页。

[6]GenevïèvéViney,Traitéde d roit civil-Introductionàla responsabilitécivile,3eéd.,LGDJ,2008,p. 22.

[7]Domat,Traitédes Loix,ChapitreⅦ,I. Adde:Pape LeonⅩⅢ,Encyclique Rerum Novarum。多马(1625—1696年)在17世纪写道:“自然不仅为家父施加了养育子女的神圣义务,并且走得更远:由于子女反映出其父亲的特征,是其人身的某种延续,因此自然要求家父负责子女的前途,并为子女创设可以通过遗产方式转移给子女的财产。”

[8]Reinhard Zimmermann,“The Present State of European Private Law”,in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2009,Vol. 2,p. 501.

[9]H. Mazeaud et Jean Mazeaud,Leçons de droit civil,Tome 4,Vol. 2,2eéd.,Paris:Montchrestien,1961,p. 1.

[10]J. Patarin,“L'impossible perfection ou les vicissitudes de l'égalitédans le partage”,in Mélanges offertsàAndréColomer,Paris:Litec,1993,p. 335.

[11]参见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泸民一终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

[12]参见李永军、李伟平:《论不法原因给付的制度构造》,载《政治与法律》,2016 (10),115页。

[13]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01235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