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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商法学与经济法学

公司董事的勤勉义务标准研究

任自力[1]

【摘要】董事勤勉义务具有补偿受害股东、威慑不端董事、教育和指引董事行为等功能。现代各国关于董事勤勉义务标准的规定可归纳为四种模式:美国模式(宽松的一般勤勉标准)、英国模式(一般勤勉标准)、德法模式(严格勤勉标准)及日本模式(折中的严格勤勉标准)。中国现行规定属于德法模式,董事对公司及股东负有严格勤勉义务,但此规定并不符合中国公司治理的实际需求。中国应适当放宽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要求,推行折中的严格勤勉标准。

【关键词】董事 勤勉义务 标准

中国新《公司法》中对董事勤勉义务的明确为中国公司董事完整义务体系的构建奠定了基础,但由于相关法律条款过于粗疏并欠缺科学性,董事勤勉义务的实际履行与判断仍缺乏清晰的标准,这种状况不利于中国公司治理水平的提高,并决定了中国公司法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一、董事勤勉义务的含义与功能

中国新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公司董事负有勤勉义务,但对于何谓勤勉义务,新公司法未做规定,学理界关于其含义的具体理解则众说纷纭。作为一个法律术语,董事勤勉义务最初是英美法的创造,后来逐渐为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吸收。英美等国基于信托理论认为,董事对公司及股东负有信用义务,董事信用义务有两大基石:一是忠实义务;二是注意义务,又称勤勉义务。在大陆法系国家,则一般基于委任契约或代理理论认为董事对公司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或简称“善管义务”。现代各主要国家法律中有关董事勤勉义务的最具代表性的规定莫过于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MBCA)第8.30条的内容,该条规定:[2](a)董事会的每位成员在履行其董事义务时,应当本着(1)善意;(2)以其合理相信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方式而行为;(b)董事会成员或董事会委员会的成员在知悉与其履行决策功能有关的信息时,或者在履行其监督功能而施加注意时,应尽到一个处于相同位置的普通人在类似情形下所合理相信适当的注意。尽管两大法系国家关于勤勉义务的表述不同,但从内容上看,二者的实质要求并无区别,均强调董事在管理公司事务过程中应当谨慎、认真、勤勉,并本着为公司最大利益之目的行事。

在英美法系国家,勤勉义务长期以来主要存在于判例法中,在制定法中出现的时间并不长。以美国为例,虽然相关判例已有上百年的历史,但直到1974年,对美国各州公司立法具有重要影响的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中才首次引入了勤勉义务的概念。[3]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因民法典中通常规定有“善管义务”的基本原则与规范,人们在讨论公司董事义务时多习惯于直接援引民法典中的规定,并且大多数国家的规定都较为简单,远不如英美等国详细,相关的理论研究也远不如后者丰富。

从董事违反勤勉义务被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况来看,勤勉义务更多地存在于理论层面,实践中董事因此被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极其少见。以公司制度最为发达的美国为例,早在1829年路易斯安那州的Percy v.Millaudon 案件中,公司董事即因未能发现银行经理和秘书利用职务便利挪用银行款项而被诉违反了勤勉义务,但法院认为,董事尽到了其所应具有的注意,不应承担责任。[4]在美国,根据学者的描述,一直到20世纪80年代之前,董事因违反勤勉义务而被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例仍是一个“遥远而鲜为人知的存在”;[5]截至1983年,美国公司董事因违反勤勉义务被追究责任的案件只有7件。[6]部分学者因此认为勤勉义务更像是董事的道德责任。[7]在1985年的Smith v.Van Gorkom[8]之后,美国公司治理中董事的勤勉义务在短暂苏醒之后进一步走向了死亡,并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9]在大陆法系国家,因董事民事责任制度整体上远不如英美等国发达,故董事因违反勤勉义务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实际案例更是少见。也正因如此,学理界对勤勉义务功能的认识长期以来一直存在巨大分歧。比如,有学者认为,董事的勤勉义务是一个多余的法律规则,它对于改善公司治理没有用处;[10]也有学者认为,由于董事因违反勤勉义务而被追究责任的案件极少,故该义务是一个吠声大、作用小的规则;[11]但也有学者持完全相关的观点,他们认为,董事的勤勉义务在公司管理中发挥着关键性作用,它是股东所有权,以及股东对公司的最终控制权的象征,具有帮助股东监督公司董事行为的作用。[12]董事的勤勉义务服务于四个方面的目标:(1)补偿受到伤害的股东;(2)阻止董事从事信息不足或粗心大意的决策;(3)为董事提供一种引导他们以理想方式发挥其功能的目标;(4)表达一种基本道德准则,即当行为可能伤害他人时行为必须谨慎行为。[13]

本文认为,董事因违反勤勉义务而被实际追究个人责任的案件数量较少本身并不足以否定勤勉义务的功能。毕竟,公司法规则的效用并不仅仅体现在司法环节。并且,勤勉义务能够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法律所认可,并被人们反复提起本身也足以驳斥任何有关其无价值或价值微小的主张。作为一项法律规则,董事的勤勉义务至少具备以下三种基本功能:一是补偿;二是威慑;三是教育和指引。具体而言,首先,因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可能导致一个侵权诉讼,而侵权法的主要功能是对受损害的个体进行补偿,故补偿遭受损害的公司与股东应是勤勉义务的核心功能之一。其次,董事违反勤勉义务可能导致的侵权责任对于董事而言,是一种客观上的威慑,该威慑有望及时遏阻董事的疏忽、懈怠等不当行为。再次,作为一种准道德规范,勤勉义务可为董事提供一种理想的行为准则,引导其时刻本着善意、谨慎之心处理公司事务,并可对董事的行为进行价值评判。相对于实践中董事被追究违反忠实义务责任的大量案件而言,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后果可能不如违反忠实义务严重,勤勉义务对董事的约束力也可能不如忠实义务显著,但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一样是公司治理中不可或缺的关键环节。这正如董事管理不善的危险虽远小于董事不忠实的危险,但同样可能导致公司的破产和股东投资的血本无归。

二、董事勤勉义务标准的国际比较

董事勤勉义务的功能虽然很重要,但其本身的含义却并不容易界定。“勤勉”,在本质上是对行为人的一种道德要求。法律语境中的勤勉,作为一种义务规范,也很难用语言准确表达其含义。在不同的语境中,人们对勤勉的理解可能不同;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下,其标准也会有差异。也正因如此,自勤勉义务产生以来,人们围绕其标准的争议和研究就一直未停止过。根据各主要国家的法律规定,可将董事的勤勉义务标准归纳为以下四种主要模式。

(一)美国模式:宽松的一般勤勉标准

在美国,董事的勤勉义务标准经历了一个从严格勤勉到一般勤勉、再到宽松的一般勤勉的演变过程。具体而言,在19世纪时,美国各州关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规范主要适用于银行及金融机构的董事。法院在勤勉义务标准问题上采用的是类似于信托法上的勤勉标准,要求银行董事须“具有与处理自己事务之人一样的注意与谨慎”,[14]该标准是一种严格程度的勤勉,要求的是人们管理自己事务时基于自利通常所采用的谨慎,[15]董事应对其一般过失行为负责。19世纪后半期到20世纪初,董事勤勉义务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展到了普通公司,后者的董事与银行董事一样,对公司及股东负有信用勤勉义务。[16]在1891年的Briggs v.Spaulding 案件[17]中,美国最高法院确立了公司董事应以“普通谨慎勤勉之人”方式行为的标准。但在该标准的适用上,法院对银行董事和普通公司董事的要求有明显不同。因为,银行涉及对公众资金的监管、应确保资金使用的正当和安全,故联邦与州普通法院在传统上均认为银行董事负有更高的勤勉义务。[18]换言之,法院认为,银行董事负有严格勤勉义务,应对一般过失行为承担个人责任,而普通公司董事只负有一般勤勉义务,仅对其重大过失行为负责。同期,商业判断规则也主要是一个保护普通公司董事的规则,而很少适用于银行的董事。但这种根据公司类型不同而区别对待的做法并未能长期持续。随着美国公众公司的增多,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对象逐步扩大到银行董事,银行董事的勤勉义务要求也渐趋演进为一般勤勉标准,董事只需对其重大过失承担个人责任。[19]这样,美国公司董事勤勉义务标准就从原来的严格勤勉过渡为一般勤勉。

1985年,美国特拉华州高级法院在Smith v.Van Gorkom 一案中认定公司董事在公司出售事宜上违反了勤勉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并判决被告董事向原告股东承担2300万美元的个人赔偿责任。该案在唤起人们对勤勉义务重视的同时、引发了社会对于董事责任过重的忧虑,并直接导致了特拉华州公司法的变革。1987年,特拉华州修订后的公司法确立了允许公司以章程条款自治免除或减轻董事违反勤勉义务责任的制度,该制度为美国其他各州公司立法所纷纷仿效。目前,在美国,公司董事单纯违反勤勉义务、而未同时违反忠实义务或善意要求时,其个人赔偿责任均可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得到免除或减轻。尽管有不少人认为Smith v.Van Gorkom 案标志着美国公司治理中董事勤勉义务的死亡,但由于美国各州公司法只是允许公司以章程限制或免除董事重大过失的金钱赔偿责任,而非免除其全部法律责任。在董事涉及非法分配股利、分配或购买公司股份的情形下,董事仍可能面临衡平救济,如禁止令、撤销等的威慑。[20]故从整体上看,美国在董事勤勉义务方面实行的仍是一种宽松的一般勤勉标准。近些年来,此种模式因美国公司强劲的市场竞争力而得到许多国家的重视和研究,并为不少国家的立法所直接借鉴,如日本等。

(二)英国模式:一般勤勉标准

与美国类似,英国法上董事的勤勉义务是也由判例发展而来的。英国早期判例中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要求比较低,只要董事尽到了其技能水平和经验所要求的一般勤勉,就视为其已履行了勤勉义务。当时流行的观点认为,既然董事被赋予不同程度的经验和注意,唯一现实的勤勉义务标准只能是一个主观性的标准。[21]这种观点集中体现在1925年的Re City Equitable Insurance Co.一案中。该案中,英国大法官Romer J.将董事的勤勉义务归纳为以下三个经典命题:第一,董事在履行其义务时不必具备比根据其拥有的知识和经验所能合理期待的更高程度的技能;第二,董事不必对其公司事务持续关注,而只需要出席他能合理出席的所有会议。除非其雇佣合同中规定了其对公司事务负有持续关注义务;第三,在缺乏合理怀疑线索的情形下,董事有权相信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诚实履行其义务。[22]但这种主观性标准(上述第一个命题)在实践中的运用容易产生董事的专业水平越高、其责任越重,专业水平越低、其责任越轻的悖论,不利于公司治理水平的提高。因此,后来的判例中又出现了判断董事勤勉义务的客观性标准,并逐步形成了针对公司执行董事与非执行董事及董事专业资质的不同,分别适用主观性标准和客观性标准的局面。具体而言,(1)对于不具有某种专业资格和经验的非执行董事来说,适用主观性标准,即只要该董事尽到了自己最大的努力,就视为已经履行了合理的勤勉义务。(2)对于具有所涉及事务专业资格或经验的非执行董事,适用客观性标准,即只有该董事履行了具有同类专业水平或经验的专业人员应该履行的勤勉程度时,才被视为尽到了合理勤勉。(3)对于执行董事而言,因其通常是具备专业才能并按照雇佣合同提供服务的人员,故对其应适用前述较严格的客观性标准,即无论其是否具备了专业知识和技能,只有履行了专业人员应该履行的技能和勤勉,才被视为履行了董事的勤勉义务。[23]由于不论是主观性标准还是客观性标准,其所要求的均是一种“合理的注意”(reasonable care),是一个普通谨慎之人的认识标准,[24]而根据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727条中法官有权免除董事违反勤勉义务、但诚实合理行为的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的规定,[25]英国存在实质意义上商业判断规则,[26]董事只须为其重大过失行为负责。故这一标准与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上的“重大过失”标准是基本一致的。因此,英国的做法可归纳为是一种一般勤勉标准。但与美国相比,英国公司无权自治免除或减轻董事违反勤勉义务但属善意行为的赔偿责任,相关免除决定权在法官手中,其在董事勤勉义务标准上比美国要严格得多。英国模式在原属英殖民地的加拿大、[27]澳大利亚、[28]马来西亚[29]等国具有较大影响力。

(三)德法模式:严格勤勉标准

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勤勉义务主要来自判例法不同,大陆法系国家,无论是采取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体系,对于董事的勤勉义务多有直接或间接的成文法规定,其中,作为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的德、法两国,相关规定具有明显的相似性。具体来说,在德国,董事的勤勉义务执行的是普通谨慎之商人的勤勉标准。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第93条和《有限公司法》第43条,董事在处理公司事务时应具备普通谨慎之业务执行人或商人的注意。[30]这是一种严格勤勉义务,因企业的业务执行人或商人对公司事务的注意程度通常要远高于一般人的注意程度。根据学者的解释,[31]这种勤勉义务的要求是绝对的,任何疏忽,无论如何微小,都可能导致损害。而一旦董事违反了勤勉义务并造成了公司的损失,他们就应承担连带及按份责任。并且,根据法律规定,公司章程不能以特别条款规定的方式减轻董事的勤勉义务,股东的追认、监事会的同意也不能免除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责任。

在法国,公司董事负有善良家父的勤勉义务[32],即善管义务,具体是指董事应具有一般知识、经验的人诚实地处理自己事务时所具有的注意。此勤勉义务要求董事即使存在轻微的过失,也应承担责任。因此,它也是一种严格勤勉义务。在法国,以此勤勉标准判断董事是否有过失时,在理论上不考虑董事的知识、技能和灵巧程度。但法院在实践中并未将善良家父的形象理想化,认为它是不食人间烟火的人,而要参照那些与责任人同类性质、资质、能力和处于同样境况中的人的理性的行为标准。[33]

德法模式对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影响较大,但具体情况又有不同。如瑞士的标准与德国相同,是谨慎商人的严格勤勉标准,[34]我国台湾地区的标准与法国相同,为善良家父的勤勉标准,[35]东欧经济转型国家则多采取了较德法模式宽松的严格勤勉标准,分裂前的捷克斯洛伐克商法典中甚至采取了美国模式下宽松的一般勤勉标准,允许公司以章程条款完全免除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责任。[36]

(四)日本模式:折中的严格勤勉标准

日本公司董事的勤勉义务可称为折中的严格勤勉义务。[37]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日本在董事勤勉义务的规定方面,兼具两大法系的特点。具体来说,日本2005年新制定的公司法中虽未明确规定董事负有勤勉义务,但因该法第531条明确规定了监事“须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履行其职务”,而日本公司法中董事、监事与公司间的关系均为委任关系,二者的勤勉义务类型应该相同,并该法第423条第1款规定股份公司的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怠于其职责的,应承担公司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故日本公司董事的勤勉义务标准也应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即善管义务,它要求的是一种严格勤勉。[38]但同时,根据《日本公司法》第425条中“董事执行职务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的,可经股东大会决议,依法免除其第423条第1款下的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以及第426条中“公司可以章程规定,在董事执行职务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的情形下,经董事会或半数以上其他董事的同意,依法免除其第423条第1款的责任”的规定,日本公司董事违反勤勉义务时的责任标准是放宽的严格勤勉标准。换言之,即董事对于其重大过失所致损失,应一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善意的一般过失,则可依法免除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法律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要求比严格勤勉明显宽松、但又不同于一般勤勉标准下的对一般过失一概不承担责任,而是兼有两种标准的特点。因此,本文认为,日本公司法在董事勤勉义务上推行的是一种折中的严格勤勉标准,该标准介于严格勤勉和一般勤勉之间。

日本模式对部分亚洲国家有较大影响。比如,韩国采取的也是折中的严格勤勉标准,但相关规定远不如日本详细、明确,对董事勤勉义务要求的严格程度与日本也有所不同。如韩国商法第399条规定,“董事作出违反法令或章程的行为,或者有怠于其任务时,该董事应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非董事在相关董事会决议时提出异议,并明确记载于会议记录中。”第400条规定,“前条中的董事的责任,经全体股东同意可以免除”。[39]根据这些规定,韩国公司董事违反勤勉义务时对公司的赔偿责任远较日本为重,可免责情形较少。

上述四种模式可谓各有优劣,并分别对应着相应国家或地区的特有企业文化和法律制度背景。四种模式相比较,按照董事履行勤勉义务的标准,从严格到宽松,可做如下排序。

首先,对董事勤勉义务要求最苛刻的,是德法等国的严格勤勉标准。此标准下,公司董事应具备普通企业的业务执行人或普通商人的注意,董事的注意程度要远高于一般人,并且,董事违反勤勉义务造成公司损失时的赔偿责任一律不得免除。其次,是以日本为代表的折中的严格勤勉标准。此标准下,公司董事对于其重大过失所致损失,应一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善意的一般过失,则可依法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再次,是以英国为代表的一般勤勉标准。此标准下,公司董事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应做到一个普通谨慎之人的“合理的注意”,在董事违反勤勉义务但属善意行为时,法院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减轻或免除董事的赔偿责任。最后,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要求最低的,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宽松的一般勤勉标准。此标准下,公司董事只要尽到一个普通谨慎之人在类似情形下的合理注意即可,董事违反勤勉义务时、只要未同时违反忠实义务或善意要求,其个人的赔偿责任即可由公司以章程形式自治减轻或免除。

三、中国公司法中董事勤勉义务标准规定的欠缺与完善

中国现行公司法有关勤勉义务的规定主要有三个条款:一是第148条第1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二是第113条第2款,“……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三是第150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公司法之外,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3、50条)、《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98条)也有对董事勤勉义务的一些规定,但相关规定在董事勤勉义务标准上,并未超出公司法的规定。[40]由公司法的上述条款内容来看,中国现行公司法在董事勤勉义务标准上采取的是一种严格勤勉标准,即董事只要违反一般勤勉、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或严重损失,董事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相对于修改之前,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明确了董事勤勉义务的法律地位,并完善了董事违反义务时的责任规则,这无疑是一种明显的进步,但上述规定的缺陷也是很明显的。具体而言,首先,公司法关于董事违反勤勉义务时赔偿责任的规定存在明显缺陷。具体来说,《公司法》第150条确立了董事责任承担的基本原则,即只要董事违反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并给公司造成损失,就应一律承担赔偿责任。而第113条第2款却规定,仅当董事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时,才需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根据第113条第2款,对于一般损失,董事是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这样一来,公司法就董事责任承担原则的规定就存在模糊性:到底是严重损失承担责任还是一般损失承担责任?退一步,即使将第113条第2款的内容作为特殊性规定看待,其合理性也值得商榷。因为,董事勤勉义务的范围包括决策注意和监督注意两个方面,第113条第2款主要针对的是董事的决策注意。按照现行规定,对于董事违反决策注意的,有过错并严重损失时才承担责任;而对于董事违反监督注意的,却一律适用有损失即应赔偿的规则,不考虑主观过错。何以同是董事的勤勉义务,董事的责任标准与归责原则却存在明显不同?另外,公司的损失可能有多种表现形式,在什么情形下可以认定董事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何谓严重损失?应该由谁来认定,是董事会、股东会、法院还是其他机构?公司是否可以章程形式进行规定?这些问题,根据现行公司法也均无法解决。

其次,公司法关于董事勤勉义务的严格要求不符合公司及股东的长期利益。在现代社会,公司董事适当的冒险精神是公司发展和股东投资回报的源泉。一般而言,公司的投资风险与投资回报是成正比的,但股东与董事承担风险的能力却存在明显不同。基于有限责任制度与分散投资理论,股东对于公司经营风险的承受能力通常要高于董事,董事却很难将专门化于公司的人力资本分散投资到其他公司。同时,董事与股东在公司经营成功时分别获取的投资收益也是不成比例的,股东的收益通常要远高于董事。因此,如果在一项冒险的决策失败并造成经济损失时,让董事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董事明显是不公平的。当相关执业风险明显超出董事的承受能力,或者与其收益明显不成比例时,董事作为一个理性人,会自然选择采取鸵鸟政策以规避相关决策风险,或者干脆辞去董事职位。因此,为避免董事经营方面的谨小慎微等后果,法律上不应对董事的勤勉义务提出过于严格的要求,而应当给其留下必要的自由选择空间。

再次,公司法现行的结果导向责任规则缺乏科学性与合理性。与忠实义务侧重于考察董事实体上的利益冲突不同,勤勉义务关注的主要是董事决策过程中的瑕疵。[41]由于市场上交易信息的完全畅通和透明永远都只是一种理想状态,故董事进行决策时的信息必然具有不完整性,公司的商业决策本身也很少是黑或白的简单问题,而通常需要在许多似是而非的选项中谨慎判断,考虑到商业经营的复杂性以及不同董事间经营能力的客观差异性,董事即使高度小心也难免最后不犯错误。董事不是公司决策成功的保险人或担保人,要求其在决策中不出任何错误也是不现实、不可能的。现行公司法在原则上不考虑董事的主观过错程度,不考虑特定情形下的董事的决策过程是否存在瑕疵,而简单地以决策结果是否造成公司损失来确定董事责任的做法,势必会打击董事的进取精神,并直接影响到公司的市场竞争力。这种做法与现今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取一般勤勉甚至宽松的一般勤勉标准、部分大陆法系国家也在逐步放松对董事的严格勤勉要求的大趋势是相背离的。因此,唯一合理的选择只能是改革现有的结果导向责任规则,适当放松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要求,将关注重点放在董事的决策过程而非决策结果上。

综上所述,在董事勤勉义务标准上,采取较为宽松的标准,已成为当代各国公司法发展的主导性趋势,这是确保公司董事进取精神及提高公司市场竞争力的内在要求。中国公司整体竞争力的提高,也有赖于法律上对董事勤勉义务的适当放宽。本文认为,中国公司法应改变现行的董事严格勤勉标准,借鉴国际经验,尤其是日本经验,采取折中的严格勤勉标准,改结果导向责任为过错导向责任,确立董事善意并无重大过失时免除其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的原则与机制,如授权股东会或法院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依照具体明确的条件和程序依法免除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赔偿责任。在中国公司法及证券法下董事的责任追究机制日趋加强、董事的执业风险逐渐凸显的背景下,适当放宽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要求并不会增加董事的滥权倾向,相反却有利于充分调动公司董事大胆谨慎决策的积极性,从而更好地实现公司与股东的利益。


[1]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保险法研究会副会长。本文原载于《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

[2] See MBCA section 8.30 (1998 edition).

[3] See Edward Rock,Michael Wachter,Dangerous Liaisons:Corporate Law,Trust Law,and Interdoctrinal Legal Transplants,96 Nw.U.L.Rev.660(2002).

[4] 该案被认为是美国公司法中商业判断规则的起源。See D.Gordon Smith,The Shareholder Primacy Norm,23 J.Corp.L.309(1998);8 Mart.(n.s.)68,1829 WL 1592 (La.).

[5] John C.Coffee,Jr.,Litigation and Corporate Governance:an Essay on Steering between Scylla and Charybdis,52 Geo.Wash.L.Rev.796 (1984).

[6] See Thomas C.Lee,Limiting Corporate Directors' Liability:Delaware's Section 102(b)(7)and the Erosion of the Directors' Duty of Care,136 U.Pa.L.Rev.245 (1987).

[7] M.Eisenberg,The Duty of Care of Corporate Directors and Officers,51 U.Pitt.L.R.,948(1990).

[8] 488 A.2nd 858-899 (Del.1985).

[9] See Thomas C.Lee,Limiting Corporate Directors' Liability:Delaware's Section 102(b)(7)and the Erosion of the Directors' Duty of Care,136 U.Pa.L.Rev.239 (1987);Steven A.Ramirez,The Chaos of Smith,45 Washburn L.J.343(2006);Stephen J.Lubben,Delaware's Duty of Care,31 Del.J.Corp.L.589(2006).

[10] See Fischel & Bradley,The Role of Liability Rules and the Derivative Suit in Corporate Law:A Theoretical and Empirical Analysis,71 Cornell L.Rev.262-263(1986);Scott,Corporate Law and 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Corporate Governance Project,35 Stan.L.Rev.935-37 (1983).

[11] See Thomas C.Lee,Limiting Corporate Directors' Liability:Delaware's Section 102(b)(7)and the Erosion of the Directors' Duty of Care,136 U.Pa.L.Rev.240 (1987).

[12] Ibid,239 (1987).

[13] See Samuel N.Fraidin,Duty of Care Jurisprudence:Comparing Judicial Intuition and Social Psychology Research,38 U.C.Davis L.Rev.17 (2004).

[14] Hun v.Cary,82 N.Y .65,71(1880).(“the same degree of care and prudence that men prompted by self-interest generally exercise in their own affairs”)

[15] See Thomas C.Lee,Limiting Corporate Directors' Liability:Delaware's Section 102(b)(7)and the Erosion of the Directors' Duty of Care,136 U.Pa.L.Rev.245 (1987).

[16] See Henry Ridgely Horsey,The Duty of Care Component of the Delaware Business Judgement Rule,19 Del.J.Corp.L.974 (1994).

[17] 141 U.S.132 (1891).

[18] See Steven A.Ramirez,The Chaos of 12 U.S.C.Section 1821(k):Congressional Subsidizing of Negligent Bank Directors and Officers?65 Fordham L.Rev.633-634(1996).

[19] Mitsuru Misawa,Bank Directors' Decisions on Bad Loans:a Comparative Study of U.S.and Japanese Standards of Required Care,122 Banking L.J.456 (2005).

[20] William E.Knepper & Dan A.Bailey,Liability of Corporate Officers and Directors,7th Edition,Matthew Bender pp.3-6(2005).

[21] A.J.Boyle,Draft Fifth Directive:Implications for Directors' Duties,Board Structure and Employee Parti-cipation,13 Cpmpany Law.No.1,at 7 (1992).

[22] In re City Equitable Fire Ins.Co.Ltd.,1925 Ch.407,428 (Eng.C.A.).

[23] 董安生等编译:《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69页。

[24] 刘燕著:《会计师民事责任研究:公众利益与职业利益的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3页。

[25] Vanessa Finch,Company Directors:Who Cares About Skill and Care?55 Mod.L.Rev.201 (1992).

[26] 丁丁著:《商业判断规则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84-300页。

[27] See Martha O'brien,The Director's Duty of Care in Tax and Corporate Law,36 U.B.C.L.Rev.673(2003).

[28] See Cindy A Schipani,Defining the Corporate Director's Duty of Care Standard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Australia,Australian Journal of Corporate Law,27 May,Volume 4,20-38(1994).

[29] See Aiman Nariman Mohd Sulaiman,Revising the directors' duty of care,skill and diligence in Malaysia,Australian Journal of Corporate Law(2004);赵旭东主编:《境外公司法专题概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82、302页。

[30] 赵旭东主编:《境外公司法专题概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80-281页。

[31] See Vassil Breskovski,Directors' Duty of Care in Eastern Europe,29 Int'l Law.89 (1995);类似见解如〔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著:《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晓军、单晓光、刘晓海、方晓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1页。

[32] See Vassil Breskovski,Directors' Duty of Care in Eastern Europe,29 Int'l Law.90 (1995);金邦贵译:《法国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94页。

[33] V.Yvonne Lambert-Faivre,Droit du dommage corporel,3e édition,dalloz,p.464.转引自张民安:《法国侵权责任根据研究(下)》,载《私法研究》第3卷。

[34] 吴兆祥、石佳友、孙淑妍译:《瑞士债法典》(第398条、第418条第1款、第722条第1款),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5、129、218页。

[35]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公司负责人应忠实执行业务并尽善良管理人之勤勉义务,如有违反致公司受有损害者,负损害赔偿责任。”该法第193条规定,“董事会执行业务,应依照法令章程及股东会之决议。董事会之决议,违反前项规定,致公司受损害时,参与决议之董事,对于公司负赔偿之责;但经表示异议之董事,有记录或书面声明可证者,免其责任。”根据这些规定,董事勤勉义务标准应为严格勤勉。法条内容见赵旭东主编:《境外公司法专题概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92-293页。

[36] See Vassil Breskovski,Directors' Duty of Care in Eastern Europe,29 Int'l Law.94 (1995).

[37] 本部分有关日本公司法的条款内容,均参见吴建斌、刘惠明、李涛译:《日本公司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82-215、268-269页。

[38]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92页。

[39] 赵旭东主编:《境外公司法专题概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95页。

[40] 如《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02年)第33条规定,“董事应根据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忠实、诚信、勤勉地履行职责。”第50条规定,“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第98条规定,“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1)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2)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3)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4)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5)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6)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公司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章程中增加对本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的要求。”

[41] See Tara L.Dunn,The Developing Theory of Good Faith in Director Conduct:Are Delaware Courts Ready to Force Corporate Directors to Go Out-of-Pocket after Disney IV?83 Denv.U.L.Rev.542-543 (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