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条文理解
关于本部分的理解,主要是结合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以及其他相关法规的规定加以把握。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角度加以分析:
一、条文含义
适用解释的案件范围:医疗活动中因医疗行为引起的患者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失的侵权诉讼;医疗活动中因医疗物品引起的患者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失的侵权诉讼;医疗美容活动中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失的侵权诉讼;不适用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被告: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
被告及第三人追加:民事诉讼中,原告追加被告及第三人较为常见,本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被告以及第三人追加被告、第三人的情况。
二、关键词
(一)医疗活动
目前关于医疗活动没有很权威的定义,医疗活动是什么,学界争议很大。1998年6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1条规定的“医师的执业活动”与这一概念相类似。该法虽对“医师的执业活动”这一概念没有做出明确的定义,但根据该法条文内容可将其理解为“防病治病、救死扶伤”。日本学者认为:“医疗活动是指以疾病的预防、患者身体状况的把握和疾病原因以及障害的发现、病情和障害治疗以及因疾病引起的痛苦的减轻,患者身体及精神状况改善等为目的对身心所作的诊察治疗行为。”[1]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医疗活动是指有关疾病的诊断治疗,疾病的预防、畸形的矫正、助产、堕胎及各种基于治疗目的及增进医学技术的实验行为。”[2]
虽然医疗活动的概念不一,但是我们认为医疗活动至少应该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医疗活动应具有高度专业性。医疗活动是运用医学科学理论和技术对疾病作出诊断治疗,恢复人体健康,提高生活质量的高技术、高风险职业行为。医学科学的专门性、复杂性、综合性,要求从业者必须经过专门的教育培训,经过资格考试取得从业资格。疾病的表现与正常生理活动交织在一起,这就要求医师具有借助各种检查检验手段准确了解和判读各种疾病的专门知识以及具备良好的判断力。疾病的治疗需要借助药物或手术方法,而这些方法在治疗疾病的同时也损害正常人体机能,对其适应性、副作用、并发症、后遗症的了解和做出抉择,需要专门的知识,选择不当就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因此,医疗是一项具有高度专业性的职业,国家在医学教育的课程设置、高素质医师培养上的要求远高于其他职业。国家也制定了严格的任职考试批准制度,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而擅自从事医疗活动是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行医罪,将受到国家刑法的制裁。第二,医疗活动具有侵袭性。医疗活动虽然是以拯救患者的生命健康为目的,但采用的检查方法、手段、治疗的方法以及使用的药物,不仅对患者身体具有侵入性和损害性,而且对组织器官具有一定甚至是明显的侵袭性,易对人体造成损害。这似乎侵犯了患者的人身权,但实际上属于正常的医疗活动行为。其原因在于正当的医疗行为具有违法阻却的性质。
医疗活动的专业性、侵袭性是判断医疗活动最重要的标准,至于医疗活动的场所是在医院还是在院外、医疗活动的目的是为了治疗疾病还是为了美容,都不是判断是否属于医疗活动的标准。
(二)人身损害
损害(Damage),是指在法律规定可以起诉的情况下,一个人所受到的损失和伤害。[3]损害是一种事实状态,是由人的一定行为所引起的人之权益的不利益。人身是人格的物质载体,主要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当损害进行延伸,作用于人身时即为人身损害,即自然人的人身权益被侵害后的事实状态。人身损害是侵权行为法中最具有实践性的一个问题,是侵权损害的三种损害类型中适用最广泛、难点和不同看法最多的一个问题。对于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三个人格权,其各自所调整的范围以及相互之间的界限究竟应当怎样区分?
生命权,从法律学的角度上说,生命仅指自然人的生命,是人体维持其生存的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它是自然人的最高人格利益。[4]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它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为客体,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基本内容,其保护的对象,就是人的生命活动能力。侵害生命权,以自然人的生命丧失为标准,侵权行为作用于人体,使人的生命活动能力丧失,就是侵害生命权。
健康权,从法律学的角度上说,健康是指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的完善发挥,简言之,健康所概括的就是人体生理机能的完善性。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它的基本功能就是维护人体机能和功能发挥的完善性。侵害健康权,是侵权行为作用于人体,使人的机体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的完善发挥受到了破坏,使受害人的人体生理机能、发育、体质等综合发展状况在原有的水平上下降,不能保持原有的水平。
身体权,从法律意义上讲,身体专指自然人的身体,是指自然人生理组织的整体即人的躯体,包括:(1)主体部分,即头颅、躯干、肢体的总体构成;(2)附属部分,即毛发、指(趾)甲等附属于身体的其他人体组织等组成的整体。因此,身体的基本特征在于其组成的整体性和完全性。身体权就是自然人维护其身体组成部分的完整、完全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侵害身体权,就是侵害身体组成部分的完整性,包括身体组成部分的实质性完整和形式上完整。
损害事实是构成赔偿责任的前提,无损害就无赔偿。围绕损害事实的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由损害行为主体、损害行为、损害对象、损害结果这几个方面构成。其中,损害行为主体是行使侵害行为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其在法律上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权利能力要求;损害行为则指损害行为主体在主观过错的作用下所做出的身体上的动静,损害行为包括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损害对象则是损害行为所具体作用的被害人;损害结果则是由损害行为所引起的、客观上发生了权益被侵害的事实状态。
需要指出的是,胎儿的身体权也应受到保护,对于胎儿的身体利益的保护应当在其出生后进行。自然人在出生后发现自己的身体在胎儿期间受到损害,对加害人可以请求人身损害赔偿。
(三)财产损害
损害赔偿法上所谓的损害可分为财产上损害与非财产上损害,也有人称为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财产上损害是指于赔偿权利人财产上所发生的损害,凡一切财产上不利的变动均属之,它不但包括财产的积极减少,亦包括财产的消极不增加在内。[5]一般而言,违约行为主要导致财产损害,而侵害任何民事权益都可能出现财产损害,常见的财产损害如医疗费支出、抚养费用、营业收入减少、物之价值减损或修缮费用等。
事实上,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规定财产损害的内容,既是对现有法律规定的承继,也是对医疗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的回应。
从法律规定来看,《民法总则》第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11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此外,《侵权责任法》第19条、第20条、第21条都对财产损害导致的赔偿责任进行了规定,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规定财产损害与其他法律保持了一致。
此外,在医疗实践中,患者在诊疗活动中财产受到损害的案例屡见不鲜,但是《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并未对此作出具体规定,这就导致不论是医疗机构还是司法机关,在实务中处理方式不一,甚至无所适从。为此,本次司法解释中统一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财产受到损害,也可以请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以便实务人员在面临类似情况时有据可依。
(四)医疗美容
医疗美容纠纷为什么要单独列一款进行规定?因为长期以来医疗活动是以解决患者的伤病为目的的,正因为这样,医疗界一直反对将医疗服务纳入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处理框架内,患者到医院来看病,不是来消费。但是美容恰恰是一种消费,既然是一种消费,那属不属于医疗侵权的范围呢?所以这长期以来是个非常大的争议。
医疗美容最早起源于古埃及时期,是使容貌美丽的一门艺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以来,美容行业在我国也得到了迅猛发展,各级各类医疗美容机构如雨后春笋般出现,与此相对应,医疗美容纠纷也逐年增加。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8条规定医疗美容是指使用药物以及手术、物理和其他损伤性或者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该法第4条还同时规定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2条中予以明确的规定,即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例如割双眼皮、注射美容等。
医疗美容行为具有同医疗行为相同的专业性,均需要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具有相当丰富的医疗知识和掌握相关的医疗技术和能力,才能为就医者提供相关的医疗服务;医疗美容行为具有同医疗行为相同的侵袭性和创伤性,医疗行为和医疗美容行为都是医护人员使用药物、器械等对就医者的人身进行侵袭性的、损害性的行为;医疗美容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具有同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相同的行政管理和行业准入机制。医疗美容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和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均需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才能进行医疗行为,均需接受我国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结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医疗美容行为与医疗行为的共同点,本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医疗美容属于“诊疗活动”的范围,因医疗美容行为引发的纠纷应当适用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
(五)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的案由有两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过失,造成患者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引发功能障碍,产生对受害人赔偿责任而引发的争议。选择这一案由只能是患方当事人针对医疗行为造成患者损害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中,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分为“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和“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两个子案由,这样可以更加准确地解决医疗损害赔偿问题。
(六)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就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选择这一案由可以是患方起诉医疗机构,也可以是医疗机构因患方拖欠医疗费、拒不出院等情形起诉患方。如果患者因医疗机构或医护人员的过错产生损害而寻求司法救济时,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现象,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之一作为案由进行起诉。
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在选择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作为案由进行起诉时会面临无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因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本质上属于合同纠纷的一种,目前我国法律尚不支持在合同纠纷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由的异同
案由,指的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概括。用通俗的话说,案由就是概括案件的主要内容,反映案件的法律关系。比如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就是医疗侵权诉讼案件的案由。可以看出案由就是一个案件的题目,但并不是每一件具体的案子都有相对应的案由,甚至有些案件找不到合适的案由,因为案由并不能涵盖一些很特殊的案子。长期以来,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案由确定非常混乱,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案由选择上有医疗纠纷、医疗侵权、医疗事故侵权、医疗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等等,各地法院根据自己的理解自行确定。不过现在基本上可以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找到相应的案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确立案由对于法院和当事人都有重要意义,有利于建立科学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体系,也有利于当事人准确选择诉由,同样促使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和审判中准确确定案件诉讼争点和正确适用法律,从而提高民事案件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并且对受理案件进行分类管理,更好地为审判规范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法院管理决策提供更有价值的参考。
那么,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由的相同点和不同点?相同点有:(1)两者的主体相同:两种纠纷都是患者和医疗机构之间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是因为医疗机构由于过错对患者造成了损害产生的,而服务合同纠纷是因为医疗机构或患者违反了相应义务,比如,泄露患者隐私。(2)责任的性质相同:两种纠纷所承担的责任都是民事责任,因为两种纠纷都是违反了民事义务从而承担的责任。比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3)两种纠纷适用的诉讼程序相同:如前面所说,不论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还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都是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以,两者适用的都是民事诉讼程序。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由的不同点有:(1)承担责任的前提不同:医疗违约责任以当事人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即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并因该合同产生了权利义务;医疗侵权责任并非依据当事人间建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而是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其行为构成侵权,即以侵权行为的发生作为依据。(2)侵犯的权利不同:医疗违约责任是侵犯债权人的债权产生的民事责任,侵犯的是相对权;医疗侵权责任是侵犯他人的财产权或人身权产生的民事责任,侵犯的是绝对权。(3)依据的事实基础不同:医疗违约责任不需要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只要医疗机构有违约行为就应承担责任;而医疗侵权责任则一般要有损害事实存在,才承担责任。(4)归责原则不同:一般认为,我国合同法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严格责任原则,因此,医疗违约责任主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违约就应当承担责任。但应当注意因医疗服务合同产生的是一种手段债务,并非结果债务,故而患者并不能依据合同而要求医疗机构履行合同必须将其治愈,而是要求依合同义务审查医疗机构是否履行治疗义务和是否恰当地进行治疗。侵权责任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还有适用无过错责任、公平原则的例外情况。当前医疗侵权责任主要适用过错推定责任。(5)举证责任不同:医疗违约责任因基于医疗服务合同而产生,故应当适用合同的举证责任,患者对证明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医疗机构对是否履行合同承担举证责任,如在治疗过程中发生了合同关系的变更、解除、终止等情形,由主张该情形发生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医疗侵权责任在举证时由患者证明损害结果的存在,由医疗机构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6)诉讼时效不同:医疗违约之诉的诉讼时效,适用《民法总则》第88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而医疗侵权之诉的诉讼时效,依《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故而医疗侵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要短于医疗违约的诉讼时效期间。(7)诉讼管辖不同:医疗违约之诉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约定管辖,约定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一般主要是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也有可能发生如上门提供医疗服务的情况,从而使上门服务的合同履行地法院也具有管辖权。医疗侵权之诉则主要是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8)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医疗违约责任的责任范围在于赔偿财产责任;医疗侵权责任不仅可以是财产责任,也可以是非财产责任,包括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9)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医疗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实际履行、违约金责任、财产损失赔偿等责任;而医疗侵权责任则相对广泛,包括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形式。(10)债务连带性上的不同:患者因为治疗疾病而到不同的医疗机构进行诊治,其依据医疗服务合同向不同的医疗机构主张权利,各医疗机构依各自与患者建立的医疗关系而分别承担责任;患者如依医疗侵权主张权利,则各医疗机构可能因自身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也可能因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6]
三、意义
该部分法条规定了起诉以及当事人的相关规定,虽然主要是对诉讼程序方面所做的规定,但是对于实体的审理仍有重要意义。
(一)明确了医疗侵权诉讼的范围
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了医疗侵权诉讼的范围,医疗美容侵权纠纷适用本解释,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不适用本解释。司法解释明确载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不适用司法解释,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侵权纠纷,所以为什么要多写这一款?司法解释语言是高度概括凝练的,写这一款是否画蛇添足?答案是否定的。原因是,一方面,2011年最高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医疗诉讼明确区分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另一方面,长期以来,医疗纠纷案件即使当事人按照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这个案由起诉,到最后的赔偿基本上还是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来处理,所以只是说法上的不同,最后处理基本上是一样的,虽然说有的国家、地区会对这两者做一定划分,但是最后的处理都是按照人身侵权来处理,所以司法解释第1条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区分开来。
(二)涉及多家医疗机构同时或先后为同一名患者提供医疗活动的医疗纠纷争议案件中,明确规定了增加被告和第三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增加当事人由法院依职权追加和当事人申请追加,但是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存在许多弊端:损害当事人诉讼自主权,与法院中立原则相违背;因追加当事人需要指定举证期限,增加开庭次数等,增加许多工作量,拖延了审理期限,降低审判效率,常造成案件的法律关系混乱,审理难度加大,诉讼成本大大提高;无端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影响司法满意度。有些当事人追加了,却跟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或虽有利害关系,原告方并不对其主张权利;有的当事人追加了,却需要公告送达,花费时间和公告费;更有甚者,一些析产案件被追加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最后分不到财产,反而需要承担巨额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有损司法的权威性,正因为如此,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案件都是当事人申请追加被告或者第三人。
其实,在本解释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3条也有类似规定,该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2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司法解释规定在涉及多家医疗机构同时或先后为同一名患者提供医疗活动的医疗纠纷争议案件中,明确规定增加被告和第三人,是对民诉法解释的细化具体规定,该规定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提高诉讼效率,减少重复诉讼。
(三)尤其是赋予了“第三人申请追加被告和第三人”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第三人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以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第三人申请追加被告的情形也屡见不鲜,然而对于此种情形的处理方法观点不一,有的观点认为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是消极的、被动的,不能主动要求追加被告或者第三人,有的观点认为第三人有权申请追加被告和第三人。本次司法解释支持了第二种观点,赋予了“第三人申请追加被告和第三人”的权利。
事实上,不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从程序上分析,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有支配和处置的自由,有决定是否追加、追加谁为被告或者第三人是当事人的权利。
赋予“第三人申请追加被告和第三人”的权利,有以下几个重要意义:首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别是对于保障被告医疗机构的合法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某些情况下,在起诉人起诉时所列的当事人之外仍然存在着对诉讼标的有权利义务或是有利害关系的人存在,此时为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即需要追加当事人。具体到医疗损害诉讼中,由于有多家医疗机构曾经为患者实施过诊疗行为,患者在起诉时出于便利诉讼的考虑,可能会只列一家医疗机构作为被告,而实际实施了过错医疗行为的可能不是被告医疗机构,赋予被告医疗机构申请追加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权利,能够有效保护被告医疗机构合法权益。其次,查明案件事实。由于共同诉讼参加人的缺失,在未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原、被告陈述事实可能具有片面性,不能完全反映案情事实,而且在处理纠纷时也不能正确彻底地解决。因此,追加当事人的另一目的即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再者,减轻当事人讼累。通过赋予第三人申请追加被告和第三人的权利,便于当事人将案件情况全面客观地展示在法庭上,使各方当事人均有表达陈述的权利,从而避免当事人二次诉讼、重复诉讼,减轻当事人讼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