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社会权生成的实践推动
社会权的生成并非置于实践活动之外,它是在实践的观照之下生成的,实践活动给予它生成的载体。探究社会权生成的实践推动,也是在寻找社会权生成的起因。
一 福利国家的兴起
福利国家(Welfare state)的出现是20世纪西方发达国家为了解决贫困、养老、失业等社会问题所采取的重大措施,它是以“危险共担”为理念,认为社会不再是以个人为单位,而是以群体为依归,济贫救困应是社会共同责任。因此,可以说,“福利国家是人道主义精神与资本主义弱肉强食、损人利己的思想和行为对抗的产物。”[83]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福利国家是矫正19世纪放任主义所产生弊端的结果。以英国的发展最为典型,福利国家的兴起经历了四个发展阶段。首先是传统的慈善性社会福利阶段。英国社会的福利措施,最早可追溯到中古世纪时教会的济贫服务。当时教会中认为救助贫困者是教徒赎罪的方式之一,但1601年的济贫法强调国家有对贫困者提供救助的义务,缴纳济贫税正式成为公民义务。济贫法一方面适应社会发展对贫困进行救助的需要。但从思想上仍沿袭传统慈善思想。但济贫税的缴纳给一般民众生活带来巨大的压力,遭到严重反对,另一方面适逢工业革命时期,资产阶级鼓吹经济自由放任发展,主张国家不应过多干涉个人的经济活动。于是英国的社会福利救助转变至第二阶段,放任主义社会福利阶段。随着工业革命的到来,以英国为首的工业国家在经济上实行放任主义,认为“最好的政府,就是不管事的政府”,也就是说,政府不要对私人经济活动进行干预,这样政府的权力受到限制。由于市场遵行“丛林规则”,“弱者”常常被“强者”所打败,这样就使“强者”更强,因此,“强者”的财富积累不仅更加扩大了贫富之间的差距,而且使许多诚实的劳动者面临真正的贫穷威胁。从整体上看,虽然社会在经济上有长足的发展,但普通民众的一般生活水准并非有大的提高,甚至有走向积弱积贫的状况。但自由资本主义不认为贫穷是由工业化造成的,纯粹只是个人行为的结果。1834 年新济贫法遵循了放任主义的原则,在救济措施上将低于社会最低生活水平的人纳入救济院内救助,赋予了穷人获得救济的权利,并消极鼓励有工作能力的贫民参与经济活动,脱离了接受社会救济的圈子,因此,凡是接受社会救济的赤贫者,其身份与地位受到无形的贬损和打击。第三阶段是自由主义的社会福利。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这段时间,因为放任主义式的社会救济不能解决社会贫穷问题,因而改革社会救济措施的呼声不断高涨。同时,社会改革家也不断以实际调查的结果来揭露贫民生活的困苦和问题的严重性,如查德维克(Chadwick)、梅休(Mayhew)和查尔布斯(Booth Charls)等人,引起社会对贫穷的关注与重视,并开始重新评估以往的济贫制度的得失,以谋求改善。因此,以英国为首的工业发达国家,通过新的立法来解决社会问题。如英国1907年的《教育法》建立了在校学生健康检查制度;1908年的《老年年金法》使七十岁以上的贫困老人获得养老金的资助;1911年的《劳工健康及失业保险法》,该法强制所有劳工必须加入保险,其经费由个人、雇主与政府三方承担,健康保险只限于被保险人等。1921年意大利实施《失业保险法》,救济失业者;1935 年美国通过了《社会保障法》以建立老年社会保险和失业保险制度。这些制度的建立为后来福利国家的兴起奠定了制度基础。[84] 第四阶段是福利国家时期。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社会发生了急剧的变化,人们饱受战火所带来的痛苦,生活在恐惧和人权遭到践踏的社会之中,在人们迷茫、困惑、无助的时候,一股新的人权思潮出现,如美国总统罗斯福在《大西洋宪章》中提倡四项基本自由人权,“第一是在全世界任何地方发表言论和表达意见的自由。第二是在全世界任何地方,人人有以自己的方式来崇拜上帝的自由。第三是不虞匮乏的自由——这种自由,就世界范围来讲,就是一种经济上的融洽关系,它将保证全世界每一个国家的居民都过健全的、和平时期的生活。第四是免除恐惧的自由——这种自由,就世界范围来讲,就是世界性的裁减军备,要以一种彻底的方法把它裁减到这样的程度:务使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有能力向全世界任何地区的任何邻国进行武力侵略”,[85] 使世界思潮为之一变,尤其是不虞匮乏的自由和免除恐惧的自由这两项自由人权,成为自由世界争取社会安全的基本依据。同时,一些欧洲国家进行大量的社会保障规划研究,如英国著名的“贝弗里奇报告”就是最好的明证。该报告是由英国政府委托曾任劳工介绍所所长和伦敦经济学院院长的贝弗里奇教授负责制订战后实行社会保障的计划。它以消除贫困、疾病、肮脏、愚昧和懈怠懒散五大社会病害为目标,制订了以社会保险制为核心的全面的社会保障计划。该计划提出了一些具有革命性的观点,如社会保障应该遵循强制性、普遍性原则;社会保障的管理应该统一;国家有责任防止贫困和不幸;社会福利是一种社会责任;要实现充分就业;每个国民都有权从社会获得救济,使自己的生活水平达到国民最低生活标准。对于英国而言,战后就按照贝弗里奇的报告设计社会保障制度,于1946—1948年间通过并实施了一整套社会保障法规,如《家庭补助法》《国民卫生保健服务法》《工伤保险法》《国民救助法》和《社会保险法》等。英国于1948 年对外宣告已建成了世界上第一个“福利国家”。继英国之后,北欧国家,如瑞典、丹麦、挪威,以及其他西欧国家,如法国、德国、奥地利、比利时、荷兰、瑞士、意大利等经济发达国家,纷纷按英国模式实施社会福利制度,建设自己的“福利国家”。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日本也在按“福利国家”的路子建设各自的社会保障制度。[86] 这样,随着福利国家的兴起,社会权在不同的国家得到了确立。
二 国内立法及司法部门的推动
列宁继承和发扬了马克思和恩格斯的人权思想,在此基础之上尖锐地批判了近代西方资产阶级狭隘的人权观,认为人权不应该仅仅局限于政治权利和公民权利。他认为:“充分自由,一切官吏直到国家元首完全由选举产生,这并不会消灭资本的统治,并不会消灭少数人富有和大众贫困的现象。”[87] 因此,在承认政治权利和公民权利的同时,还要承认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于是,列宁在执政时期积极采取措施确认和保障人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俄国十月革命胜利后,于1918年1月25日在全俄苏维埃第三次代表大会通过的《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直接以无产阶级的名义提出了反对资本主义的权利观,主张实质性的自由和平等,进一步将个人权利扩展为集体权利,确认民族平等、民族自由、民族自决,以及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的权利。应该说,该宣言摒弃了资本主义人权形态的虚伪性,突出地确认并强调了劳动人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重要性,同时,也确认并强调了政治权利和自由的社会制度和物质条件的保障,从而极大地丰富了人权的内涵,改变了人权概念的实质。[88] 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社会矛盾日益突出。为了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像社会中的弱势群体问题、失业问题、贫困问题等开始受到高度关注,许多国家纷纷采取对社会经济生活干预的措施,大力发展社会福利事业。苏联和德国在社会权的宪法保护方面是走在世界前列的。苏联于1918年颁布了人类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使广大受压迫的劳动人民第一次成为国家的主人,从根本上保障了劳动人民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的权利,首先确认了一些社会权,如劳动权、受教育权。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将社会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加以详细规定。该法第二编在规定德国人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时,以专章规定了大量的社会权,成为20世纪的宪法典范。如规定了生存权、劳动权、劳动结社自由权、社会保险权、必要生活水准权、受教育权等等,同时,明确规定了国家为保障这些权利应积极作为的要求,其中第162条还规定:“关于工作条件之国际法规,其促使世界全体劳动阶级得最低限度之社会权利者,联邦应赞助之。”苏俄宪法和德国宪法共同建立了社会权体系和哲学,使之成为维护社会正义的基础性概念。[89]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国际人权立法的快速发展,促进了国内立法的新一轮更新。一些资本主义国家也吸收了社会权理念,西欧各国宪法对社会权都给予了大量的规定。据荷兰学者亨利·范·马尔赛文、格尔·范·德·唐截至1976 年3 月31日对世界上142 部宪法的统计,规定国家救济权的为66.9%;规定劳动权的为 55%;规定受教育权的为 51.4%;规定社会保险权的为43.7%;规定休息和休假权的为 32.4%;规定生活水准权的为23.2%。[90] 由此可见,对社会权的确认是大势所趋,促进了社会的稳定和繁荣。社会权在各国宪法的迅猛发展是社会权价值的必然结果,不是社会主义国家独有的现象。
除了立法保护,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对社会权的积极推动也功不可没。在20世纪70 年代,许多国家的法院对社会权持肯定态度。如美国在1970年,戈德堡诉凯利案中,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将福利权利视为一种‘财产’ 而非 ‘赏赐’。……这种利益对于有资格获取者说来具有一种法定权利的性质”。[91]戈德堡诉凯利案中所确定的原则被适用到政府救助的其他案件上,如失业救济、公共就业等,在所有这些案件中,福利救济作为一种特权,逐步变成了公民有权获得给传统财产权提供全面程序保护的实质“权利”。又如美国在20世纪70年代以后的10年间,通过法官的判决确认和立法机关的活动,愈来愈关注环境问题,推动人们对居民的居住环境权的接受与支持。[92]
三 国际组织对社会权的推进
早在19世纪初期,西方已产生了另一种权利观念,“这种观念不是基于个人自治而是基于社会,在自由和平等之外又加上了博爱的含义。各种社会主义和萌生的福利国家的理想开始接受更宽泛的社会义务和政府目的的观点——不仅维护安全,保护生命、自由和财产,而且保证并在需要时提供人的基本需要。”[93] 在欧洲开始的这种观念越过大西洋传到美国,给美国带来了影响。美国总统罗斯福在《大西洋宪章》中提出了“四大自由”,用自由的言辞阐述了这种观念。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人权概念大为宽泛,它不仅以“平等”思想为基础,而且保证人们真正可能获得实质性的社会和经济利益、服务和机会,包括工作权、休息权、劳动条件权、同工同酬权、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健康权等。由于社会主义国家人权运动的开展,以及资本主义国家积极倡导福利国家,使得近代西方以政治权利和公民权利为核心的人权概念受到了极大的挑战,而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纳入人权的范围的呼声日益高涨,形成了一股不可抗拒的历史潮流。[94] 虽然联合国在相当长的阶段内并没有在保障国际安全和促进世界发展方面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但是将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共同纳入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简称《宣言》)这一文件当中发挥了不容置疑的作用。《世界人权宣言》不仅包括生命权、人身自由和安全权、私有财产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以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自由和宗教自由等,而且包括社会安全权,宣布人人被赋予“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此外,特别强调工作权、休息权和闲暇权、适当的健康与福利的生活标准权、受教育权等。这种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极为密切,或者说,就是社会公共利益的转化,是每个社会成员的受益权,与概念高度浓缩的社会权一致。《宣言》第22条规定:“每个人,作为社会一员……有权享受他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这种实现是通过国家努力和国际合作并依照各国的组织和资源情况。”该条规定是宣言的重要基石,阐述了每个社会成员享有社会权利,并且这些权利是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权利,是要“通过国家努力和国际合作”来实现的权利。同时,这些权利在何种程度上得到实现取决于每个国家的资源。该《宣言》第22条到第28条列举了9项社会权。包括:(1)工作权(第23条);(2)同工同酬(第23条);(3)公正和合理的报酬(第23条);(4)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第23条);(5)休息和闲暇的权利(第24条);(6)适当的社会水准(第25条);(7)社会保障权(第25 条);(8)教育权(第26条);(9)环境权(第28条)。《世界人权宣言》是人们反思第二次世界大战对人权的摧残的直接产物,是近代西方资产阶级人权思想与俄国十月革命后社会主义人权思想调和的产物,反映出世界人权运动发展过程中的一种不可阻挡的趋势,极大地拓展了人权的概念和内容。[95]
由于《世界人权宣言》采用的是决议的形式而非国际条约的形式,因此,在联合国大会通过宣言之初,宣言自身对联合国会员没有法律约束力。加之该宣言的目的是“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其指导思想为:一是自由和平等思想。《宣言》第1条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二是不歧视思想。《宣言》第2条规定:“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区别。并且不得因一人所属的国家或领土的政治的、行政的或者国际的地位之不同而有所区别,无论该领土是独立领土、托管领土、非自治领土或者处于其他任何主权受限制的情况之下。”由此看来,《世界人权宣言》主要是为了实现每个人自由平等等权利而确定一个国际标准,其本身并不具有法律约束性,但对于《联合国宪章》中的人权条款具有权威的指导作用,是第一个在国际领域系统地提出保护人权具体内容的国际文件,是众多人权文件的理论依据和思想基础,对社会权的确立奠定了理论基础。196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取代了《世界人权宣言》中关于社会权利的内容,并且该公约具有法律约束力。由此,社会权作为人权走向法律上的确立。在确认的社会权方面相比较,《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包括的社会权的目录比《世界人权宣言》更长、更详细,包括:(1)工作权(第6条);(2)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的权利(第7条);(3)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第8条);(4)罢工权(第8条);(5)享受社会保障权(第9条);(6)家庭、母亲、儿童与年轻人受保护的权利(第10 条);(7)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的权利(第11条);(8)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身心健康标准的权利(第12条);(9)受教育权(第13条、第14条)。[96]应该说,自《世界人权宣言》确立社会权至今经过了61 年的发展历程,社会权作为一项新型的人权的观点目前已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这些变化得益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促进作用。仅从其缔约国的数量上就可以看出:1976 年生效时缔约国是35 个,1990 年缔约国是50个,而截至2002年其缔约国已经有145个。在近几十年的发展中,人权保护的重要性持续受到关注,国家承担人权义务的观点不断得到加强,而国家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积极义务的承担也日渐得到承认,社会权的内容和性质日渐明晰和精确。无论是在国内法还是在国际法中,社会权是人权体系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的观点被广为接受。
区域性国际组织也对社会权发展起到积极推动作用,欧盟的社会权立法最为显著。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欧洲地区百废待兴。人们意识到除了要保护个人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以外,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促进经济的繁荣,还需要保护个人享有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欧洲理事会决定制定一项保护个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法律文件。经过7年的努力,欧洲理事会于1961 年通过了《欧洲社会宪章》。由于该宪章所规定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范围过于狭窄,以及缺乏强有力的实施监督机制,因而受到来自各方面的批评。1996 年5 月3 日,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对《欧洲社会宪章》进行了全面的修改。新的《欧洲社会宪章》已经于1999年6月3日正式生效。其中规定的社会权利有:(1)工作权(第1条);(2)合理工作条件的权利(第2条);(3)安全与健康的工作条件的权利(第3条);(4)保护健康的权利(第11条);(5)社会保障的权利(第12 条); (6)社会和医疗帮助的权利(第13 条);(7)获得社会福利服务利益的权利(第14 条);(8)使家庭获得社会、法律和经济保护的权利(第16条);(9)在就业和职业方面享有平等机会和平等待遇,不得基于性别歧视的权利(第20条);(10)防止贫困和遭受社会排斥的权利(第30条),等等,一共31项关于社会方面的实体权利。此外,2000年12月,欧盟15 个成员国在尼斯会议上一致通过了《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草案,该宪章第二章规定了部分社会权利,包括受教育权、工作权等;第四章也规定了部分社会方面的权利。如集体谈判权、健康权等。
美洲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也非常关注人权问题。1948 年通过了《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该宣言对社会权进行了规定,如保有健康和福利的权利(第10条)、教育权(第11 条)、工作权和公平报酬权(第13条)、休息权(第14条)、社会保障权(第15条)等。由于《美洲人的确立和义务宣言》的性质和地位与《世界人权宣言》类似,都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通过的,目的是宣示自由民主的传统和尊重基本人权,同时,也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于是,在1969年通过了《美洲人权公约》,该公约既规定了传统意义上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也规定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但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美洲人权公约》的附加议定书中。涉及社会权的规定有受教育权、工作权、社会保障权、健康权等。
此外,1981年6月,非洲统一组织第18次首脑会议通过了《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建立起一整套人权保护制度。该宪章中对社会权进行了规定,如平等与满意的工作条件的权利、健康权、受教育权、保护家庭和其他权利,促进了社会权的发展。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个人申诉制度是已经被若干个人权机构采纳、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措施。如《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议定书》提供了一种个人申诉制度,《欧盟社会宪章第三附加议定书》中提供了一种集体申诉制度。1999年9月实施的《美洲经社文权利公约附加议定书》中(《圣萨尔瓦多议定书》)在保护经社文权利方面前进一大步的措施是,建立了对所设两个条约中包括的权利如结社权、受教育权的个人申诉制度。个人申诉制度允许在该条约内个人主张权利的可能,使社会权的实现制度化。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45页。
[2]From Wikipedia,the free encycloped,http://zh.wikipedia.org,2018年8月访问。
[3]转引自 [法]雷蒙·阿隆《社会学主要思潮》,上海译文出版社1988 年版,第347 页。
[4]转引自《主客体关系学系列丛书》撰写组《社会是什么——价值联结的生存单位》,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8页。
[5]马克思的社会有机体论与孔德、斯宾塞的社会有机体论有继承关系。
[6][德]亨利希· 库诺:《马克思的历史、社会和国家学说——马克思的社会学的基本要点》,袁志英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6年版,第241—242页。
[7][美]艾伦· 沃森: 《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3页。
[8]转引自竺效《“社会法”意义辨析》,《法商研究》2004年第2期。
[9]《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8页。
[10]《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07页。
[11][德]诺贝特·埃利斯亚:《个体社会》,翟三江等译,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第12页。
[12][英]斯宾塞:《社会学研究》,张宏晖等译,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187页。
[13]吴振海主编:《费尔巴哈》,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68页。
[14]吴振海主编:《费尔巴哈》,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3页。
[15]转引自孙伯鍨、张一兵《走进马克思》,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 年版,第119页。
[1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7页。
[17]参见 [英]克拉潘《简明大不列颠经济史》,上海译文出版社1980年版,第410页。
[18]参见 [英]克莱登·罗柏兹、大卫·罗柏兹《英国史》,贾士蘅译,(台)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第414页。
[19]参见易定红、张新《失业问题三种分析范式的比较》,《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7年第2期。
[20]参见刘艾玉《劳动社会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96—297页。
[21]参见余少祥《法律语境中弱势群体概念构建分析》,《中国法学》2009年第3期。
[22]参见马皑《对弱势群体中犯罪现象的观察与思考》,《中国法学》2003年第4期。
[23]《罗斯福选集》,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77—81页。
[24][美]杜威:《人的问题》,傅统先等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6年版,第28页。
[25]参见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22页。
[26]参见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环境立法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8—9页。
[27]参见陈泉生《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1—102页。
[28][法]亚历山大基斯: 《国际环境法》,张若思译,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22—23页。
[29]参见董泽芳《社会问题与教育制约》,《教育科学研究》2009年第7期。
[30][美]保罗·A.萨缪尔森、威廉·D.诺德豪斯:《经济学》(第18版),萧琛主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08年版,第23页。
[3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622页。
[32][美]保罗·A.萨缪尔森、威廉·D.诺德豪斯:《经济学》(第18版),萧琛主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08年版,第33页。
[33][美]保罗·A.萨缪尔森、威廉·D.诺德豪斯:《经济学》(第18版),萧琛主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08年版,第33页。
[3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2 年版,第266 页。
[35][德]马克思:《资本论》(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343页。
[36]邱本:《论市场竞争法的基础》,《中国法学》2003年第4期。
[37]李昌麒、应飞虎:《论经济法的独立性——基于对市场失灵最佳克服的视角》,《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6期。
[38]何梦笔:《德国秩序政策理论与实践》,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660页。
[39]《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39页。
[40]宋希仁:《西方伦理思想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页。
[41][英]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册),郭大力等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27页。
[42]邱本:《论市场竞争法的基础》,《中国法学》2003年第4期。
[43]张君:《经济全球化困境下的西式民主及未来民主多样化走向》,《红旗文稿》2018年第13期。
[44]汪太贤:《权利泛化与现代人的权利生存》,《法学研究》2014年第1期。
[45]程燎原、王人博:《赢得神圣——权利及其救济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6页。
[46]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1—272页。
[47][英]埃德蒙·柏克:《自由与传统》,蒋庆等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68页。
[4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66页。
[49][德]亨利希· 库诺:《马克思的历史、社会和国家学说——马克思的社会学的基本要点》,袁志英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6年版,第245—246页。
[50]参见种明钊《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页。
[5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18页。
[52][德]威廉·冯·洪堡:《论国家的作用》,林荣远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7—8、37页。
[53][英]鲍桑葵:《关于国家的哲学理论》,汪淑钧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91—195页。
[5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12页。
[5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19页。
[56]《列宁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7页。
[5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64页。
[58]参见种明钊《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14页。
[59][美]尼古拉斯· 施普尔伯:《国家职能的变迁》,杨俊峰等译,辽宁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
[60][美]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73页。
[61][英]斯密:《道德情操论》,蒋自强等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360—361页。
[62]参见余少祥《社会弱势群体保护的正当性论纲—— 一个原理角度的评述》,载林嘉主编《社会法评论》(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33页。
[63]参见龚群《当代西方道义论域功利主义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292—306页。
[64]参见丁建定《社会福利思想》,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8页。
[65][美]阿瑟·奥肯:《平等与效率》,王奔洲等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87-88页。
[66][美]阿瑟·奥肯:《平等与效率》,王奔洲等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87-88页。
[67][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365页。
[68][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75页。
[69][加]威尔·金里卡:《自由主义、社群与文化》,应奇、葛水林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年版,第22页。
[70]参见 [加]威尔·金里卡《当代政治哲学》(上),刘莘译,上海三联书店2005 年版,第54页。
[71]俞可平:《社群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页。
[72]参见姚大志《现代之后——20世纪晚期西方哲学》,东方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页。
[73][加]莱斯利·雅各布:《民主视野:当代政治哲学导论》,吴增定、刘凤罡译,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9年版,第91页。
[74][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页。
[75][美]诺齐克:《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 年版,第1页。
[76][美]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6页。
[77][美]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8页。
[78]参见董保华《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5页。
[79]参见 [美]保罗·A.萨缪尔森、威廉·D.诺德豪斯《经济学》 (第18 版),萧琛主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08年版,第33页。
[80]参见俞可平《社群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7—108页。
[81][美]卡尔·弗里德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周勇、王丽芝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94—95页。
[82][美]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73页。
[83]陈晓律:《英国福利制度的由来与发展》,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页。
[84]参见詹火生《社会福利理论研究》,巨流图书公司1988年版,第1—6页。
[85]关在汉编译:《罗斯福选集》,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07—208页。
[86]参见史探径《社会保障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20页。
[87]《列宁全集》(第12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90页。
[88]参见宋婕《世界人权运动及人权概念和内容的拓展》,《广州市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
[89]韩大元:《当代世界宪法体系中的社会主义宪政》,《法学》2015年第8期。
[90]参见 [荷]亨利·范·马尔赛文、格尔·范·德·唐《成文宪法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54—160页。
[91][美]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73页。
[92][美]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73—277页。
[93][美]路易斯·亨金:《权利时代》,信春鹰等译,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第24页。
[94]参见宋婕《世界人权运动及人权概念和内容的拓展》,《广州市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