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案例分析
司法案例研究,在法学理论研究中占有重要地位,在司法实践也越来越受到重视,最高人民法院还成立了司法案例研究院,我们对医疗侵权案例进行研究,目的是缓解医疗纠纷,减少医闹事件的发生。
案例2-1 不合格血液侵权
近年来,不合格血液造成的医疗侵权的事件激增,既是由于医疗机构技术操作不规范,更是由于我国对血液侵权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不完善所致,本次司法解释对不合格血液侵权做了较为详尽具体的规定。
一、案例介绍
1996年9月,李某忠因工伤入住某市人民医院治疗。据该医院病历记载,李某忠因手术输血六百毫升,所输血液是中心血站提供的李某某、王某某档血液。血液交叉配合报告单记载,病人姓名李某忠,所需血量八百毫升,给血名李某某,血库瓶号1693,血量四百毫升,王某某血库瓶号1692,血量四百毫升。出院后,李某忠单位为其办理了病退手续。2008年11月,李某忠在市现代健康体检中心体检时被查出已感染丙肝,随后经市第二人民医院化验确诊。同年12月,李某忠在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病毒性肝炎慢性中毒丙型,于2009年2月好转后出院,李某忠共住院两个多月,医嘱院外继续抗病毒治疗、注意休息、近期复查肝功育旨。[11]
2009年3月,李某忠以市人民医院和市中心血站为被告向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等各项费用七万三千余元;2.支付继续治疗费。
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市中心血站检验结果证明当年供给市人民医院两份四百毫升血液(献血者李某某血袋号1693,王某某血袋号1692)抗HCV(丙型肝炎抗体)为阴性,根本不会造成原告病毒感染,被告市中心血站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市人民医院虽在病历中记载给李某忠所输血液系市中心血站提供的李某某、王某某的血液,但市人民医院配血时并未将辨识标志贴在配血单上,故不能证明其使用的就是市中心血站提供的李某某、王某某的血液。市中心血站提供两份血液每袋为四百毫升,市人民医院的血液交叉配合报告单上也记载该两袋血为每袋四百毫升,可在病历手术记载中给原告输血为六百毫升,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输了三袋血,每袋两百毫升,被告市人民医院予以承认,因此,被告市人民医院不能证明给原告输的是李某某、王某某的血液,也不能证明没有输他人的血液,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原告被感染丙肝病毒没有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继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可待继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3条、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市人民医院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忠医疗费7129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6889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30元由原告李某忠负担1000元,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负担630元,该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市人民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被上诉人李某忠在上诉人处住院期间,所输的血液是由市中心血站提供。根据李某忠的病历记载,献血者李某某、王某某的血瓶编号与市中心血站供血记录完全一致。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这一事实,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2.输血是丙肝感染的一种途径,但不是唯一途径,密切接触和注射也是丙肝感染的途径。丙肝的感染潜伏期为15天到180天,被上诉人李某忠1996年9月住院输血,2008年11月发现感染丙肝,这早已过了潜伏期。因此,李某忠的丙肝不是输血引起,而是通过其他途径感染的。
二、审判结果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忠因工伤于1996年9月入住市人民医院,病历记载,李某忠因手术输血六百毫升,所输血液是中心血站提供的李某某、王某某的血液。但市人民医院在配血时却未将辨识标志贴在配血单上,因此,市人民医院不能证明为李某忠所输血液系中心血站提供的李某某、王某某的血液。市中心血站提供的两份血液每袋为四百毫升,市人民医院的血液交叉报告单亦记载李某忠所需总血量为八百毫升,病历手术记载给李某忠输血为六百毫升,李某忠在一、二审中均陈述输了三袋血,每袋为二百毫升,市人民医院仅以血瓶编号与中心血站供血记录一致,主张李某忠输的血就是李某某、王某某的血液,显然与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为李某忠所输的六百毫升血液系李某某、王某某提供的,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市人民医院上诉提出的李某忠输血感染已超过临床感染潜伏期,李某忠所患丙肝不是输血引起,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因市人民医院提供不出科学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63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1660元,由市人民医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评析
本案的医疗纠纷是否符合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纠纷?市人民医院和市中心血站的责任如何分担?
首先,本案不属于医疗产品责任纠纷,应是医疗损害责任。因为纠纷的焦点是医院输入血液记载有误,血液交叉报告单和病历记载不同。对于责任的分担来说,市人民医院不能证明为李某忠所输血液系李某某、王某某的血液;两份血液每袋为四百毫升,市人民医院的血液交叉报告单记载李某忠所需总血量为八百毫升,病历手术记载给李某忠输血为六百毫升;李某忠陈述输的每袋血液为二百毫升,共三袋;市人民医院不能证明血液交叉报告单与病历为何不同,说明医院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医疗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据此,损害责任应由医疗机构承担。
此外,《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因此,假如过错在于市中心血站,那么市人民医院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市中心血站追偿。
案例2-2 患者死亡后近亲属起诉
一、案例介绍
2008年,某市的董某某、宿某某的19岁女儿甜甜,因感冒被送到市城关街道办事处卫生院红旗路诊所治疗时发生医疗事故,后被紧急送到市人民医院抢救,尽管最后孩子的生命得以保全,但却成了植物人。由于经济条件所困,董某某一家不得不将甜甜接回家照顾。根据医生的嘱咐,长期卧床的甜甜极易发生抽搐、咳嗽而导致浓痰堵喉,造成病人短时间无法喘息,如果不及时处理,可能会引发致命后果。因此,甜甜的父母晚上都不敢睡觉,轮番照看甜甜。一家人不得不花费大量时间和心血照顾、看护甜甜。
甜甜的事故,对于董家而言是一次沉重的打击,原本幸福的家庭支离破碎,家人为了甜甜的生存整日奔波操忙,按照国内外的经验,如果照顾得当,植物人完全可以存活很长时间。然而,不幸再一次降临这个家庭,甜甜在2013年去世了。
2014年3月,甜甜的父母董某某、宿某某以市城关街道办事处卫生院、市城关街道办事处卫生院红旗路诊所和市人民医院为被告向城关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甜甜医疗等各项费用215400元;2.赔偿甜甜死亡赔偿金580000元。
城关法院经审理查明,市城关街道办事处卫生院红旗路诊所负责人是逢某,而诊所的法定代表人为城关街道办事处卫生院刘某,红旗路诊所每年向城关街道办事处卫生院交纳管理费1500元,身为卫生院副院长的逢某平时在卫生院上班,由卫生院发放工资,有时在红旗路诊所为病人看病。
二、审判结果
城关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城关街道办事处卫生院红旗路诊所在为甜甜诊治期间,在对甜甜的诊断、用药及抢救上均存在缺陷和过错,造成甜甜现在的状况,其缺陷和过错与甜甜自身的特异体质有一定因素,原被告双方应负同等责任。不日,法院判决市城关街道办事处卫生院赔偿甜甜父母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8万余元。
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的同等责任,甜甜父母表示不接受判决结果,并向上级法院提起了上诉。上级法院经过审理后,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
三、评析
《侵权责任法》第18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甜甜去世了,甜甜的父母可以代替甜甜主张权利。
而且,本司法解释第25条也明确规定:“患者死亡后,其近亲属请求医疗损害赔偿的,适用本解释;支付患者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请求赔偿该费用的,适用本解释。”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后,我们可以直接适用本司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来维护死亡后患者的合法权益。
[1] 龚赛红著:《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2] 黄丁全著:《医事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页。
[3] 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0页。
[4] 杨立新:《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研究(下)》,《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5] 韩世远:《非财产上损害与合同责任》,载《法学》1998年第6期。
[6] 刘鑫、王岳、李大平著:《医事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9~240页。
[7] 刘哲玮:《追加当事人制度的理论追问与程序构建》,《政法论丛》2016年第6期。
[8] 韩红伟、张学林著:《血液的秘密》,中国中医药出版社2009年版,第33页。
[9] 杨立新:《论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政法论丛》2009年第2期。
[10] 因在医疗损害诉讼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的原告都是患者,故如无特别指出,原告一般指患者。
[11] 赵文波:《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