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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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理性看待违宪问题在依法治国中的负面影响

对宪法监督的现状不满,希望健全监督制度和加强宪法监督,有一个基本的估计,即认为违宪问题是法治建设中的严峻问题,违宪问题不解决,依法治国就难以推动。因此,科学估计违宪问题对依法治国带来的负面影响,就十分重要。

2.1.1 特定主体和个人一旦违宪,负面影响很大

应当充分认识到,一些特定组织和个人的违宪行为会对依法治国事业造成很大损害。这里主要是指作为领导党和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及其领导人、负责人,以及各级国家机关及其领导人、负责人,特别是一些重要的党政机关及其领导人、负责人,这些组织和个人一旦违反宪法、挑战宪法权威,而又得不到有效监督,将会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而实践中,一些党政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违宪行为,已经产生破坏性影响。这些行为,虽属个别,但影响恶劣。因此,对特定主体的违宪问题,有关方面应当给予极大重视。

在违宪现象中,有一个被学术界称为良性违宪的复杂情况。由于宪法规定已经滞后于改革需要而又不适宜或者来不及修改宪法,一些党的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出台的改革性文件、采取的具体改革措施,符合改革的需要和方向,但却违反了宪法的规定,这类行为被称为良性违宪。良性违宪对于推动改革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对于宪法权威又构成损害,如何辩证地、一分为二地评估这类违宪行为对法治建设带来的消极影响,尚没有引起有关方面的应有重视,建议对这个问题予以重视并着力研究解决。

2.1.2 从数量上看,违宪问题尚不属于法治建设中的主要问题

看违宪的负面影响,既要看它的质,也要看它的量。一些特殊主体一旦违宪,负面影响很大,这是判断负面影响的一种质。不管何种主体,一旦违宪的数量很多,违宪现象普遍,负面影响也会很大,这是判断负面影响的量。如果从违宪的数量上看,特别是与普通的违法问题相比,应当承认,违宪问题尚不能说是法治建设中的主要问题。这有以下几个依据。

1.权力机关基本不存在违宪的问题

我国的权力机关分两个层级,第一个层级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第二个层级是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体制下,全国人大是不存在违宪问题的。其原因如下。

(1)全国人大既是宪法的制定机关,也是宪法的修改机关。如果认为宪法的规定不适应实际需要了,它可以直接修改宪法,而无须违宪行使职权,即使它作出的行为不符合宪法的规定,很大程度上也应视为对宪法的修改。

(2)这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一个重要假设,因为如果认为全国人大也会违宪的话,就说明我们的制度出了问题,也会使制度设计陷入不可知论的境地。

(3)全国人大不存在违宪问题,也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一个重要要求。宪法第62条在明确列举全国人大的14项具体职权之后,还专门规定,全国人大在其他方面所能行使的只能是“应当由最高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这就清楚地表明,全国人大的权力不是无限的,它的任何一项职权的行使都必须遵循宪法的规定。

这么多年的实践也表明,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各项职权的行使都是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谨慎和认真地进行的。

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它本身就是宪法实施的监督机关,严格说来也不应当出现违宪的问题。当然,我们不能排除全国人大常委会出现违宪行为的可能性。为了防止和应对这种情况的发生,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修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同时,还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这么多年的实践证明,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是十分谨慎和认真地行使自己的各项职权的,没有出现什么违宪情况。当然也不能排除有违宪行为(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行为是否违宪,常常只有在实践中才能检验和发现),即使已经出现或者将来可能出现,也属极个别情况,而且依靠现行的体制也能够妥善解决。

那么,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会不会出现所谓违宪问题呢?应当说也基本不会。因为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最主要的职责是贯彻落实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将法律和行政法规与本地方的实际情况结合起来,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作出自己的决议、决定或者命令。而直接依据宪法行使职权、直接执行宪法规定的情况并不多。地方组织法、立法法、代表法以及其他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职权的范围和程序已经作出比较完备的规定,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或者作出的决议、决定和命令,如果出现问题也基本是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即违法的问题,一般不会直接与宪法发生抵触。实践中,地方权力机关违法的情况时有发生,对于这些问题主要应当限于法律的层面,依据法律的规定妥善处理,而不宜随意上升到违宪的高度。

2.行政机关存在的主要也是违法而非违宪问题

与权力机关一样,行政机关也包括作为中央行政机关的国务院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两个层级。各级行政机关的性质就是执法机关,执法中的“法”当然也包括宪法,但主要还是指法律、法规等法的形式,衡量其制定的各种文件、采取的各种措施是否合法,主要还是法律、法规等法的形式而不是宪法。所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如果出现问题,也主要是违法而非违宪问题。

当然,在行政机关体制中,对于违法问题有一个重要的例外,那就是国务院有可能出现违宪的情况。因为宪法第89条第1项就规定,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这意味着国务院有权直接依据宪法赋予的职权作出自己的行政行为,既然有依据宪法作出行政行为的职权,就有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不依据宪法或者违反宪法的可能。因此,国务院有可能成为违反宪法的主体。此外,地方政府在个别情况下,也可能直接执行宪法,成为违宪主体。这些问题,后文将有述及。

3.审判、检察机关存在的也基本是违法而非违宪问题

根据宪法的规定,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职权,也即它们行使职权的根本依据只能是法律,而不是宪法。因此,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的任何违法行为,都可以找到适用法律予以处理的依据。实践中,两机关的一些司法解释或者某些自主进行的司法改革行为超越了宪法规定的权限。但是,这些超越宪法、违背宪法的行为实际首先也是对相关法律的违反,即既是对宪法的违反也是对法律的违反。但是,这些违宪的行为在法律的层面上也是完全可以解决的。因此,与其说它们是违宪行为倒不如说是违法行为。当然,对于一些既违反法律又违反宪法但产生恶劣影响、挑战宪法权威的行为,应另当别论。这个问题后文将进一步述及。

4.国家机关领导人、负责人的违宪行为属于极个别

在国家机关中,个别依据宪法直接行使职权而又没有具体法律对其职权予以规定的领导人、负责人,有可能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出现违宪情况。其他各级各类国家机关负责人行使职权的具体依据都是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他们在公职活动中出现的违法包括犯罪行为,都是直接违背了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从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都能找到处理的办法,不存在违宪的问题。所以,国家机关领导人、负责人的违宪行为属于极个别现象。

5.党组织领导人、负责人的违宪行为首先是违反党内法规的行为

中国共产党组织领导人、负责人的违宪行为,是值得高度重视的问题,也是最难解决的问题。对这类违宪行为应当有两个基本判断:一是,与一般违法犯罪行为相比,这类违宪行为的数量相对较少;二是,对于这类违宪行为,首先应当依照党章等党内法规来处理。党章是党内的“宪法”和根本法,其他的党内法规是党内的法律法规。党组织的领导人、负责人要遵守宪法,首先就必须遵守党章等党内法规,一个连党内法规都不能遵守的人也很难遵守宪法。宪法是党领导人民制定的,党组织领导人、负责人违反宪法的行为,首先是违反党章等党内法党规的行为。所以,对于党组织领导人、负责人的违宪行为,首先应当在党内处理,或者至少应当在党内法规与宪法法律的层面同时处理。这个问题,后文将进一步述及。

6.已被媒体报道的违宪案例绝大多数是违法问题

宪法监督成为热门话题,有一个重要由头,就是媒体经常报道一些违宪案例。特别是这十几年来,有影响的违宪案例不断被报道出来。比如山东的齐玉苓案、成都人民银行招录中的身高歧视案、广州的“孙志刚案”、洛阳的种子条例案,以及湖南、辽宁出现的大面积贿选案等等。还有一些学者“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对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进行宪法监督的案例,更是产生了很大影响。

但是,通过对媒体报道的各种违宪案例进行分析就可以发现,这些违宪案例实际几乎全部都可以归为违法案例,可以在法律的范围内解决。其中,最具有轰动效应的山东齐玉苓案,实际是一个简单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齐玉苓的真正“冤家”算不上那个冒名顶替的同学和他的父亲,甚至都不是作为法人的学校,而是背后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相关履行公共职务的个人,他们的舞弊行为对齐玉苓造成损失已经构成犯罪,直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即可以昭雪齐玉苓之冤了。学者们要求对国务院的流浪人员收容遣送条例和拆迁条例进行宪法监督,这两个行政法规,当然也存在违宪情况,但同时又是更具体地违反立法法这部法律的,所以依照立法法就可以监督解决了,完全可以不上升到宪法监督的高度。其他的一些类似身高歧视、就业歧视、法官罢免(洛阳种子条例案)的案例,都应当先在法规规章乃至规范性文件是否抵触法律的范围内解决,无须运用宪法监督的手段。即使是湖南和辽宁出现的大面积贿选案件,严重挑战了宪法的权威,也是可以并且首先应当在相关法律范围内解决的。

以上的量化分析绝不是要否认违宪问题的严重性,更非要否认宪法监督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而是想强调,在十分复杂、数量庞大的违法现象中,违宪的数量实际只占很少的比例。发生违宪问题,常常都是以新闻的形式报道出来,违宪是新闻,本身就说明这类行为不是普遍现象。

2.1.3 不能指望通过宪法监督达到毕其功于一役的效果

违宪问题被各方面深度关注和热烈讨论,很可能是基于两个基本的认识和估计:一是认为违宪问题是当前和今后法治建设中一个相当严重、相当关键甚至是最严重、最关键、最需要解决的问题;二是讨论和建立起完善的宪法监督制度,把违宪问题解决了,对于依法治国事业,有毕其功于一役、一了百了的效果。其中,第二个认识恐怕很关键,最具有代表性。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依法执政首先是依宪执政。这里,对于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的理解可以从两方面进行:一是从正面强调积极实施宪法,它要求各级党组织和国家机关及其领导人、负责人包括其他党员干部,自觉依据宪法的规定开展活动,行使职权;二是一旦发生了违宪行为,就要进行监督纠正,加强宪法监督。依宪治国、依宪执政对于依法治国具有关键意义和前提意义,但是,宪法监督只是实施宪法的一种特殊方式,如果把宪法监督制度健全并严格落实了,依法治国当然会顺利实现。但是,是不是把宪法监督问题彻底解决了,依宪治国、依宪执政以及进一步的依法治国就彻底实现了呢?是不是宪法监督对于依法治国有一了百了、毕其功于一役的功效?恐怕未必。宪法监督固然十分重要,但是,实现依法治国有许多途径和方式,宪法监督只是其中的一种,而且是最难的一种,如何看待宪法监督之于依法治国整体事业的功效,实际是很值得思考的重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