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问题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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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结语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结果加重犯既遂的犯罪构成在内部结构上由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两个部分组成;只有符合基本犯的全部构成要件并且发生了加重结果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的既遂;在基本犯未遂但发生加重结果的场合或者在加重结果出于直接故意而未发生加重结果且基本犯既遂的场合,均有可能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在加重结果出于直接故意而未发生加重结果且基本犯未遂的场合,更是可以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当然,这只是一个总的结论,对于具体的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的问题,应当结合法律的规定进行具体分析。从罪过的角度看,我国刑法中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的组合形式有下列几种情形:(1)故意基本犯+过失重结果;(2)故意基本犯+故意重结果;(3)故意基本犯+故意或过失重结果;(4)过失基本犯+过失重结果。除第(4)种情形外,在其他几种情形中均有可能存在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具体而言,在第(1)种情形中,结果加重犯的未遂表现为故意基本犯未遂+过失重结果;在第(2)种情形中,结果加重犯的未遂表现为故意基本犯+故意重结果未发生;在第(3)种情形中,结果加重犯的未遂表现为故意基本犯未遂+过失重结果发生、故意基本犯既遂+故意重结果未发生、故意基本犯未遂+故意重结果发生以及故意基本犯未遂+故意重结果未发生。

笔者的上述结论并未在司法解释中得到印证。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0条就抢劫罪既遂、未遂的认定问题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7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长期以来,我国刑法学理论的通说认为,加重构成犯的特征是出现了基本构成条款不能包括而为加重刑罚条款所特别规定的严重结果或严重情节。这种严重结果或严重情节既是加重构成犯成立的要件,又是加重构成要件齐备的标志。如果没有这一结果或情节就谈不上加重构成犯的成立,而只属于基本构成犯;若有此结果或情节,就构成加重犯并具备了基本要件。因此,加重构成犯只有构成与否的问题,而无既遂与未遂的区分问题。[67]《意见》的上述规定突破了我国传统的刑法学理论,在一定程度上认同了加重犯也存在既遂、未遂之分,这是值得肯定的。

但是,这一规定在法理上也存在以下3个值得进一步讨论的问题:

(1)加重犯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的立场并未贯彻到底,排除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在法理上缺乏足够的支撑。结果加重犯与其他的加重犯同属于加重犯,它们之间最大的区别仅仅是加重因素的类型有所不同,但这并不足以成为肯定其他的加重犯存在既、未遂之分而否定结果加重犯同样存在这种区分的理由。可以说,支持其他的加重犯存在既、未遂之分的论据诸如“符合刑法关于犯罪既遂、未遂的基本理论”以及“符合罪刑相一致的原则”[68]也同样可以用于结果加重犯存在既遂、未遂之分的论证。那么,司法解释为何在加重犯既遂、未遂问题的态度上厚此薄彼呢?笔者查阅了前引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的法官顾保华同志所撰写的关于该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文章,也未找到答案。这确实令笔者百思不得其解。一种可能的解释是,传统理论的力量太强大了,在这其中尤以“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既、未遂之分”的观点[69]的影响更为深远,以至于欲突破该观点便会面临观念上的强大阻力。笔者衷心期待尽快从司法解释上冲破“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既遂、未遂之分”这种传统观点的束缚。

笔者认为,就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而言,只有行为人劫得财物并且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的加重结果,才能认定抢劫罪结果加重犯既遂的成立;在行为人未劫得财物但发生加重结果的场合或者在对于加重结果出于直接故意而未发生加重结果但劫得财物的场合,均成立抢劫罪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在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出于直接故意而未发生加重结果且行为人未劫得财物的场合,更是可以成立抢劫罪结果加重犯的未遂。

(2)对抢劫罪的加重犯确立与抢劫罪的基本犯完全相同的既遂标准,导致抢劫罪加重犯既遂的评价完全受制于基本犯,抢劫罪加重犯既遂的评价与加重因素的有机联系由此被切断。如就抢劫数额巨大的情形而言,该规定显然并未明确“数额巨大”这一加重因素在抢劫数额巨大犯罪的既遂评价中的作用。

(3)所确立的抢劫罪的既遂标准亦在法理上缺乏足够的支撑。从理论上讲,抢劫罪的危害结果的内容是双重的;在认定行为人的抢劫行为是否产生危害结果时,是否劫得被害人的财物以及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是否遭受现实侵犯是不可忽视的两个方面。[70]既然抢劫罪属于既遂状态下必定产生双重结果的结果犯,合乎逻辑的结论便应当是:只有劫取财物的结果和被害人的人身权利遭受现实侵犯所形成的结果都具备,才可以认为标志犯罪既遂的危害结果已经发生,由此才能认为抢劫罪达到既遂状态。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对于抢劫罪而言,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取得被害人的财物作为区别既遂与未遂的标准。[71]这一方面考虑到抢劫罪主要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特点,另一方面也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对财产造成现实侵犯的抢劫行为也必定同时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的情况。[72]因此,通说关于抢劫罪既遂标准的认识有其合理性。而按照该规定,在抢劫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情况下,即使行为人未抢到财物,也要认定为抢劫罪的既遂。这不但偏离了抢劫罪主要侵犯财产所有权的性质,而且导致在财产所有权这一抢劫罪的主要客体未受到现实侵犯的情况下就认定犯罪既遂的不合理现象。因而,上述规定存在不适当地扩大抢劫罪既遂成立范围的弊病。


[1] 原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3期。

[2] 参见刘之雄:《犯罪既遂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0页。

[3] [日]木村龟二:《刑法总论》,有斐阁1984年增补版,第382页。

[4] 参见张明楷:《未遂犯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0~21页。

[5] 参见李邦友:《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6页。

[6]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3页。

[7] 参见李邦友:《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6页。

[8] 参见[日]野村稔:《刑法总论》,全理其、何力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27页。

[9] 参见张明楷:《未遂犯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18页。

[10] 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8页。

[11]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55页。

[12] 参见张明楷:《未遂犯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18页。

[13] 参见廖正豪:《过失犯论》,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140~141页。

[14] 在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出于直接故意的情况下,加重结果未出现包括未发生加重结果以及发生未预期的加重结果两种情形。根据我国学者的解释,发生未预期的加重结果是指已发生了加重结果,但实际发生的加重结果与行为人预期的加重结果不一致。它又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没有达到预期目的的不期未至的加重结果,如行为人本来想掐死被害人后再劫取财物,但最终只造成被害人重伤;另一种是超过了预期目的的不期过限的加重结果,如行为人本来不想把被害人掐死,而是想掐昏,但因下手过重,致被害人窒息而死。在发生不期过限的加重结果的情况下,只要以行为人能预见为限,那么按照通常对结果加重犯的处罚原则进行处罚,就不会发生异议。参见吴振兴:《罪数形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15页。因此,笔者所讨论的“加重结果未出现”就只包括未发生加重结果的情形与发生不期未至的加重结果的情形。

[15] 参见赵秉志:《刑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8~249页。

[16] 米传勇:《法治视域下抢劫罪之既遂与未遂》,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6期。

[17] 参见姜伟:《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79~380页。

[18] 高格:《定罪与量刑》(下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699~700页。

[19] 参见金泽刚:《犯罪既遂的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48页。

[20] 参见李邦友:《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6页;郭泽强:《结果加重犯基本问题之比较研究》,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10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25页。

[21] 参见吴振兴:《罪数形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14页。

[22] 王作富:《刑法论衡》,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51页。

[23] 参见许发民:《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结构探析》,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24] 参见赵秉志:《犯罪未遂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24、225~226页。

[25] 参见吴振兴:《罪数形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13页。

[26] 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97页。

[27] 参见任志中:《结果加重犯未遂问题探析》,载《杭州商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赵琦:《结果加重犯未遂问题研究》,载《当代经理人》2006年第2期。

[28] 参见姜伟:《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80页;赵琦:《结果加重犯未遂问题研究》,载《当代经理人》2006年第2期。

[29] 参见刘之雄:《犯罪既遂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0页。

[30] 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98页。

[31] 参见赵秉志:《犯罪未遂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24~225页;姜伟:《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80~381页;任志中:《结果加重犯未遂问题探析》,载《杭州商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赵琦:《结果加重犯未遂问题研究》,载《当代经理人》2006年第2期。

[32] 比如,我国台湾学者指出:“由于加重结果犯之性质,以发生一定之结果为加重处罚条件,结果既未发生自无加重之可言,当亦不发生未遂问题。”参见洪福增:《结果加重犯》,载蔡墩铭主编:《刑法总则论文选辑》(上),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336页。

[33] 转引自洪福增:《刑法之理论与实践》,台湾刑事法杂志社1988年版,第167页。

[34] 参见卢宇蓉:《加重构成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0~71页。

[35] 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29页。

[36] 参见张明楷:《未遂犯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页。

[37] 参见张明楷:《未遂犯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页。

[38] 参见金泽刚:《犯罪既遂的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61页。

[39] 参见杨敦先:《试论抢劫罪的几个问题》,载《法学研究》1983年第2期。

[40] 参见杨新培:《我国刑法中抢劫罪的理论与实践》,载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组织编写:《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1981~1988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59页。

[41] 参见李邦友:《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9页。

[42] 参见张明楷:《未遂犯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9页。

[43] 参见李海东主编:《日本刑事法学者》(上),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93页。

[44] 参见李邦友:《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4页。

[45] 参见李邦友:《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1页。

[46] 马克昌:《结果加重犯比较研究》,载《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3年第6期。

[47] 参见李光灿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论》(下册),吉林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529页。

[48] 参见姜伟:《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64~365页。

[49] 当然,从严格意义上讲,将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内容仅仅概括为基本犯罪行为和加重结果两个部分是欠妥的,因为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罪过以及加重结果侵犯的客体同样属于结果加重犯构成要件的内容。

[50] 参见谢彤:《关于抢劫罪既遂问题的思考》,载《政法论丛》2003年第6期。

[51] 参见米传勇:《法治视域下抢劫罪之既遂与未遂》,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6期。

[52] 吴振兴:《罪数形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12页。

[53] 吴振兴:《罪数形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13页。

[54] 其实,有些持否定说的外国学者也陷入了这种误区。如日本学者木村龟二认为,在这种场合,加重结果不是单纯的客观处罚条件,而是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要素;既然发生了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就不能认为是既遂。参见李海东主编:《日本刑事法学者》(上),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93页。

[55] 参见马克昌:《结果加重犯比较研究》,载《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3年第6期。

[56] 参见高格:《定罪与量刑》(下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699~700页。

[57] 参见高格:《定罪与量刑》(下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699~700页。

[58] 参见金泽刚:《犯罪既遂的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48~149页。

[59] 参见张小虎:《犯罪论的比较与建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98页。

[60] 李洁:《犯罪结果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53页。类似表述,可参见李邦友:《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3页。

[61] 参见吴振兴:《罪数形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14页;赵秉志:《刑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9页。

[62] 参见赵秉志:《犯罪未遂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24、225~226页。

[63] 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1~172页。

[64] 米传勇:《法治视域下抢劫罪之既遂与未遂》,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6期。

[65] 转引自马克昌:《结果加重犯比较研究》,载《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3年第6期。

[66] 参见张明楷:《未遂犯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0页。

[67] 参见赵秉志:《侵犯财产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3页。

[68] 参见顾保华:《〈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3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0~91页。

[69] 关于该观点的相关论述,可参见李洁:《犯罪结果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1页;吴振兴:《罪数形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13~117页;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87页;林亚刚:《论犯罪中止的若干争议问题》,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6期。如果本文的观点得以贯彻,那么就可以为突破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问题的观点的束缚提供理论上的支持。

[70] 有学者认为,抢劫罪的主要客体是财产权利而非人身权利,因此抢劫罪的法定犯罪结果只能是行为人对财物的强行非法占有而非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害;至于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对被害人造成的轻伤害的结果,则只能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而不能作为基本构成的抢劫罪既遂的判断依据。参见赵秉志:《犯罪未遂形态研究》(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31~335页。问题是,虽然人身权利是抢劫罪的次要客体,但其同样是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客体,对其侵犯所形成的结果也同样是构成要件的结果。因此,抢劫罪的法定犯罪结果并非仅仅是对财物的强行非法占有,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的侵害所形成的结果同样属于法定犯罪结果的内容。

[71] 参见李希慧主编:《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16页。

[72] 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侵犯的情形,并不能局限于对人身的有形损害如伤害或死亡结果,如胁迫手段所造成的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惧状态,同样是侵犯人身权利的结果的具体表现,只是侵犯人身权利的程度有所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