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结论
私人财产权作为个人消极自由的宪政精髓和人权实质而存在着。一个人要生存下去离不开私人财产,因此作为一种生存手段的财产仍然是宪法为个人所提供的法律保障。[30]“管制性征收”看似是一个域外的概念,但管制性征收的行为却一直在我国的社会现状中存在着,只是随着限制财产权的法律法规的不断增多,才逐渐被人们意识到并予以重视。就如开篇所提到,对于车辆的单双号限行,对于企业的停产停工以及对于自然环境、历史古迹的保护等,都导致了财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的情形。公益与私益之间的矛盾是人类社会一直都试图想要解决的难题,但社会在不断发展,难题却愈发复杂。当然在这场历史博弈当中,也产生了一定的结果,私人利益逐渐作出了让步,公共利益成为公权力介入私权利的一个切入口,要求私人权利负有一定限度的忍受义务。当公权力的手介入过多或者打着公共利益的名号胡作非为的时候,人民就会奋起反抗,要在私人利益的忍受义务上划上一条底线,并且公权力需要为它的侵犯而给付公正的补偿作为代价。
在我国当前,拆迁的矛盾日益尖锐,原因更多在于并没有一个完善的法律制度去调剂对私人财产权的正当限制与征收征用之间的矛盾,也没有一个完善的补偿救济机制和程序。我国宪法上的财产权还需要更多的法律制度予以完善与落实。然而,这些都不是本文所能解决的问题,还有待今后的努力。
[1]作者李欣,中国政法大学2014级宪法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2]卡尔·施密特最早提出财产“私使用性原则”的概念,即强调财产是私人所拥有、使用并享受收益的,在财产的制度性保障中,最为重要的就是“财产的私使用性”。这种私有财产保障的制度,是作为“个人人格发展自由”与“社会法律秩序”的重要组成成分和结构功能。在德国联邦法院中,得以通过“财产权的私使用性”这一特性,作为个人追求自己利益的根基。参见陈新民:《法治国公法学原理与实践》(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77~325页。
[3]在大陆法系,往往使用“财产权社会化”的概念来表示对于财产权的正当限制,而在英美法系,特别是美国,更多使用的是“警察权”(police power)的概念。
[4][美]凯斯·R.桑斯坦:《偏颇的宪法》,宋华斌、毕竞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9页。
[5]温丰文:《现代社会与土地所有权理论之发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社公司1984年版,第15~16页。
[6][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9~22页。
[7][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4页。
[8]R.Von Jhering,Der Geist Des Romischen Rechts Auf Den Verschiedenen Stufen Seiner Entwicklung 7(4thed 1878).
[9][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3~204页。
[10]Pennsylvania Coal Co.v.Mahon,260 U.S.393,413(1922).
[11]See Theodore J.Novak Brian W.Blaesser,Thomas F.Geselbracht,Condemnation of Property:Practice and Strategies for Winning Just Compensation,Rudnick&Wolfe,p.66.
[12]参见陈云生:《权利相对论》,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5页。
[13]“警察权”是从美国的Police Power翻译过来的,也有学者将Police Power译为“治安权”。特别是李昊、刘刚、翟小波翻译的艾珀斯坦的《征收——私人财产权和征用权》一书当中,一直将其译为“治安权”,但指向的都是Police Power这个概念。Police power所指的权力与美国内部的侦查治安权不同,这种权力是指根据联邦宪法的明确限制而向联邦和各州政府委任的权力,是指政府有权去管制言论、契约、财产等的权力。为保持本文的一贯性,下文中对该书的引用将“治安权”统一改称为“警察权”。
[14]Richard A.Epstein,Taking:Private Property and the Power of Eminent Domain,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5,p.108.转引自:王洪平、房绍坤:“论管制性征收的构成标准——以美国法之研究为中心”,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19卷第1期。
[15]John Locke,Of Civil Government.136(1690).转引自[美]理查德·A.艾珀斯坦:《征收——私人财产和征用权》,李昊、刘刚、翟小波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6页。
[16]Lochner v.New York,198 U.S.45,53(1905).
[17]Miller v.Schoene,276uU.S.at 280.
[18][美]理查德·A.艾珀斯坦:《征收——私人财产和征用权》,李昊、刘刚、翟小波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38页。
[19]Lochner v.New York,198 U.S.45,57(1905).
[20][美]理查德·A.艾珀斯坦:《征收——私人财产和征用权》,李昊、刘刚、翟小波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6页。
[21][美]凯斯·R.桑斯坦:《偏颇的宪法》,宋华琳、毕竞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2页。
[22]房绍坤等:《公益征收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3页。
[23][美]L.亨金:《宪政与权利》,郑戈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56~157页。
[24]Pennsylvania Coal Co.v.Mahon,206 U.S.393(1992).
[25]Mugler v.Kansas,123 U.S.623,669,623,679(1887).
[26]Penn Central Transp Co.v.New York City,438 U.S.104.98 S.Ct.2646.57L.Ed.2d.631.
[27]United States v.Causby,328 U.S.256,66 S.Ct.1062,90L.Ed.1206.
[28]Loretto v.Teleprompter Manhattan CATV Corp.Et Al.,458 U.S.419(1982).
[29]Jackman v.Rosenbaum Co.,260 U.S.22(1922).
[30][美]乔·萨托利:《民主新论》,冯克利、闫克文译,东方出版社1993年版,第381~38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