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证券监管法的基本价值
一、法律价值的含义及其对证券监管法的意义
“价值”一词,在我国社会科学界一般认为有两种含义:一是指体现在商品中的社会必要劳动;二是指客观事物的有用性或具体的积极作用。[142]但是,就一般意义而言,主要是指后者,即价值是客体对于主体的意义。换言之,法的价值研究是以人为本,它研究的是人与法之间的需要与满足的对应关系,即“人需要怎样的法,法可能怎样地对人有用、有利、有益、能够满足人的某种需要,有助于人实现某种目标以及如何避免法对人的无用、无利、无益,甚至有害或与人的需要相背离”[143]。
就整个现代法律体系的价值取向而言,法律价值一般由秩序、效益、自由、公平、人权等五大基本价值构成。具体到各个部门法和法律制度,则各有其侧重,各有其特殊性。我们的任务就在于把这种特殊性揭示出来。由于证券监管法在国家监管证券业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这就决定了证券监管法价值的侧重点在于秩序、效益和公平。
证券监管法基本价值的意义主要体现在对证券监管立法和法律实施两个方面的作用。首先,证券监管法的基本价值是证券监管立法的思想先导,证券监管立法活动都是在证券监管法的基本价值指导下的国家行为。其次,证券监管法的基本价值是证券监管法实施的内在需求,体现在证券监管法的执行和遵守两个方面:(1)证券监管法的执行离不开法的价值指导,法的价值主导整个证券监管执法的状况。证券监管法本身所具有的良好的法的价值,就是法得以良好执行的价值前提。“在恶法之下,公平正义将经受最残酷的考验。执法人员的良知不发挥作用,他们不过是恶法的帮凶,不过是邪恶法律之下的魔鬼。如果他们的良知发挥作用,就必然导致形式意义上的法治遭受破坏,有违执法人员工作性质的本质。法的价值通过影响执法人员而影响执法效果。”[144](2)证券监管法在很大程度上都是被遵守的,证券监管法的实施如果始终依靠强制执行,则是难以长久维持的。“作为社会成员,如果他对现行法律具有价值认同、价值肯定,那么他就可能自觉地遵守现行法,严格依法办事;如果他对现行法律产生价值疑义、价值否定,那么他就可能违反现行法,破坏现行法。”[145]
二、证券监管法基本价值的构成:秩序、效益、公平
(一)秩序价值
证券监管法所包含的秩序价值在于以法律的形式建立和维护证券发行证券一级市场秩序、证券交易证券二级市场秩序,从而保证证券业的安全运行和健康发展。
在我国,就证券发行秩序而言,证券监管法目前依然要求中国证监会对证券的发行进行实质性审查,即中国证监会既要审查证券发行人提出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也要审查发行人生产、经营的实质情况,以便掌握发行证券的用途和目的、资金使用办法、发行成功的可能性、发行后投资者和发行者的利益是否有保障等。实质审查是我国证券业监管的一个重要环节,其目的是为了对证券业,特别是对证券市场进行实质管理,从而做到对公共利益最大限度的保护。在证券发行环节,证券监管法强制要求公开报告书的原则,使广大投资者可以比较详细地了解发行公司的情况,并以此决定自己的投资策略,尽可能地减少投资风险。
我国正在修订的《证券法》将现行股票发行核准制下的实质审查改为注册制下的形式审查,只是审查的角度发生了变化。从本质上讲,注册制同样是一种维护证券发行秩序的手段。只是这种手段更加兼顾了后文将要论述的效益价值。
从证券交易秩序来看,证券监管机构依照证券监管法通过对多层次基本市场的监督与管理,一方面为投资者提供了安全便捷的交易场所,另一方面,监管者通过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一级监管也维护了投资者的利益。比如当上市公司发生了重大变动或公布重大信息时,交易所可以暂停其股票的交易。当多数股票价格因突发性事件出现巨幅波动时,交易所可以通过休市的方式帮助投资人恢复理性判断,目前世界上有不少证券交易所还保留了日涨跌幅的限额。此外,证券监管机关通过对证券机构的监管以及严格执行各种反欺诈行为的法律、法规,比较有效地防止了证券发行及交易过程中的虚假陈述、操纵市场、内幕交易、欺诈客户等行为,这在保障投资公众利益的同时也维护了整个证券业的秩序。
在研讨证券监管法的秩序价值时,还必须强调存在于秩序价值中的安全价值。安全与秩序是紧密联系的,安全总是存在于一定的社会秩序之中。有秩序即有安全,无秩序便无安全可言。霍布斯曾经说过:“人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146]如果人的生命、自由、财产等经常处于遭受侵害的危险之中,则会使人惶惶不可终日。证券监管法的安全价值,体现为法律对各种证券行为,包括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予以明确宣示,使得各类证券主体能够预测自己和他人行为的指向和后果,并使投资者在行为之前,就可预见法律对自己行为的态度。同时,由于证券监管法以稳定的制度形式存在,并通过其指引、强制、评价、教育功能的发挥,把证券行为纳入法律预设的轨道,使证券市场形成一种较为稳定的秩序状态,避免了整个证券市场的混乱状态以及投资公众在投资活动中因缺乏安全感而出现人人自危的情形。可见,证券监管法律制度是证券市场秩序与安全的保护神。
(二)效益价值
证券监管法的效益价值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证券监管法首先通过核准(正在向注册方向改革)、许可、命令、指导、处置、鼓励等调整方式来规范证券的发行和交易行为,由此可降低证券市场的交易费用[147],提高证券市场的整体效益,并防范证券违规违法行为于未然,从而降低社会成本。
(2)通过制定禁止性规范来防止各类证券欺诈行为,如内幕交易、虚假陈述、操纵市场和欺诈客户等,以获得较高的社会效益。因为上述四类证券禁止行为会严重破坏证券市场的正当竞争,使投资者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形下进行交易,这就往往造成合同无效、不当得利、违约、侵权等,进而引发一方当事人行使返还所得、违约赔偿、损害赔偿等救济手段,这样必将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交易成本会大大上升,效率自然下降。另外,在证券欺诈行为中经常发生信息虚假、人为操纵等情形,将造成证券价格偏离正常运行的市场价格,影响市场利用证券价格和证券交易来对经济主体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社会评价,从而使资源无法根据效率的原则合理配置,导致社会资源利用效率的下降。因此,通过禁止性规范来禁止各类证券欺诈行为的出现,是提高证券市场社会效率的重要途径。
(3)在证券违规违法的行为发生后,通过追究证券法律责任来救济或弥补违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从而降低证券市场的负效益,这实际上也就相对提高了证券市场的整体效益。
(三)公平价值
证券监管法的公平价值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证券监管法的公平价值,首先体现在参与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这就要求证券监管机构通过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在证券市场上使符合法定条件的各类公司都能及时申请发行自己的证券,保证发行者的各种申请文件都能得到及时审核,保证各发行者发行的证券能够及时在证券市场上上市。对于投资者而言,大家都有同等的机会获悉相同的证券市场信息,有同样的自由决定自己的投资方向和领域。
第二,机会平等。机会平等是指在证券发行和交易中实行时间优先、价格优先的制度,即先得到核准(或注册)者先发行、先上市,在出售时报价低者先成交,在买进时出价高者先成交,出价相同时先出价者先成交,在兼营代理买卖和自营买卖时优先考虑委托人的利益。
第三,杜绝显失公平。证券从业人员由于自己的职务关系,常常掌握一般投资者不得而知的证券市场信息,如果他们在证券市场上为自己的利益任意进行证券交易,则可能显失公平,而且这也是与他们为投资者、发行者服务的职责相违背的。证券从业人员相互串通或与个别投资者或发行者相勾结,就会出现泄露证券发行秘密或操纵证券市场以及造谣惑众等违法现象,这更是与法律的公平性水火不相容的。正在修订的《证券法》一方面并不绝对禁止证券从业人员为自己的利益进行证券交易,另一方面则会规制其交易中的利益冲突。
从平等的意义上看,公平价值是指机会均等而不是指结果均等。证券监管法所要实现和维系的公平,主要是指证券市场公平竞争的环境使每个适格的主体均有进入市场的机会,每个参与证券发行和交易的当事人在事实上都享有同等的获利机会和承担相应的市场风险。如果参与机会不均等,由此而引起结果的不平等,这就严重背离了公平理念。
(四)证券监管法三种价值的相互关系
上述证券监管法的三种价值之间的关系是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一般来说,秩序有利于创造安定的证券市场环境,有利于创造安定的社会环境,效益、公平价值只能在一种有序的证券市场环境中才能实现,没有一定的秩序,任何价值都是无法实现的。从这个意义上说,秩序不仅是效益和公平得以存在的前提,而且还是整个社会得以维系的基础。
证券监管法所调整的对象是政府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所形成的社会关系,证券监管法对这种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目的在于保持证券市场运行的高效益,并维系证券市场运行各个环节的公平性,以保持证券市场秩序的和谐与稳定。所以,在证券市场上,必须兼顾公平与效益,实现二者的内在统一,不能过分强调一方面而忽视甚至否定另一方面。在我国,证券市场起步晚,基础薄弱,尽管市场机制有助于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但在市场机制尚不完善的条件下,单纯利用市场机制反而可能出现效益低下的情况,也就是说,还要发挥好政府证券监管的作用。我们务必充分注意证券市场虽然具有配置资源的功能,但它又具有自发性和盲目性,因而需要市场之外的政府监管来维护市场形成所需要的社会经济环境。如果没有政府为证券市场设规定制,并通过合理监管来制止证券市场上的内幕交易、虚假陈述、过度投机和操纵市场等不法行为,那么,守法的证券机构、投资者等证券市场主体的利益就得不到公平的保护,这必然造成投资公众对证券市场丧失信心,如此一来证券市场的效益就无从谈起。所以,发展证券业就必须重视公平。正是由于我国证券业起步晚,基础差,因此通过效益的提高来迅速发展证券业才显得更为迫切和具有现实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