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死刑制度与经典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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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美国智障人死刑适用制度

美国对智障者死刑制度的社会背景,是受《〈美洲人权公约〉旨在废除死刑的议定书》《〈欧洲人权公约〉关于废除死刑的第六议定书》的通过的影响。在欧洲体系通过废除死刑的议定书后,直到1991年,美洲废除死刑的议定书才生效。然而,历史证明,由于南美洲地区政治形势不稳定的时期,军事政府可能对若干种违反国家公共秩序的犯罪行为恢复适用死刑。另一方面,美洲国家组织的成员国中也存在着一些保留死刑主义的激进者,包括牙买加、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以及美国。美国人权法借鉴了联合国和欧洲的人权理念传统。像联合国体制一样,它始于1948年的《美洲人权利和义务宣言》,并在20世纪60年代末以一个公约——《美洲人权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来完成这一使命。美洲人权文件中的生命权条款与联合国人权文件中相关的部分十分相似,而在死刑的适用上,《公约》比《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权利公约》)更为严格。《公约》第6条的规定将对生命权的保护摆在醒目的位置,突出了对生命权的特殊保护,并暗示应该废除各种死刑,特别是对“最严重罪行”以外的案例废除死刑。[274]尽管《公约》中增加了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不得恢复死刑、对政治犯罪或一般犯罪不得处以死刑、对犯罪时年龄在18岁以下或超过70岁的人不得处以死刑、对孕妇不得处以死刑等内容[275],扩大了不适用死刑的罪犯的范围,但是在对智障罪犯的适用上却没有明确规定。直到1984年5月25日,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批准了《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Safeguard Guaranteeing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Those Facing the Death Penalty)。[276]这个文件进一步明确了可被处以死刑的范围: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以判处死刑,但应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且结果危害生命或其他极端严重的罪行。[277]扩大了不得执行死刑的对象的范围: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或新生婴儿的母亲,或精神病患者不得执行死刑。[278]此时对智障罪犯在死刑上的适用才有正式文件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作为国际人权法上限制死刑态势的必然结果,20世纪80年代,废除死刑成为了一种不可阻挡的潮流。《〈欧洲人权公约〉关于废除死刑的第六议定书》《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以及《美洲人权公约关于废除死刑的附加议定书》的出台,使国际法上废除死刑的运动达到了高潮。

从美国历史上看,由于智障犯罪的特殊性,法律已经承认人的智力障碍可能影响其应对刑事指控或者被认定刑事责任的能力。尽管智力障碍在法院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裁定中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大部分现代成文法并不以此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过去的30多年里,美国的死刑法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对智障犯罪者是否判处死刑的问题,也出现了很大的改变。在1989年的潘瑞诉莱诺案(Penry v.Lynaugh)中,联邦最高法院以极为接近的5:4票否决了辩方的主张,使得智力障碍仅被视为刑事审判中的一个减轻要素。而在2002年6月的阿特金斯诉弗吉尼亚州案(Atkins v.Virginia)中,联邦最高法院却以6:3的投票认定,死刑不适用于有智力障碍的被告人。联邦最高法院作出不同判决的原因是什么,什么改变了联邦最高法院的看法?通过对美国智障人案件的分析,可以探究美国对智障人适用死刑制度的发展历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