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研究
一、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的发展演变
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的发展演变依时间顺序大致可分为六个阶段:
(一)第一阶段:证券监管的萌发阶段(20世纪80年代初至80年代中期)
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的证券业开始发育,当时以国债的发行为先导,继而内部集资并逐渐促成股票市场的发育。这一时期我国证券的发行主要为国库券发行,而国库券的发行工作主要由财政部组织和管理,发行方式以行政摊派为主,并没有建立起国债的流通市场。发行国库券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于1981年1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
自1986年1月7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开始,中国人民银行作为证券主管机关的地位开始确立。该《条例》第5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领导下管理全国金融事业的国家机关,是国家的中央银行”,并在该条第11项中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履行“管理企业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管理金融市场”的职责。这样一来,就确立了中国人民银行作为证券市场主管机关的地位。此后,中国人民银行先后颁布了一系列监管办法以适应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这些办法主要包括:《证券公司的管理办法》《跨地区证券交易管理办法》《设立证券交易代理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有关严格控制股票发行和转让的通知》等。这期间主要在上海、深圳等地陆续出现了股票、债券形式的有价证券交易活动,上海、深圳等地方政府出台了一些地方性法规,对当地的证券市场进行监管。同时,上海、深圳两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为两地证券市场初期的发育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第二阶段:证券监管的进一步发育与成长阶段(1986年至1992年)
这一时期初步形成了以中国人民银行为证券主管部门,按券种进行部门分工的管理格局,如财政部负责国债发行并参与国债交易市场管理。
由中国人民银行作为证券主管机关所带来的矛盾随着各地证券市场的成长而日渐突出,这主要表现在:中央银行在监管目标上侧重从总体上控制货币的发行与流通,以维护金融制度的稳定,而在维护公平交易、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上监管乏力;在监管手段上中央银行传统调整宏观金融的手段如利率、存款准备金率、再贴现率等均属间接手段,而证券市场的监管须直接规范上市公司、证券商、证券交易所以及其他市场主体的行为才能得以实现,加之银行业与证券业具有利益上的冲突,因此,中央银行监管的手段无法适应证券市场的需要。此外,中央银行充当证券主管机关也无法顺应证券市场国际化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于是出现了第二阶段由多个政府机关共同监管证券市场的局面。1988年后,国家计委逐步参与对企业债券发行的额度审批管理。1990年后,国家体改委介入股份制试点企业的报批管理。1991年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设立了由计委、体改委、财政部、国资局、国税局、经贸部、工商局、外管局8个部门参加的股票市场办公会议制度。1992年该制度演变为国务院证券管理办公会议制度,形成包括计委、体改办、财办、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共同办公,审批股份制企业改制和股票的发行,并由国务院牵头,发布了《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等14个具体办法。但是,多个机构的审批制度造成了监管中的混乱。
在实际运作的过程中,地方政府,尤其是沪、深两地政府也扮演着重要的监管角色。1991年,中国证券业协会和中国国债协会成立,但都尚未担负实质性自律职能。从总体上看,监管框架中政府部门和自律组织的若干要素均已出现,但监管体制仍处于发育阶段。
(三)第三阶段:证券监管机构的建立和完善阶段(1992年至1997年)
正是在上述背景下,国务院于1992年10月26日成立了证券委员会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撤销国务院证券办。这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统一监督管理的专门机构产生,我国证券市场逐步向集中型监管阶段过渡。《股票条例》第一次以法规的形式确立,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是全国证券市场的主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监管。它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税务总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工商监管局,国家外汇监管局、国务院法制局、国家开发银行、国内贸易部等14个单位组成,采取例会形式办公,类似于一个处理证券市场大政方针的部长办公会议,是一个比较松散的机构。中国证监会是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的执行机构,1993年8月,国务院证券委授权中国证监会,其有权依照《股票条例》查处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经营机构、内幕人员和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证券违法违规行为,但对需要撤销当事单位的证券经营业务许可的处罚应当商中国人民银行办理。
在这一阶段,证券业监管体制的进步主要体现在首次确立了独立的专门证券业监管部门,摆脱了依附财政部或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模式。但由于10多个政府部门均介入证券市场的管理与决策,形成监管权力分散的多头管理格局,证券委名义上为主管机关,实则为协调机构。证监会没有地方分支机构,当时的地方监管机构是代表地方政府管理本地证券市场,这削弱了证监会行使监管执行权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1996年,集中统一的监管组织体系的建设步伐明显加快。1996年3月,中国证监会决定分批授予地方监管部门部分监管职权,建立了初步的证券市场协作监管体制。
(四)第四阶段:集中统一监管体系的形成时期(大致为1997年8月至2005年《证券法》修订)
随着我国证券业的不断发展,多头分散的监督管理体制日益显现出其弊端。证券业的高风险、投机行为的活跃以及违规违法行为的增多,客观上要求进一步加强对证券业的监管。为此,国务院证券委于1996年8月发布《证券交易所监管办法》,明确由中国证监会统一监管证券交易所的活动。1997年8月,国务院又决定由中国证监会直接监管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从而结束了由上海、深圳两市政府监管证券交易所的历史,这就突出了中国证监会在证券交易所监管中的主导作用,同时也理顺了中国证监会与证券交易所的关系。1997年11月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决定进一步对证券市场监管体制进行改革,完善监管体系,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管和垂直领导,并确定了银行业与证券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基本原则。
1998年,国务院决定对证券监督管理体制进行进一步改革。当年8月,国务院批准了《证券监管机构体制改革方案》,确立中国证监会作为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可根据各地区证券业、期货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在部分中心城市设立证监会派出机构,从而建立了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集中统一监管的全国集中统一监管体系。当年9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务院正式批准中国证监会“三定”方案,明确中国证监会对全国证券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管,明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原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的职能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证券业监管职能均划归中国证监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三定”方案之规定,中国证监会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和拟定证券期货市场的方针政策、发展规划;起草证券期货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证券期货市场的有关规章;统一监管证券期货市场,按规定对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实行垂直领导;监管股票、可转换债券、证券投资基金的发行、交易、托管和清算以及批准企业债券的上市等。[13]
经过这些改革,中国证监会的职能明显加强,集中统一的全国证券监管体制基本形成。而1998年12月底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则标志着国家以基本法的形式确认了集中统一的证券监督管理体制,这不仅消除了以前对证券市场多头监管的弊端,从而有利于强化监管职能,提高监管的效率,更有效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同时也表明我国证券监督管理体制已进入到一个新的历史时期。《证券法》于1999年7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与此同时,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正式挂牌。证券交易所也由地方政府管理正式转为由中国证监会管理。
《证券法》的实施,改变了之前我国证券市场无法可依的状况,在框定资本市场证券发行和上市交易等主要制度的同时,也从法律层面正式确立了我国集中统一的证券监管体制。1999年,证监会的36个派出机构正式挂牌;同年9月,证监会下发《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设置方案及主要职责的通知》;2000年,证监会专门成立了派出机构协调工作委员会。至此,证监会主导下的集中统一的证券监管体制最终设立,后续证券稽查体制的完善也在稳步推进。2001年8月9日,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证监会召开了全国证券稽查系统工作座谈会,时任证监会主席周小川做了《进一步提高稽查办案效率,努力开创稽查工作新局面》的重要讲话。据此,证监会决定将稽查局更名为稽查一局,并成立稽查二局,逐步建立起“明确分工、系统交办、适度交叉、协调配合”的新稽查工作体制。2002年4月,证监会下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国证券监管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体制的通知》,决定将案件调查与处罚决定分开,建立调查权与处罚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机制(“审查分离”制度),并为此专门设立了行政处罚委员会专司案件审理。2004年,证监会根据《关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批复》的规定,将各地派出机构统一改名为证监局,并试行辖区监管责任制,之前的派出机构协调工作委员会也更名为派出机构协调部。总之,证监会在收回监管权之后,逐步通过一系列措施完善了自身的组织结构和内部管理,建立对下级派出机构的垂直领导机制并建立健全系统的协调机制,初步建立起现代合理的证券稽查体制。
集中统一证券监管市场的成熟离不开对股票发行的适度监管。《证券法》确立了股票发行核准制,证监会逐步从原来的股票发行额度审批和指标分配管理走向新的股票发行监管体制,并于2001年3月17日宣布取消股票发行审批制,开始实施股票发行核准制之下的“通道制”。2001年3月29日,中国证券业协会下发《关于证券公司推荐发行申请有关工作方案的通知》,规定由证券公司一次推荐一定数量的企业申请发行股票,证券公司对拟推荐的企业逐一排队,按序推荐(“自行排队,限报家数”)。至2005年1月1日,这种“通道制”被“保荐制”取代而废除时,全国83家证券公司共拥有318条通道。在实行股票配额制时期,不少地方为谋求资金聚集带动地方经济发展、拓展税收收入及增加当地所发行股票的流动性等利益,纷纷设立地方证券交易中心。这些地方证券交易中心尽管活跃了当地的证券交易活动,但许多并未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者证监会的审核与确认,在日益激烈的逐利活动竞争中产生了诸多不规范行为,造成了巨大的金融风险隐患。因此,国务院办公厅于1998年6月22日转发证监会《关于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方案》,决定由证监会领导、组织和协调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工作,对所有未经国务院批准擅自设立的产权交易所(中心)、证券交易中心和证券交易自动报价系统等机构所从事的非上市公司股票、股权证等股权类证券的交易活动进行清理整顿。在这一过程中,用于解决法人股流通的全国证券交易自动报价系统(STAQ)和NET系统于1999年9月9日停止运行。随着2003年6月28日海南证券交易中心的关闭,全国所有地方证券交易中心全部被关闭。[14]
这一阶段的监管体制表现出集权性和独立性的显著特征,《证券法》进一步明确了中国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管模式,证监会成为唯一独立的最高证券监管机构。
(五)第五阶段:集中统一监管与自律监管体系形成时期(2005年至2013年)
这一时期以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修改为标志,进入以市场导向作为证券监管体制改革的风向标。
自1999年《证券法》施行以来,国内外经济、金融环境与当初该法制定时相比发生了很大的变化,2004年国务院适时发布《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对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作出了全面规划,进一步明确了资本市场改革发展的指导思想和任务,提出了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发展的政策措施和具体要求。要实现大力发展资本市场的目标和任务,首先,必须有更加完善的法律提供保证。其次,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并进一步对外开放,外资越来越多地进入我国证券市场,出现了合资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证券机构,外商通过受让境内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法人股而取得对一些公司的控制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已被允许投资A股市场,境外证券交易所纷纷来我国进行推介、想方设法争取国内企业到海外上市,证券市场面临着如何应对对外开放所带来的新的监管问题和挑战。
根据我国资本证券市场发展的客观需要,以推进我国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为目的,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高票通过了修订后的《证券法》。修订后的《证券法》对证券监管制度的完善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完善上市公司的监管制度,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为完善上市公司的监管制度、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修订后的《证券法》确立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规定发行证券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同时,为了加强社会公众监督,防范发行人采取虚假手段骗取发行上市资格,修订后的《证券法》建立了发行申请文件的预披露制度,规定首次公开发行的申请人应当预先披露申请发行上市的有关信息,这样可以拓宽社会监督渠道,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
(2)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管,防范和化解证券市场风险。防范和化解证券市场风险,是证券监管的重要使命。修订后的《证券法》参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补充和完善了对证券公司的监管措施,要求证券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和提供有关信息、资料;对严重违法、违规的证券公司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
(3)完善证券监督管理制度,增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力度。修订后的《证券法》完善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手段和权限,规定监管部门有权查询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问题账户”;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对有转移或者隐匿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等。这些执法手段对于监管部门及时查明案情、打击违法犯罪至关重要。
(4)赋予证券交易所核准证券上市、暂停或终止上市交易的权力以及一线监管者的法律地位,有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等特别事项进行处理的权力,有利于充分发挥证券交易所的监管作用。
(5)对监管部门的权力制约,有利于完善市场监管行为。修订后的《证券法》明确了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该履行的职责,调整了被监管的对象和增加了监管手段,特别是赋予了监管部门在必要时候可以采取的准司法权,以及使用这些权力的约束条件和守则。这些规定一方面有利于监管部门加强监管力度,提升监管水平,另一方面又能够防止监管部门滥用权力,能够切实起到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稳定和发展的作用。
(6)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体系。修订后的《证券法》加强了法律责任体系的系统性,更加注重对违法行为处罚的可操作性,这些修订既有利于规范各市场主体的权责关系,又有利于监管部门以及相关司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准确执法。
总之,修订后的《证券法》进一步完善了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注重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强调“让市场自己监督和约束市场”。但“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修订后关键在于落实。近年来,证监会以修订后的《证券法》为依据,坚持监管职能转变,加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取消了2/3以上的审批项目。
在证券发行和并购重组等市场最为关注、涉及市场主体重大利益的行政许可审核中,证监会建立由市场和学界专家人士组成“发行审核委员会”“并购重组委员会”等制度[15],并让会计师、律师、财务顾问和评估师等中介组织承担起“经济警察”的角色,予以监督把关。通过立规强化交易所一线监管和协会自律管理的功能,将上市核准、暂停上市、退市决定权下放给证券交易所,将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管理下放给证券业、期货业协会。证监会还在建立完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预先披露”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行政许可审核公开程序,探索把部分行政许可事项从受理到作出决定的全过程在网上公开公示,加强市场全程参与。
(六)第六阶段:《证券法》进入第二次重大的修订期与2015年股市危机给证券监管带来新的挑战(2013年至今)
2013年11月,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明确提出“推进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为确保“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于法有据,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我国《证券法》开始进入第二次重大的修订期。2015年4月,“《证券法》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布。该“修订草案”在证券监管方面的最大变化就是对发行审核制度的改革,具体表现如下:第一,取消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制度,彻底革除了发审委所存在的各种弊端,也堵死了发行审核权产生的“寻租”空间。在取消发审委的同时,改由证券交易所行使审核权,负责对注册文件的齐备性、一致性、可理解性进行审核。第二,证监会行使监督权,即证监会不再对发行人进行任何实质审查,仅对交易所的审核进行监督,并且在10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注册生效。当然,注册生效不表明证监会对股票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也不表明证监会对注册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作出保证。可见,我国股票发行注册制的设计是交易所与证监会审监分立、相互制约的模式。[16]这一设计无疑加重了自律监管机构交易所的监管权重。
2015年,中国股市发生了一系列股票价格异常波动的危机。这场股价异常波动从2015年6月中旬开始到8月底结束,前后经历两轮暴跌。股市出现了千股跌停、千股停牌的反常现象。对于这次股票价格的异常波动有人称之为“股灾”,也有称之为“股市危机”,本书认为从法律规制的角度而言,称股市危机比较规范。这次股票市场上发生的危机充分反映了我国证券市场多方面的不成熟,如不成熟的交易者、不完备的交易制度、不完善的市场体系等,也充分暴露了我国证券监管制度的缺陷和证券监管机构监管有漏洞、监管不适应、监管不得力等问题。这次股市危机暴露出来的问题,还反映出我国目前尚不具备实行股票注册制的条件,这直接影响了《证券法》修订的进程和股票注册制的及时出台。
二、我国证券监管的组织体系
我国证券监管的组织体系包括政府监管组织体系和自律监管组织体系。其中,政府监管组织体系里面的监管还包括国际监管协助或称跨境监管协助,为了突出跨境监管,本书将其单独作为一个子目与政府监管和自律监管的目录平行。
(一)政府监管组织体系
我国《证券法》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管机构中与证券市场监管最密切的是三个专门委员会,即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和行政处罚委员会。中国证监会下设有内部职能部门、直属事业单位、派出机构、专员办,直接管理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期货业协会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等机构。
1.三个专门委员会
(1)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简称“发审委”)是中国证监会设立的专门负责股票发行审批的机构。依照1999年9月发布实施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条例》的规定,发审委依照法定条件审核股票发行申请,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证监会根据发审委提出的审核意见,依照法定条件核准股票发行申请。这使得发审委对提出上市申请的企业能否上市拥有了决定性的权力。经国务院批准,中国证监会于2003年12月11日发布并实施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以取代原有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条例》,对发审委制度做了较大的改革,中心思想是全力提高发审委工作的透明度,强化发审委委员的专家功能,加大发审委委员的审核责任,提高审核质量,将发审委工作置于社会监督之下。根据该《办法》的相关规定,中国证监会还发布了《发审委工作细则》,就发审委会议前的准备工作、发审委会议的规程、发审委会议后相关事项的处理规则、发审委会议纪律等作出更加细致的规定。
(2)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为了保证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工作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提高并购重组审核工作的质量和透明度,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发行审核委员会中设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2007年7月证监会发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对该委员会的组成、职责、会议程序等进行了具体规范。
(3)行政处罚委员会。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制定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认定规则,审理稽查部门移交的案件,依照法定程序主持听证,拟定行政处罚意见。行政处罚委员会下设的办公室,是行政处罚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主要职责包括负责行政处罚委员会日常事务、办理案件交接和移送事项、组织安排听证和审理会议及协助行政处罚委员会委员开展相关工作。
2.其他机构
目前,中国证监会机关共设20个职能部门,1个稽查总队,3个中心。根据工作需要,中国证监会还设立其他部门和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是中国证监会监管职能的延伸,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权,直接对中国证监会负责。中国证监会对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统一管理。目前,中国证监会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共设有36个监管局。监管局的主要职责为: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辖区内的上市公司,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和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的证券、期货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查处监管辖区范围内的违法、违规案件。此外,中国证监会在天津、沈阳、上海、济南、武汉、广州、深圳、成都、西安还设有9个稽查局。稽查局的主要职责有6项:组织、领导大区内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的调查;对辖区内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和证监会交办的案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和依据授权进行处理;执行证监会和该稽查机构对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的处罚决定;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涉及证券期货的违法违规案件;处理证券期货方面的来信来访以及完成中国证监会的其他任务。
(二)自律监管组织体系
《证券法》第8条规定,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就自律监管而言,除了证券业协会之外,还有其他几个主要的自律监管机构共同构成我国的证券市场自律监管组织体系:即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协会、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由于本章第五节专门论述“我国证券市场自律监管”,故有关这4个机构的具体内容留待第五节一并解读。
(三)国际监管协助
1.国际监管协助的时代背景
国际监管协助的时代背景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资本流动的国际化需要国际监管协助。如前所述,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交易技术不断更新、跨境资本流动加快、金融管制放松,使得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可以互相交叉,混业经营。因此,随着国际资本的流动,证券风险在世界各国传播的速度日益加快,影响程度也进一步加深,需要各国联合行动以消除证券风险的消极影响。
(2)证券投资的国际化需要国际监管协助。金融市场的开放便利于外国金融机构进入本国金融市场进行投资活动。融资方式证券化的发展趋势,使世界各地的金融市场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资本在各国间流动的速度和规模逐步扩大。同时,由于金融创新的发展,金融市场的复杂性进一步加剧。因此,证券投资的国际化也需要运用统一的标准来衡量风险程度,以及用统一的标准进行监管。
2.我国的法律依据
修订后的《证券法》第179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这是2005年在对2004年《证券法》第167条修改后新增加的内容,成为我国跨境监管的国内法依据。
3.国际监管协助的基本要求和主要方式
(1)证券监管合作基本要求。进行国际监管合作的各国必须满足一定的要求,这些基本要求的主要内容如下:为维护投资者的利益,必须坚持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从而建立一个健康有序、高效运行的证券市场;证券发行者、上市公司、证券公司以及证券服务机构和有关的当事人都应准确、完整、真实地披露信息,使投资者充分及时得到信息,并据以进行合理的投资选择;依法制止对证券市场上的违规行为,避免违规行为对本国或外国投资者的损害;上市公司董事的行为应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其股权如有改变,通常应以同等条件向所有股东发出全面收购、兼并要约;证券机构应具有充足的资金来源和合格的财务状况,应具备从事证券业务的相关经验、资格,并具有良好的信誉和职业道德品质;应当具备稳健且可持续的宏观经济政策,以及健全的金融法律,以促进和有效约束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2)国际监管协助的主要方式及其现状。
第一,协助方式。国际监管协助的主要方式是各证券监管当局加入证监会国际组织和签署监管合作备忘录和等方式加强监管合作。全球范围内的国际监管协作,有利于监管机构监督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的合规经营情况,确保其有符合规定的业务能力和良好的记录,有利于采取跨境监管行动,查处证券违法犯罪行为,更好地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协助现状。自1992年10月以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积极与境外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在监管信息和跨境协查等方面开展交流与合作。截至2011年12月31日,已相继与47个国家和地区的证券期货监管机构签署了51个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17]
三、我国证券监管机构的职责与权限
我国《证券法》第10章“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即中国证监会)的监管职责、监管权限及其制约与保障均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一)职责
《证券法》第179条规定了中国证监会对我国上市公司与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的具体职责,共有如下8个方面:
(1)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证券市场是一个高风险的市场,而且风险具有突发性强、影响面广、传导速度快的特点,这就要求有关规范能够对市场作出快速反应,以便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能够依法对证券市场的各种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因此授予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制定有关上市公司与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
(2)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登记、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这是指证券监管机构在证券发行、上市后对证券的交易、登记、存管、结算等一系列环节予以持续监管。如证券交易所采取技术性停牌或者决定临时停市,必须及时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异常的交易情况提出报告;对于证券交易过程中的内幕交易行为、操纵市场行为、虚假陈述行为、证券公司的欺诈行为等,证券监管机构要对其进行查处;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低于法定要求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对其有关业务范围的核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涉及证券市场的重大行为应当及时向证监会报告,证监会则应当及时处理。
(3)依法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这是指证券监管机构在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交易、登记、存管、结算等一系列环节予以监管过程中,同时对相应主体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4)依法制定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证券业从业人员的行为直接涉及证券市场服务质量的高低,因而对证券业从业人员不仅要求其有相应的业务素质,而且还要求其有较高的道德情操。所以,为了加强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促进证券市场规范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证监会于2002年10月22日通过《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用以落实此项职责。
(5)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这一项是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督管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信息披露监管权是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和交易的信公开情况,对未真实、充分、及时披露信息的行为进行查处。公开原则是《证券法》“三公”原则的基石,也是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基础。公开原则的核心要求是实现市场信息的公开化,即要求市场具有充分的透明度。公开原则既要求在证券发行时依法公开有关的信息,又要求在证券发行后依法披露有关的信息。为保证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的信息公开做到及时、真实、准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负有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信息公开情况的职责。
(6)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不仅离不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同时也离不开证券业自律性组织发挥的作用。因此,我国在这次《证券法》的修订过程中,充分重视建立和完善我国证券业的自律组织和自律监管。为了更好地发挥证券业协会的自律作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7)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证券监管机构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是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利益的重要手段。任何市场主体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证券市场是一个瞬息万变的市场,为了证券监管机构能够相机而动,故《证券法》作此兜底条款以灵活应对不断变化的证券市场。
(二)权限
权限即权力范围。我国《证券法》赋予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的权力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规章、规则的制定权
规章、规则的制定权是指《证券法》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宪法、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必须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进行。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是中国证监会的重要权限之一。由于法律的规定极为抽象和原则,而证券市场监管过程中的具体情况又很复杂,证监会制定的规章便成为监管过程中的主要依据。为了规范规章、规则的制定工作,中国证监会在2003年制定了《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试行)》,对于制定规章的原则,立项、起草与审查,决定、公布和备案,解释、修改和废止以及编纂和翻译等予以具体规定。
2.审批权与核准权
审批权即行使行政许可权,是中国证监会行使监管职责的重要方式之一。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建立统一、快捷和规范的行政许可制度,中国证监会发布并实施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程序规定》分为总则、一般程序、简易程序、特殊程序、期限与送达、公示、附则七章,分别就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等各个环节对受理部门和审查部门应承担的工作等方面予以规定。《程序规定》以《行政许可法》为依据,紧密结合证券期货行政许可工作实际,对中国证监会的行政许可工作程序予以具体化、流程化。
《证券法》授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一系列的审批或者核准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的具体方面包括[18]:
(1)证券发行:发行证券,必须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2)证券上市: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证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但是必须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3)上市公司收购: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批准后,予以公告。
(4)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证券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交易所依照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则,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5)证券公司: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证券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不得经营证券业务。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前须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6)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散,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7)证券服务机构: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近年来,中国证监会转变监管理念和监管方式,积极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以市场化为导向,坚持市场优先和社会自治原则,凡是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市场主体能够自主决策、自律组织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都取消行政审批。在大幅减少事前准入管理的同时,加强日常监管和事后问责,确保市场的有序和稳定运行。
3.现场检查权[19]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人员有权亲临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现场,查验核对业务财务资料、检查风险管理和合规经营情况,这有利于及时发现问题,督促改进,促使监管有关市场参与者规范经营。
4.调查取证权
证据是证券监管机构查明事实真相,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违法以及如何处罚的基础。所以,法律赋予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的权力。
5.询问权
证券监管机构为弄清事实真相,需要从多方面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和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在此基础上去伪存真,真正做到以事实为依据。
6.查阅、复制、封存权
证券市场违法行为具有资金转移快、调查取证难的特点,如果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没有必要的强制查处手段,就会失去及时有效打击证券违法犯罪行为的良机。为此,《证券法》准许证券监管机构有权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还可以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7.账户的查询、冻结、查封权
账户是证券交易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通过查询相关的账户,可以比较清楚地理解交易情况,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控制违法行为,防止违法者转移资金。因此,法律赋予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
8.限制交易权
从我国证券市场的实际来看,赋予证监会一定的即时强制权是必要的。以操纵市场案的查处为例,在证监会稽查中,有的违法者采取迅速出货的方式,把风险全部转移给散户。在集中竞价的交易方式下,无法查明买家所对应的卖家和卖家所对应的买家,即便是查实了操纵市场的行为,受害人也难以得到相应的赔偿。在涉嫌发布虚假消息、内幕交易的案件中,如果等到证监会查明相关的违法行为,并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告知、听证程序,则很可能给调查取证带来较大的困难,已经造成了社会不利影响和难以挽回的损失,因此赋予证监会即时的行政强制权,即限制交易权是有必要的。法律规定限制交易权的行使仅限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15个交易日。
9.查处权
证券监管机构对违法、违规行为行使调查和处罚的权力。《证券法》规定了若干种类应予调查和处罚的违法行为,包括: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行为;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的行为;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擅自公开发行的证券行为;内幕交易、操纵股市、欺诈客户的行为;骗取证券业务许可、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擅自设立证券公司或者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行为;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挪用客户的资金或者证券,或者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的行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的行为;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证券业务许可的行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等。对于这些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责由中国证监会承担。
中国证监会对违法行为查处时,实行案件调查与处罚决定分开进行,建立调查权与处罚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机制,贯彻分工明确、职责清楚、程序规范、精简高效的原则,并对重大案件实行集体讨论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行政处罚分为五个阶段:案件的调查;案件的审理;告知、听证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签发和送达;执行。
四、证券监管权力实现的保障
证券监管权力实现的保障主要包括法律规定的被监管对象的配合义务,各金融监管机构之间建立监管信息共享机制以及政府其他部门对证券监管机构的配合。[20]
(一)法律规定的被监管对象的配合义务
配合义务是指证券法律规定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负有配合义务,即被检查和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对于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如证券交易记录、登记结算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应当如实提供,主动配合,不得阻碍和隐瞒。[21]被检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不配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履行职责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证券法》第230条就规定:“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并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231条则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确保了证券监管机构的执法效率,同时为证券监管机构行使监管权力提供了保障。
(二)各金融监管机构之间建立监管信息共享机制
《证券法》第185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适应当前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需要,进一步加强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相互协调和配合,增强金融监管的效率。
由于我国的金融体制是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因此,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外,还包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合称“三监会”)。随着金融市场的整体发展,一个金融市场所发生的风险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另一个金融市场。同时,金融创新使不同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不断交叉,我国的金融业在实践中已出现了混业经营,这就使得一些金融业务需要多个金融监管机构联合监管。为适应我国金融业改革发展的需要,在保证我国金融市场持续、稳健发展的同时促进金融创新,需要建立有效的金融监管部门合作机制。因此,“三监会”于2004年6月成立了专门工作小组,起草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该《备忘录》主要包括:“三监会”各自监管对象信息的共享;“三监会”各自监管对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金融机构的处罚信息的共享;“三监会”之间此类信息应当互相通报;“三监会”应建立对外开放政策的交流、协调机制,并互相通报;对于重大监管事项和跨行业、跨境监管中的复杂问题,三家监管机构要进行磋商,建立定期信息交流制度,并对交流的信息严格遵循客户保密原则的义务;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也同样与“三监会”之间相互合作、信息共享,共同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和金融市场的信心。“三监会”之间还建立了定期的信息交流合作机制,如“监管联席会议机制”和“经常联系机制”。通过“联席会议制度”和“经常联系制度”,切实加强了“三监会”之间的政策沟通与协调,对于金融发展和创新中出现的问题,三方可以通过上述制度互通信息、充分讨论、协商解决、鼓励金融创新、控制相关风险。
(三)政府其他部门对证券监管机构的配合
证监会的监管工作除与上述其他金融监管部门联系密切外,还牵涉众多的政府部门,这些部门主要包括财政部门、司法部门、人事部门等。我国法律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这是因为,证监会在行使监管职能时,仅仅依靠自身的力量往往会使监管成本过高,并且目标难以实现。所以,证监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如遇到各种阻力与困难,向相关政府部门提出需要协助与配合的要求时,相关政府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与协助。与此同时,各级政府部门不得干涉证监会的监管工作,更不能取而代之接手其监管工作;各级政府部门不得进行证券违法活动,也不得出于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对证券违法活动进行变相的鼓励、纵容、包庇;各级部门应该在证监会要求的范围之内履行协助与配合义务,不能超越这个范围。
(四)证券监管中司法权与证券监管权的互动[22]
1.司法权与证券监管权在立法上的互动
为了完善对行政权行使的制约,促进行政权的规范、有效行使,我国颁布了《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不断加强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监督。在证券业上,为了促进证监会正确行使职权,我国《证券法》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了加强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提高监管效率,《证券法》授予证监会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证监会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制定有关证券业的规章、规则;同时,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冻结和查封。[23]
另外,我国《证券法》规定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违法承销、违法收购等行为给投资人等造成损失的,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我国证券立法从多方面规范了司法权对证券业的介入。
2.司法权与证券监管权的互动
在证券监管中,主要有以下几种途径形成司法权与证券监管权互动:一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由司法机构审查证监会制定的法规是否与宪法和其他基本法律相冲突;二是司法机关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审查证监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三是司法机关通过判例或司法解释创设新的规则,为证券监管权的行使提供指引。当然,司法权对证券行政监管的干预应是有限度的,不能干预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尤其是在涉及专业领域的问题上应充分尊重证券监管机关的判断。
在二者互动过程中,司法权对证券监管权的实施产生以下影响:一是促进证券监管权行使的效果。司法监督是证券监管权规范行使的外在制约力量。“司法权的存在,使得权利人在通过其他监督途径达不到目的时,可以最后通过寻求司法监督得以实现。也即因司法权的介入,现实地提高了行政权适用的效率。没有司法权的存在,其他手段也将会是苍白乏力的。”[24]司法权的介入还会极大提高投资人的法律意识,增加其监督发行人及其他相关主体的积极性,有效弥补证券监管权监管力量的不足。二是促进证券监管行为的运作程序化。近二十年的行政法制实践表明,行政行为运作明显趋向程序化,因为程序的优点在于最大限度排除不正常因素干扰,保证行政行为健康、规范、有序、公正的运行。行政行为这一特点的形成,不无司法权行使程序化的影响。我国《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都对行政权权力的行使的程序做了规定。作为证券业的行政监管主体,证监会也制定了一些内部规范,促进自身权力运作的程序化。2002年8月5日,证监会修订了《复议与诉讼委员会工作规则》,对委员会的职责、人员组成、工作程序等重新作出规定;2002年11月25日,证监会主席办公室会议又通过了《行政复议办法》,规定了行政复议的范围、申请、受理、决定作出等。三是促进证券监管权运行法治化。《行政诉讼法》和《证券法》赋予司法对证券监管的合法性审查,这极大地推动了依法行政,加快了行政法制建设步伐。四是不服证券监管行为的救济司法化。在过去相当长的时间内,证券监管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不服的救济沿用传统的“告状”形式。《证券法》规定:当事人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对当事人权利救济的司法化。这一程序是对随意无序的“告状”式权利救济模式的扬弃。五是司法创设的规则,丰富了行政权运作规范。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证券案件的过程中,创立相关规则,规范了证券监管权的运作。
五、对证券监管机构权力的监督制约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为我国对证券业实行统一监管的最高政府机构,它的监管活动通过何种具体途径得以实现,它的监管活动是否公正,直接影响到我国的证券业是否能够健康有序地发展。而我国现行的上市公司与证券监督管理体制从其运行机制上看,无疑是一种高度集中的监管体制,这种体制不仅将监督管理证券市场的权力集中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而且还集中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这种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的长处在于,有利于强化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提高监管效率;但其不足之处也是显而易见的,即权力高度集中就意味着可能滋生腐败,一个被赋予了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与道德界限诱惑。为了保证监管主体公正地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一方面需要执行具体公务的监管人员具有较高的思想品德修养,另一方面则需要从制度上对权力进行合理的监督与制约。基于此种考虑,《证券法》在赋予我国证券监管机构职权的同时,也对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义务和责任,这便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和权力必须受到制约的现代法治精神。有关对我国上市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督与制约,本书从内部制约与外部监督两个方面来说明。
(一)内部制约
对于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从监管机关规章、规则的制定,到具体权力部门的设置,再到权力的行使,都需要进行内部制约。
1.权力行使制约
(1)对审批权、审核权行使的制约。审批权、审核权是证券监管权的核心权力之一,对其行使必须进行有效制约。比如,《证券法》确立的发行审核委员会制度,就是对股票发行核准权进行制约的具体体现。
(2)对证券违法行为查处权的制约。在履行对证券违法行为的查处职责方面,制约机制的重点在于调查权与处罚决定权的分离,确立调查权与处罚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机制。
(3)对监管机构和监管人员行使执法权的程序制约。证券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有权拒绝。[25]这是我国《证券法》对证券监管机构和监管人员的执法作出程序性规定。
2.利益冲突规避
证券监管权由监管者行使,如果出现利益冲突,将出现减弱甚至丧失其作为法定监管者执法的公正性,很可能滋生以权谋私等不正之风。《证券法》第43、187条等条款[26],规定了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场合,证券监管者要予以避免。这是为了保证证券监管者在监管活动中能够独立于被监管的机构之外。如果不具备这种独立性,那么监管原则与目标就有可能无法实现。如果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人员违反上述规定而在被监管机构中任职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规章制度与行政处罚公开
证券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始终应当高度透明,以便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从而防止职权被滥用。根据《证券法》第184条的规定,保持透明度的要求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证券监管机构依法制定的规章、规则、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应当公开。上市公司监管法的公开原则不仅要求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有关信息公开,也要求证券监管机构依法制定的规章、规则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公开,这样才能使证券监管机构的执法具有透明度,避免暗箱操作。
(2)证券监管机构依据调查结果,对证券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公开。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公开,有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也便于当事人行使其权利。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这种公开还可以对社会公众起到教育作用,对预备违法行为人起到威慑作用。
4.保密义务[27]
保密义务是指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过程中,很可能触及被检查、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28],这些秘密一旦泄露,往往会给相关的企业和个人带来经济损失。为此,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负有保密的义务,不得泄露。
5.尽职守操
尽职守操是指证券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监管活动中要恪尽职守,要讲职业操守。
(1)恪尽职守。证券监管权力是通过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来实现的,为了确保对证券市场有效、公正的管理,法律规定了证券督管机构工作人员的尽职责任。《证券法》第182条规定,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
(2)职业操守。职业操守是指证券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监管活动中,要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正直诚实的品质。操守约束包括监管机构的道德规范、职员行为操守的考评、违法违纪的查处等内容,是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自我约束的重要依据。中国证监会通过颁布执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守则》,来约束相关监管人员的行为。
(二)外部监督
1.立法监督
自从我国确立走市场经济的道路之后,我国的证券市场处于迅速发展和不断变化之中,因此,对于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应当给予证监会相应的规章制定权,以适应市场的不断变化。这些规章的内容往往涉及我国证券市场上大量无先例、无参照物、无明确界定的新问题。对这些新问题的界定、规范,往往会牵涉多方面的利益。为了对规章制定权进行制约,不仅需要建立有效的规章制定程序机制,同时,证监会制定的规章还应当接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查,通过人大监督使政府的立法能够更加公正,符合市场的要求。根据《宪法》的相关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国务院及其各部委的工作,包括对证监会执法工作的监督,从而在外部防止证监会在规章制定上的权力的滥用或者误用。
2.审计监督
我国《证券法》第9条规定,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计监督。国家审计机关是依《宪法》设立的国务院职能部门,在国务院总理的领导下依法对包括证券监管机构在内的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进行独立审计监督,从而达到监督证券监管机构财经的目的,以维护国家财政秩序。
3.司法监督
在我国司法对行政权实行的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是形成对政府权力制约的重要前提,是作为制约主体的首要本质特征。法院在宪法和法律的保障下,独立行使审判权,监督行政权力的运作,形成对政府的权力制约,这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广义上,法院对上市公司和证券市场行为的执法也是证券监管的组成部分,审查行政监管者的监管行为是否在法律范围之内也是法院的权力,对监管者的监管是对行政监管合法性的保障。当然,与证券监管者主动介入证券市场的监管执法不同,法院的执法是被动式执法,并且法院在市场各主体之间保持中立,甚至更侧重于对监管者的行为进行法律监督。我国的证券监管基本上采取“行政主导”模式,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政府部门在市场监管方面的作用十分突出。相对而言,司法机关较少介入证券事务。但是,随着证券法律的逐步完善,证券纠纷的增多以及维权意识的提高,法院将面临越来越多的证券纠纷诉讼。
4.舆论监督
舆论监督虽然不像上述三项公权力监督那样具有强制力,但是其影响力和监督作用在现实生活中却不容忽视。在证券市场上,各类媒体对公共权力机构和上市公司的揭短、揭丑行为,可以改善政府和投资者之间、投资者和上市公司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状态,从而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作为与政府机构、机构投资者和上市公司中的既得利益者相抗衡的民间力量,媒体在促进证券市场公开透明以及证券监管的民主化、公司决策的民主化进程方面已经并且正在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新闻机构本身并非权力机构,监督行政权力使之承受巨大的压力和挑战。为此,既要进一步提高我国证券监管机构的透明度,又要实现舆论监督的法治化,加快新闻立法工作,以保障舆论监督作用的充分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