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行政监督
海洋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2007年5月24日 国海发〔2007〕1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的监督,保证海洋行政执法行为合法、公正、廉洁、高效地实施,依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委托签发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洋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对其所属机构及其委托的单位实施下列活动的监督,主要包括:
(一)海洋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执行情况;
(二)主管部门、受委托的部门或者单位依法履行职责情况,包括是否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作为等;
(三)主管部门政务公开情况、有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机制、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
(五)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情况,行政许可专用章、行政处罚专用章使用情况,执法证件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工作情况;
(七)其他应当依法监督的事项。
第三条 海洋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用备案、审查、检查、报告、评估等方式进行。
第四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地方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海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对下一级主管部门的海洋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监督。
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协助人事、监察部门实施责任追究。
第五条 海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违法必究的原则,保障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正确实施。
第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接受人大监督、司法监督、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实行政务公开制度,逐步建立健全便民服务制度。
第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机制,健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监督的实施
第九条 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海洋类立法计划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省级主管部门起草海洋类地方法规、规章的,在上报审批前应书面征求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海洋类地方法规、规章发布后三十日内,省级主管部门应当将法规、规章文本及立法说明一式五份报送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前应当由本级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所属机构、受委托的单位应当每年将本单位执行海洋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执法检查情况,定期评估本部门执行海洋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并将执行情况、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的建议等事项书面报告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所辖区域内执法检查工作。检查可以是对单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的检查,也可以是对行政执法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的专项检查或综合检查。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的部门或者单位以及下一级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受委托的单位依照《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监督的,应当将拟监督的具体内容、方式、采取的措施以及理由等报同级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审查意见并报主管部门领导批准后,受委托的单位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开展行政处罚监督工作。经批准,受委托的单位单独以同级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监督工作的,应当将监督结果报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 执行执法检查的机构应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通报被检查单位,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纪问题,应同时通报被检查单位的监察部门;被检查单位应当将纠正情况报送执行检查的机构。
第十六条 除属于国家规定的保密事项外,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海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条件、程序、办理时限等内容。
第十七条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海洋违法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需要会审的,由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下级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本部门组织听证的情况、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情况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下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各类行政执法监督情况统计报表。
主管部门对所填报的统计表抽查核实。
第二十条 受委托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行政处罚专用章,并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
省级主管部门受国家主管部门委托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的,应当于每季度末将加盖专用章的行政许可决定书报送国家主管部门备案。
受委托使用国家主管部门行政处罚专用章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将加盖专用章的法律文书报送国家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省级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将下列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文书报送国家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一)省级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主管部门审批的海洋行政许可项目;
(二)《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重大海洋违法案件。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从事海洋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培训。
第三章 其 他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抵触或者违背的,主管部门应视情况通知改正、责令废止或提请有权机关予以撤销;
(二)主管部门对下级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对其委托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责令履行或者限期改正;
(三)上级主管部门对下级主管部门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纠正、责令改正或者撤销,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复议的,按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前款规定的监督措施,上级主管部门也可以建议当地人民政府责令纠正或者撤销,建议纠正或者撤销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意见函》。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案件或违法行政行为进行申诉、控告和检举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案件重大、复杂,本级主管部门难以办理的,可以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各种举报、投诉、检举、控告情况进行汇总分析,编制年度综合报告。
第二十五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对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海洋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规定
(2006年6月5日 海办字〔2006〕272号)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精神,进一步提高海监队伍的执法水平,规范海洋行政处罚案卷制作和管理,加强对海洋行政处罚实施的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工作规定。
第二条 中国海监机构海洋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中国海监总队统一组织和管理全国海监机构海洋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
中国海监各海区总队负责其所属海监支队的海洋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并根据中国海监总队的委托负责本海区内各省级海监机构海洋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
中国海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队负责本辖区内市、县级海监机构海洋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
第四条 中国海监总队、中国海监各海区总队和中国海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队设立案卷评查小组,具体负责海洋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
第五条 海洋行政处罚案卷评查采取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的方式进行。
定期检查是指由中国海监总队、各海区总队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队组织案卷评查小组,按照职责分工调取有关海监机构的部分行政处罚案卷进行评查。定期检查每年进行一次。
不定期抽查是指由中国海监总队、各海区总队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队组织案卷评查小组,不定期地随机调取重大或有典型意义的海洋行政处罚案卷进行评查。
第六条 评查案卷主要检查处罚主体和权限、处罚程序、处罚法律适用、处罚文书使用、处罚案卷制作及整理归档等内容。
第七条 评查案卷以《海洋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为依据。评查人员根据《海洋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对案卷进行评分,并根据得分情况填写《评查打分表》。评查人和评查组长应当在《评查打分表》上签名。
评查案卷采用百分制计分方法。评查结果分为四级。按照评查标准,得分在90(含90)分以上的为优秀;80-89分为良好;60-79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八条 评查结束后,评查小组应当编写《案卷评查情况报告》,并报中国海监总队。《案卷评查情况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案卷评查的基本情况、有关问题与评析、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在案卷评查中获得优秀的海洋行政处罚案卷,中国海监总队对案卷制作单位及案件承办人员给予奖励。经评查不合格的案卷,有责任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接受岗位在职培训。
第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洋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
(2006年6月5日 海办字〔2006〕272号)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精神,进一步提高海监队伍的执法水平,规范海洋行政处罚案卷制作和管理,加强对海洋行政处罚实施的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标准。
中国海监机构对已结案的海洋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案卷评查时,适用本标准。
一、基本要求
实施海洋行政处罚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主体合格
(1)行政处罚必须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中国海监机构作出;
(2)行政处罚应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中国海监机构的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
(3)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中国海监机构的印章;
(4)被处罚主体必须是违反海洋法律法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2.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主要法律文书中违法事实与情节认定准确;
(2)认定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真实、合法、有效;
(3)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的方式、手段合法。
3.适用法律正确
(1)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正确;
(2)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条、款、项、目引用准确;
(3)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适用正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4.程序合法
(1)调查或检查必须由至少两名持有《海洋执法监察证》的执法人员实施;
(2)调查取证在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后;
(3)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必须按照规定进行审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海洋违法案件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会审;
(4)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对其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5)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并应当事人的要求组织听证;
(6)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七日内必须送达被处罚人。参评案卷有违反上述任何一项基本要求的,均视为不合格案卷,不再按照以下标准进行评分。
二、一般程序案卷评查标准
本评查标准采用百分制计算方法。具体评分方式是:对缺少1项目基本要素或项目基本要素记载不清的扣除项目分。将各项目扣分后的余分相加即为总得分。
1.立案阶段(共14分,每项2分)
(1)当事人基本情况清楚。包括单位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或个人姓名、地址(住址)、联系电话等;
(2)有案件来源。应注明案源是自查、举报、交办或移送等;
(3)案情记载清楚。包括事发时间、地点、涉嫌违法事实、现场基本情况描述、涉嫌违法行为存续状态等;
(4)有立案依据。应引用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全称,并注明具体条、款、项、目等;
(5)有承办人签名和承办机构的意见;
(6)有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意见及签名;
(7)有立案时间,包括申请立案和批准立案的时间。
2.调查取证阶段(共30分)
(1)两名以上(含两名,下同)执法人员共同执法(4分)案卷中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执法的文书记载,卷内调查取证文书中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的签名。
(2)检查或调查笔录(14分,每项2分)
①有检查或调查询问的时间;
②有检查或调查询问所在的具体地点;
③有被检查人或被询问人基本情况;
④检查或询问笔录内容完整。包括表明身份、说明检查或询问理由、询问违法事实与情节等;
⑤检查或调查笔录有被检查人、被询问人或见证人的签名,笔录另有附页的,被检查人或被询问人应当逐页签名;
⑥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或见证人签名并予以说明(未经本项程序的不扣分);
⑦笔录中的涂改之处应由被检查人或被询问人捺手印、盖章或签名。
(3)调取与保存证据(4分,每项1分)(符合法定要求未经本程序的,不扣分)
①有取证部门、取证时间;
②有证据材料序号、名称、页数及件数;
③有提取人及被提取人签字或盖章,被提取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并签字;
④需登记保存的,应注明被取证单位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或个人姓名、地址(住址)、联系电话以及物品名称、规格、数量等,并有领导审批记载。
(4)调查终结报告(10分,每项2分)
①有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或个人姓名、地址(住址)、联系电话等;
②案件事实记载清楚,具体写明案件来源、案发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后果、违法所得和有关证据等;
③有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意见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等;
④有认定其行为违法的根据和理由,包括案件性质、违法责任、从轻或从重处罚情节、适用法律法规和处罚意见;
⑤有承办人签名及日期。
3.审查决定阶段(共30分)
(1)重大案件会审程序(符合法定要求未经本程序的,不扣分)(6分,每项2分)
①有会审时间、地点、主持人、记录人、参加人记载;
②会审内容、讨论结果有详细记录;
③有主持人、记录人、参加人的签名。
(2)告知和申辩(10分,每项2分)
①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应有固定格式、编号;
②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应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理由和依据以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
③告知书应当给予当事人合理的申辩时间;
④告知书中应明确记载行政机关的地址、联系电话;
⑤告知书应有承办人、批准人的签名和行政机关的印章和日期。
(3)听证程序(符合法定要求未经本程序的,不扣分)(4分,每项2分)
①听证告知书填写规范,主要包括当事人姓名或名称,违法事实、处罚理由、行政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组织听证的行政部门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
②有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书原件或复印件。
(4)行政处罚决定书(12分,每项2分)
①有被处罚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住址λ
②有经查明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③有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依据;
④有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租期限;有告知被处罚人缴付罚款的指定银行的名称和地址等;
⑤有告知被处罚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⑥有承办人和批准人签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和印章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5)罚款及没收财物票据(2分)给予罚款的应有合法的罚款票据,给予没收财物的应有没收财物的合法票据和物品清单。
4.送达和执行阶段(共8分,每项2分)
(1)送达文书规范,包括有送达文书名称及文号、送达时间、送达地点、受送达人或见证人签名、送达人签名;代收送达、留置送达的应在各注中注明;公告送达应将公告文书归档入卷;邮寄送达的应当将挂号信回执粘贴于各注中;不能送达的,应注明理由;
(2)中请强制执行的应明确记载该项行政处罚的送达日期、申请强制执行的理由等相关事项(未经本项程序的不扣分);
(3)结案登记表对被处罚人、案由、行政处罚决定、复议决定、法院判决、结案理由记载明确,有承办人、批准人签名和结案时间;
(4)案件移送的,移送书应有承办人和批准人签名及行政机关盖章(未经本项程序的不扣分)。
5.案卷格式(共12分,每项2分)
(1)一案一卷;卷内文书字迹工整、法律术语使用准确;
(2)案卷封皮填写规范。应包括海监机构名称、案卷编号、案由、被检查人、承办人、结案时间、保管期限、建档人、案卷件数及卷内文件页数;
(3)卷内目录填写规范,包括序号、材料名称、页次等;
(4)卷内材料排列有序,原则上按办案过程顺序排列文书,也可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结案登记表放在卷首;卷内材料有流水页号;
(5)装订整齐无金属物;纸张无破损;
(6)卷内文字应当使用黑色或蓝黑色钢笔、签字笔,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使用铅笔或圆珠笔的,入卷前应予复印。
三、简易程序案卷评查标准(共100分)
简易程序案卷评查标准只适用于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卷。当场行政处罚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前提下,对公民当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当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
1.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有预定格式,编有号码;(10分)
2.有被处罚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住址);(8分)
3.有违法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8分)
4.有违法行为的叙述;(8分)
5.有行政处罚的依据;(10分)
6.有警告或罚款金额内容;(10分)
7.有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非现场收缴的,应告知当事人罚款缴付的指定银行的名称、地址等;(10分)
8.有告知被处罚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10分)
9.有实施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的签名或盖章;(8分)
10.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和盖章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8分)
11.有收缴罚款的合法票据。(1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