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集合债权让与担保[80]
(一)意义
集合债权让与担保系以现在之债权及将来发生之变动多数债权一并为让与担保标的物之担保方法。例如某甲融资租赁公司将其对乙、丙、丁现有及将来之租金债权让与戊银行,以担保戊银行对甲公司所贷放融资之清偿是。集合债权让与担保标的物系变动多数之债权,而以一个让与担保契约设定之,此与集合物之概念颇为相类。因集合债权无从设定债权质权,且若干企业因其经营方式较欠缺有体物可供为融资之担保(例如融资租赁企业),却拥巨额多数之债权时,集合债权让与担保制度遂应运而生,于消费性金融盛行之近代,成为最佳融资之工具,较诸特定债权让与担保重要多矣。
(二)设定
集合债权让与担保之设定主要涉及问题有四:集合债权特定性之要件:1.集合债权让与担保标的物之集合债权须具有特定能性,其特定之基准(要素)包括债权发生原因(债权种类)、债权发生之期间(始期及终期)、金额等之约定是。至少经由上述全部或一部基准之约定,对于标的物债权足以与让与人其他未让与之债权具有识别之可能程度,即为已足,若债务发生原因可得特定者,第三债务人并未特定亦属无妨。2.将来债权是否以有发生可能性为必要?按日本学说及实务原认为将来债权之让与有效成立,应以该债权具有事实上之发生可能性为必要,然最近已认为:债权让与契约订立时,该债权未来发生之可能性如何,并非当然足以影响契约之效力,让与之债权将来若未发生,仅属让与人应负给付不能责任之问题。3.概括让与一切将来债权是否有效?让与担保设定人与担保权人约定:设定人将其对债务人所取得之一切将来债权让与担保权人者,其约定固已符合集合债权之特定性(见上述1),然依债权让与契约订立时,关于让与人之资产状况、营业情形之预测、契约内容及订约始末等情事综合予以考虑,并就所约定让与债权一定期间之长短等契约内容依照社会通念观之,倘足认该债权让与契约对于让与人之营业活动在相当范围内增加显著偏离常情之限制,或有使其他债权人受不当之不利益等特殊情事时,即应认该契约违反公序良俗而应否定其一部或全部之效力,易言之,若概括让与足使担保权人独占设定人所有将来债权之担保价值,对于设定人之经济活动及企业经营产生重大之妨碍(对债务人、设定人之保护),对设定人之其他债权人亦属有害债权人间之平等原则(对其他债权人之保护),应认为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外,原则上应属有效[81]。4.集合债权让与担保之设定系以债权让与之方式为之,自须通知第三债务人,始能对抗之(参照296),然此项通知无须于将来债权发生时,逐一为之,仅须就现在及将来多数债权之让与对第三债务人为概括之一个通知,即为已足。且于让与通知时,告知债务人于让与担保实行前,设定人仍有债权收取之权限,亦于通知之效果无碍,盖此项告知虽与债权让与担保,其债权收取权应已由担保权人取得之效果不符,然于让与担保实行前,设定人对于组成集合债权之各个债权有收取权(见次段),本有其可能,故该项告知乃使第三债务人对设定人之债权收取给予协力而已[82]。5.将来债权之让与,若于让与时已通知债务人者,无须于债权发生时,再为通知,即可认于订立债权让与契约时,即生让与之效力[83]。
(三)效力
集合债权让与担保设定后,于其实行前,设定人在通常营业范围内,对于组成集合债权之各个债权仍有收取权及其他处分权[84],以为营业资金之运用,然有一定之补充义务,以维持集合债权与担保债权相当之价值,此与集合动产让与担保同。又债务人于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实行其让与担保。实行时,担保权人对设定人为实行之意思表示,并对第三债务人为由其收取债权之通知后,即得向该债务人依法收取债权,优先清偿担保债权[85];担保权人具有清算义务,自属当然。其余集合债权让与担保之效力与实行,请参照前节之相关说明。
[1]本文所引用之条文如台湾地区“民法”,均省略“民法”或“民”,例如第873条之一即指“民法第873条之一”,又(757)即指“民法”第757条。本文简略用语及参考书,请见拙著:《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456、1458页;本文系作者《民法物权论(下册)》第十一章内容(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修订第六版),因“让与担保”目前在大陆地区盛行,故商其同意,予以转载。
[2]谢在全,著名法学家。台湾地区前“司法院”副院长、大法官。
[3]按以移转担保标的物所有权方式之非典型担保,虽有信托让与担保与买卖式让与担保之分,本文所述乃为前者。买卖式担保(又称为卖与担保、买卖的担保、卖渡担保、卖渡抵当),系以买卖方式移转标的物之所有权,而以价金名义通融金钱,并约定日后得将该标的物买回之制度(两者主要之不同,见拙著物权下册第401页注一,修订五版)。惟上述分类仅为理论上之区别,商场实际上之运用非泾渭分明,混用亦所在多有。因之,日本最近实务判断究为何种担保时,认为纵使当事人使用买卖式担保之文意,但若是未伴随移转标的物占有之契约,除有特殊情事为限,应推认系缔结以债权担保为目的之让与担保(日最判平一八、二、七民集六○、二、四八○,最判平一八、七、二○民集六○、六、二四九九)。易言之,学说、判例以买卖式担保与让与担保,虽在法形式上不同,但以担保债权而移转担保物所有权之趣旨则属相同,故均应以内容较合理之让与担保处理之(安永正昭物权第388页,道垣内担保物权第291页,小山泰史著,“让渡担保の认定”,《民法判例百选Ⅰ》第192页,有斐阁平成21年第六版发行;池田雅明著,“集合动产の让与担保”,前揭判例百选Ⅰ第198页。其余早期见解见刘春堂著,“动产让与担保之研究”,同氏著,《民商法论集(一)》第303页;陈荣隆著,“让与担保之研究”,辅仁大学法律学系博士论文,1999年7月,同氏著,《让与担保之法律构造(上、下)》,月旦法学九六、二○○,月旦法学九七、一八九;田高宽贵著,《担保法体系の新たな展开》,劲草书房1996年第一版发行)。
[4]陈荣隆前揭《让与担保之法律构造(上)》第204页。
[5]日《注释民法旧版(9)》第318页,柚木担保物权第546页,陈荣隆前揭博士论文第31页。
[6]吴光明著,“动产让与担保制度之研究”(台大法律研究所博士论文,1992年9月),陈荣隆前揭博士论文,鸟谷部茂著,“担保法制の现在と将来”(ジユリスト第875期第60页)。德国于1999年破产法第51条第1款,明订动产及债权让与担保权人,具有担保物权人相同之别除权。日本1959年之国税征收法第24条规定,让与担保设定人积欠租税时,得就让与担保之财产,征收其国税。亦即将让与担保与抵押权、质权同视。日、德两国就让与担保虽未立法,但其物权地位已获法律明文承认。又法国2006年修订之民法,已于第四卷第二编第四章第二节(2372之一至2372之五)及第八章(2488之一至2488之五)分别规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不动产让与担保。
[7]刘春堂前揭文,“论让与担保在台湾地区无存在之必要”。票据之让与担保于金融实务中之功能、实益及有关问题,请见黄献全著,“再论票据担保”(《法学丛刊》一四○、五八)。
[8]德国之动产质权已相当程度为让与担保所取代(德国物权法下册第7页)。惟有认为让与担保之盛行,乃因让与担保具有“暴利性”,亦即债权人利用让与担保得取得标的物受偿,以获得较多之财产利益。其次,则为让与担保具有“独占性”,亦即因标的物财产权移转于担保权人,担保权设定人不仅无从设定后次序之担保物权,且亦无从自由设定用益物权,致可能妨害其交换价值,故取得近乎全部之担保利益(近江幸治著,“不动产让与担保”,《法律时报》73卷11期第7页)。此项见解,观诸台湾地区亦具有相当之真实性。
[9]“最高法院一九七零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七号判决”;四宫和夫著,“让渡担保”(《总合判例研究丛书·民法(17)》第24页,有斐阁昭和44年发行)。
[10]“七十台上一○四”(判例之基本事实,司二三、五、三六),“七四台上二三○七”(司二八、二、四六),“七四台上二七二”(司二七、五、十六)。许惠佑著,“不动产让与担保与买卖契约”(台大法学论丛,《1985年度民商事裁判研究专集》第127页),系对后一判决之评释。
[11]德国普通法时代之判例,最初即采此项见解(见四宫和夫前揭书第33页)。
[12]“七一台上二○四三”(选辑三、二、二○六),“七一台上二九三四”(选辑三、二、二一○)。让与担保依担保权人就标的物受偿之方法为区分,有流质型与清算型之别。然无论何者,基于第873条之一、第893条第2项规定,流质约款有效,然担保权人均有清算义务,是让与担保应不生无效之问题。此系第873条之一、第893条第2项规定前之争议。
[13]山崎邦彦著,“让与担保の法律构成”(《不动产法大系Ⅱ》第540页,青林书院新社昭和48年发行)。然吴明轩著,“试论法律行为之无效”(《法律评论》第53卷第3期第23页),认为让与担保违反物权法定主义应属无效。此说于第757条修正后,有斟酌余地。
[14]学说上,大别之有下列三说(山野目物权第358页):
一、所有权构造说:认为让与担保系以信托行为及财产权移转契约之方式为之,当事人间之权利义务关系如何,应依其契约内容定之(船越担保物权第363页)。惟日本实务与学说,于当事人间意思不明时,为确定让与担保之内容,乃依标的物所有权归属型态之不同,就让与担保之法律构造作不同之区分:1.外部移转型,系指让与担保之标的物之所有权仅于对第三人之外部关系上,移转于担保权人,至当事人间之内部关系上,所有权仍属于设定人而言。2.内外部同时移转型,即指让与担保标的物之所有权,于对第三人之外部关系及当事人间之内部关系上,均移转于担保权人而言。实务最初系以“外部移转型”之法律构造来处理当事人间之法律关系,继则内外部同时移转型之判例出现,其后则认为当事人意思不明时,原则上推定为内外部同时移转型(陈荣隆前揭博士论文第67页,曾田物权第275页,前揭《不动产法大系Ⅱ》第541页,四宫和夫前揭书第58页,刘春堂前揭文参照)。二、设定者保留权说(物权期待权说):让与担保标的物之所有权虽经由让与担保之设定而移转于债权人,但该所有权伴有于债务清偿完毕时,需返还债务人之负担,故于设定人言,具有得请求返还该所有权之设定人保留权(物权期待权)。简言之,设定人所保有者为让与标的物之所有权减去担保权之物权(我妻担保物权第599页,内田担保物权第523页,铃木物权第258页,注释民法(9)第846页,川井担保物权第12页,道垣内担保物权第294页)。
三、抵押权或定限物权说(担保权说):让与担保设定后,标的物所有权未移转于债权人,债权人取得者乃标的物所有权中担保价值之支配权能(米仓明著,“特定动产让渡担保法的构成”,《民法学3》第184页,有斐阁昭和51年4月发行,高木担保物权第334页)。或谓:让与担保系担保物权,故无须解为抵押权,仅于个别问题,依担保法构造处理之(近江担保物权第295页)。
日本实务最先采第一说,其后或谓“让与担保乃系以债权担保为目的,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是倾向于第三说;或谓“所有权移转之效力仅在于达到担保债权为目的之必要范围内”(日最判昭五七、九、二八判时一○六二、八一),系采第二说之立场。可见其实务努力调和让与担保之形式与实质面,昭和42年,假登记担保法(似可译为暂行登记担保法)实施以后,一方面仍系以所有权归属构造为基本(古积健担保物权第222页),然对其所有权效力,于内容上尽可能反映担保目的之限制,在个案上力谋客观之妥当性(学说上有认为判例法理系处于自所有权构成走向担保权构成之过渡期,道垣内弘人著,“日本民法の展开判例法の形成——让渡担保”,《民法典百年Ⅰ》第311页,有斐阁1998年初版第一刷发行),例如上揭最判昭五七判例认为设定人对于侵夺让与担保标的物之第三人,原则上具有返还请求权,或设定人对于让与担保标的物之不动产,仍具有保险利益(最判平五、二、二六民集四七、二、一六五三)。日本国税征收法于1959年公布,该法第24条规定,更赋予担保权构造之法律根据(日《注释民法(9)》第839页)。或谓:所有权构造说或担保权构造说,实际上仅系语意之微妙差别(安永正昭物权第386页)。一般而言,第三说居于多数地位(以上日本各说,及较详细之区分,请参考陈荣隆前揭博士论文第64页,日注释民法(9)第842页,竹内俊雄著,“让渡担保の法的构成と效力”,《民法の争点Ⅰ》第180页,有斐阁昭和60年发行;浜上则雄著,“让渡担保の法的性质”,《阪大法学》20号第64页,拙著物权下册第404页注十六,修订五版)。然台湾地区实务目前仍采所有权构造说(见前开各注所引之判决及八四台上二五三,汇编十九、七,八六台上七九六,汇编二七、一,关于让与担保之实务发展,请参考许惠佑前揭文,吕荣海、杨盘江著,从社会变迁的角度来探计契约类型,信托行为第168页,陈荣隆前揭《让与担保之法律构造(下)》第192页)。而上文所引最高法院判决,均使用“使债权人在不超过担保之目的范围内取得担保物所有权”云云之文字,是否意味担保权人所取得者乃具有物权拘束之所有权。果尔,实务上是否已在探索采取担保权之构造理论颇值研究,又郑著物权第236页,史著物权第277页,陈荣隆前揭博士论文第82页,陈荣隆前揭《让与担保之法律构造(下)》第198页;蔡明诚著,“让与担保”(台湾法学八、五五);吴光明著,“动产让与担保法律制度之研究”(月旦法学九五、九九)均采担保物权说。让与担保权以担保物权构成,在台湾地区物权法制较为相容,且易于理解,故于习惯法得创设物权(757)后,让与担保成为习惯法上之担保权已有存在之余地(吴光明著,“不占有动产担保之研究”,《军法专刊》第56卷第2期第32页;日本注释民法(9)第845页;蔡秉儒著,“物权法定主义与习惯法”第78页,东吴大学法律学系专业硕士班论文,2012年7月)。准此,应采担保物权说为愈。
[15]实务承认让与担保制度,见前开各注所引之判例及判决。
[16]担保权人就标的物取偿之方法,大抵有如下之分类:处分权取得型(处分型)与归属型,前者是处分标的物,以其价金供担保债权之清偿,后者是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以抵偿担保债权。而归属型又可分为二种:1.当然归属型(当然实行型),即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标的物即当然确定的归属于担保权人。2.请求归属型(实行必要型),即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须请求交付标的物(此系指设定人占有标的物之情形),或就标的物为充当清偿之意思表示后,该标的物或其价额,始确定的归属于担保权人。再者,以担保权人是否有清算义务为准,另可分为1.流质型(流担保型),是指担保权人于实行让与担保时,就标的物价额与债权额间之差额不负清算义务,亦即标的物之价额逾担保债权额时,无需将其差额返还于设定人。2.清算型(精算型),是指担保权人于实行让与担保时,就标的物之价额与债权额间之差额负有清算义务,亦即标的物应以估价或变卖方式受偿,于标的物价额逾担保债权额时,就其差额应返还于设定人,当然如不足清偿债权,担保权人自仍得请求债务人偿还。前述1.2类区别之实益在于决定设定人于何时得清偿债务,以请求返还标的物。后述1.2类型区别实益,则甚为明显,不另赘言。依此项四类型在理论上可组合为1.当然归属型与清算型,2.当然归属型与流质型,3.请求归属型与清算型,4.请求归属型与流质型。因第三类型较为合理,故应以此为基本型态(刘春堂前揭文,我妻担保物权第598页,《注释民法旧版(9)》第328页,前揭不动产法大系Ⅱ第546页,四宫和夫前揭书第67页;陈荣隆着,“让与担保之实行”,法令月刊五一、十、三八八)。惟近代学说认为于债务清偿期届至后,设定人于一定时期内仍有清偿债务,使让与担保消灭,以请求返还标的物之权。此时期在处分型系变价处分前,在归属型系在估价清算前。因之,请求归属与当然归属之分类已无重大实益(柚木担保物权第569页)。进而确立担保债权额与标的物之适正评价额应有清算之必要,后者之价额超过前者时,其剩余额应返还设定人之清算原则。在台湾地区处分清算型与归属清算型两者,与流质约款规定之意旨相符,应较为可取。实务之运作大抵亦系本此意旨(见第8页注①,第9页注②所引判决)。实务谓:本件上诉人于被上诉人得自行出售该不动产之期限经过后,依前述不争执之事实(信托的让与担保),其亦唯取得依行情市价出售,以所得价金受偿之权利。对于被上诉人之债权,就令如其主张,包括讼争房地供担保之债权,以及另代清偿其他之债务在内,合计已逾前述买卖契约书内载所谓之买卖总价额。惟未另订买卖契约而以上开债权额抵充价金,仍难谓两造间已因而发生买卖关系(“七四台上二三○七、司二八、二、四六”)亦足参考。
[17]中舍宽树著,“让与担保の既成法规——类推适用の可否を中心として-”(《法律时报》1994年2月号第48页)对抵押权等现行法律之规定,于让与担保有无类推适用之余地,有详细之分析。又让与担保与信托法规定之信托,自当事人间形式上之财产权变动应受契约之实质性、内部性之限制以观,两者确有共通之处,然让与担保之担保权人系为自己之利益而受让标的物之财产权,与信托之受托人系为他人之利益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者,显属异趣,故让与担保不属信托法规定之信托,并无异论。然认为:信托法上有关信托财产之物上代位性与独立性、受托人之权限与义务及受益人之权限等规定,是否可类推适用于让与担保,应视个案之具体情事而为判断(王志诚著,“信托:私法体系之水上浮油?”台湾法学四七、二四)。陈春山著,“我国信托法制之发展”(《律师通讯》第204期第15页);陈荣隆前揭博士论文第190页;连雅婷著,“让与担保制度之研究——兼论与信托制度之关连”第150页(东吴大学法学院法律系硕士班硕士论文,2001年年9月)亦认让与担保得类推适用信托法之规定。“最高法院一九九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四号民事判决”谓:“原判决认两造间就系争房地所定协议书属信托的让与担保性质,与信托法尚无抵触;至信托关系终止,受托人并不当然取得受托物之所有权。”(蔡明诚前揭文),是否亦认信托法于让与担保亦可类推适用?似非无疑。
[18]船越担保物权第369页。惟于信托让与构造下,德国通说不认让与担保有从属性(吴光明著,“德国法让与担保从属性之研究”,中兴法学第33期第338页),其实务则承认让与担保应随担保债权之移转而移转(参照陈荣隆前揭博士论文第94页)。采担保物权构造说者,认让与担保具有担保物权之共通特性,更属当然(参照陈荣隆前揭博士论文第91页、第131页)。日本实务认让与担保具有物上代位性(最判平十一、五、十七民集五三、五、八六三,最判平二二、一二、二判时二一○二、八)。
[19]不动产法大系Ⅱ第549页(青林书院新社昭和48年7月发行);四宫和夫著,“让渡担保”(《总合判例研究丛书·民法(17)》第83页,有斐阁昭和44年7月发行),日《注释民法⑨》第849页。
[20]史著物权第384页;郑玉波著,《金钱借贷》第112页(正中书局1977年5月初版);刘春堂前揭文;林咏荣著,“当前抵押权实际问题及其立法新例”第72页,前揭不动产法大系Ⅱ第549页;我妻担保物权第609页,日《注释民法(9)》第849页,四宫和夫前揭书第85页,铃木录弥著,《物的担保制度の分化》第359页(创文社1993年六月发行),大判大七、十一、五录民二四、二一二二、大判昭九、九、十四新开三七八一、一六)。按民法上之抵押权与质权等典型担保物权,其担保权人以被担保债权之债权人为限,此即为担保物权从属性之一项表现,依让与担保之目的在担保债权而言,似应作相同之解释。然因让与担保并非民法上之担保物权,而系依契约自由原则,以财产权移转之方式作为担保之手段,此与担保物权有異,而不必受其从属性原则之严格拘束,为达成担保债权之目的,以债权人以外之第三人为财产权之取得人亦属无妨(见上引刘春堂,林咏荣文与日文著作)。况自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第三人可实行其让与担保,而债权人之债权于满足范围内消灭言,此项让与担保实仍从属于一定之债权。台湾地区实务上似亦承认此种担保型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号”民事判決,陈荣隆前揭让与担保之法律构造对此判決有详细之评释,八六台上一二九三,见蔡明诚前揭让与担保)。为简便起见,本书乃以担保权人一词函盖债权人与此种第三人。又以第三人为担保权人时,本质上仍属信托行为,于第三人违反信托时,债权人对债务人亦应负损害赔偿之责,盖债权人亦为此项契约当事人之一,且与第三人有特殊关系,故就该第三人之行为负补充责任,当可认为系债权人默示同意之范围(见注释民法(9)第849页)。至此种当事人间之法律关系,请参考四宮和夫、铃木录弥前揭书。
[21]我妻担保物权第619页,船越担保物权第367页,刘春堂前揭文,林咏荣前揭文。
[22]刘春堂前揭文。此系自让与担保之从属性上所衍生之当然结论。
[23]惟有认为担保债权成立之行为(例如消费借贷)与让与担保之设定如同时为之时,前者无效致担保债权不存在时,原则上后者亦不生权利移转之效力。反之,如为现存之债务设定让与担保,债务其后不存在时,原则上,权利移转之效果仍然发生,不过得依不当得利规定请求返还而已,此为物权变动理论上所当然(我妻担保物权第616页,前揭《不动产法大系Ⅱ》第553页)。又史著物权第385页则认为债权不成立时,则欠缺权利移转之法律上原因,应依不当得利之原则返还之。惟让与担保既须有担保债权之存在,则于债权不存在时,无论是否于让与担保设定后始不存在,基于从属性原则,让与担保均归于消灭。此与让与担保标的物权利移转之原因行为(买卖或其隐藏之让与担保契约)无关,似不可混为一谈。陈荣隆前揭博士论文第95页采相同结论。
[24]不动产让与担保,应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始生效力(参照“八九台上一六七判决”所涉事实)。
[25]前揭《不动产法大系Ⅱ》第559页,我妻担保物权第619页,刘春堂前揭文第318页。又让与担保权人就担保物之先次序担保权担保之债权,代为清偿所取得之求偿权,除有特别约定外,则不在担保范围(日最判昭六一、七、十五判时一二○九、二三),盖让与担保权人之优先受偿额系扣除先次序担保权人优先受偿后之余额之故(高木担保物权第344页),然代为清偿之担保权人有第312条之适用,乃另一问题。
[26]日本之通说,安永正昭物权第392页,高木担保物权第344页,船越担保物权第372页。
[27]高木担保物权第343页,曾田物权第281页,柚木担保物权第561页,此乃日本多数说,系以让与担保之担保物权构造为其基础之当然结论,本书见解应予变更。日本实务认为以建筑物为让与担保之标的物时,其基地之租赁权乃从权利,应为让与担保效力所及(最判昭五一、九、二一判时八三三、六九)。于台湾地区此应系类推适用第877条之一规定。
[28]此为通说(陈荣隆前揭博士论文第131页)。参照日最判平十一、五、十七民集五三、五、八六三,最判平二二、一二、二判时二一○二、八。又担保权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订立之保险契约,其保险金请求权应归属于担保权人,然依让与担保之清算法理,于担保债权额内取得为已足,保险金超过该数额部分,仍应返还设定人(高木担保物权第343页)。
[29]高木担保物权第351页,柚木担保物权第563页,我妻担保物权第626页,曾田物权第282页,陈荣隆前揭博士论文第146页,刘春堂前揭文。台湾地区实务亦认原则上由设定人占有、利用标的物采此见解(“七四台上二三○七、司二八、二、四六”),“八八台上一三三四判决”,后一判决之评释,见蔡明诚著,“让与担保”(台湾法学八、四六)。
[30]因让与担保的约定担保物由担保权人占有、利用,则当事人应得约定于特定原因发生时,由非占有型(设定人占有)之担保转换为占有型(担保权人占有)之担保(道垣内担保物权第303页)。
[31]高木担保物权第352页,此系依担保物权说所得结论。于采取所有权构造说者,则认为系基于债务不履行负赔偿之责(曾田物权第283页);或为债务不履行与侵权行为竞合者(我妻物权第637页)。其详细分析,见陈荣隆前揭博士论文第157页。
[32]惟有认为:费用之负担者应由当事人约定定之,若无约定,则收益权归属之人即为费用负担者,而收益权通常属于设定人,故费用通常由设定人负担(陈荣隆前揭博士论文第160页)。
[33]高木担保物权第352页,惟有认为侵权行为责任,与其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责任有竞合之关系(陈荣隆前揭博士论文第153页)。至关于损害赔偿额之算定时间,应以标的物不当处分时为基准时(大判大十三、三、二六新闻二二五四、十八)。陈荣隆前揭博士论文第155页,则认为原则上应以清偿期为准,然在清偿期已确定不能返还时,则以不能返还时为准。
[34]日本实务:设定人虽已将标的物不动产移转登记于担保权人,但对于该不动产仍具有保险利益(最判平五、二、二六民集四七、二、一六五三,其评释,见小野秀雄著,“让渡担保と保险金请求权,ジュリスト第1038期,建物の让渡担保设定者の火灾保险被保险利益の有无”,《担保法の判例Ⅱ》第19页,有斐阁1994年发行),此判例系一方面斟酌担保权人之所有人地位,他方面,依担保物权依构造说之立场,妥适反映设定人之利益。有关各种见解之分析,请参考刘春堂前揭文,曾田物权第281页,陈荣隆前揭博士论文第133页。刘春堂、陈荣隆前揭文均采与日本实务相同见解。又担保权人与设定人就同一担保标的物分别订立保险契约时,虽与复保险有异,但可能发生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额(标的物价额)之问题,日本实务认为此际应类推适用该国商法第633条规定(与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8条相当),由各保险人依各保险契约之保险金额比例分担其保险金(最判平五、二、二六民集七、二、一六五三)。
[35]高木担保物权第359页,山野目物权第364页。再者,第三人若不符合登记公信力保护之要件时,担保权人之处分系属效力未定(参照118),然解为第三人取得有让与担保负担之不动产,对设定人亦无不利,有助交易秩序之安定,应属较佳之解决方法(高木担保物权第359页)。又清偿期届满,债务人清偿债务,而未及涂销让与担保登记时,因该让与担保依消灭之从属性,当然归于消灭,是担保权人若予以处分时,第三人受登记公信力之保护,更不待言。担保权人若就标的物设定抵押权于第三人者,日本学说认为:此系担保权人将其所支配之担保价值置于抵押权人支配之下,因之,抵押权人于让与担保所担保债权之范围内,较诸让与担保权人优先受偿(高木多喜男著,“让渡担保不动产への抵当权设定不动产への抵当权设定をめぐる诸问题,金融取引の法理诸问题”,《金融取引の法理第一卷》第79页,成文堂1996年发行)。然采所有权构造说时,担保权人有所有权,故第三人无论善、恶意均取得所有权(九四台上七四七,台湾法学七五、一九五)。
[36]安永正昭物权第396页,日最判平十八、十、二○民集六○、十、三○九八,刘春堂前揭文。惟有认为债权人为善意时,应受保护(高木担保物权第361页),然台湾地区登记原因载明:让与担保时,债权人无善意可言。至若于清偿期届满后,担保权人之债权人查封时,因设定人清偿债务后,具有标的物返还请求权,更得据以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安永正昭物权第402页),然日本首揭实务认为:担保权人于清偿期届满后,取得标的物处分权,设定人仅能忍受标的物之换价处分,对担保权人之债权人所为查封、强制执行之换价,同样应予忍受,故标的物经担保权人之债权人查封,并经登记后,设定人已无从主张清偿后之返还请求权(该判决之评释,生熊長幸著,让渡担保权者の债权者による目的物差押えと第三者异议,民商法杂志一三六、二、二0一,未支持该判例此部分之见解)。至设定人得否向担保权人之债权人清偿,使债权人不得再就标的物继续强制执行,则系另一问题。
[37]刘春堂前揭文,陈荣隆前揭博士论文第209页,高木担保物权第362页。惟有认为:担保权人受破产宣告时,设定人得以返还请求权,行使取回权(吕荣海,杨盘江前揭书第259页)。
[38]高木担保物权第358页。陈荣隆,“让与担保之外部关系”(《私法学之传统与现代中册》第433页,学林文化公司2004年第一版)原则采相同结论,然于对标的物一部(例如从物)之执行,损及整个标的物之担保价值者,例外有阻止执行之权。
[39]刘春堂前揭文,高木担保物权第357页,曾田物权第286页,山野目物权第364页。
[40]日本实务认为:让与担保乃为债务之担保,而移转标的物之所有权,此项所有权移转之效力仅于为达成债权担保目的之范围内承认之。担保权人于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时,取得标的物之处分权能,基于此项权能,将标的物适正评价其价额,使之确定归自己所有,或经由出售第三人等之变价处分,使担保债权优先受偿而已。至他方之设定人,于担保权人上述换价处分完结时为止,得清偿债务,回复标的物之完全所有权。对于无正当权源而占有标的物者,除有特殊情事外,自让与担保之上述旨趣及效力观之,解为设定人对之得为返还之请求,应属相当(最判昭五七、九、二八判时一○六二、八一,其评释,见小贺野晶一著,“让渡担保の设定者不法占有者に对する返还请求权”,判例タイムズ第505期第53页;高岛平藏著,“让渡担保设定者と不法占有者に对する目的对象の返还请求权”,判例时报第1079期14页;宇佐见大司著,“让渡担保设定者と不法占有者に对する返还请求の可否”,前揭《担保法判例》第35页)。是认设定人亦有物权之请求权,学说上因此认为该判例于采担保物权构造下,设定人仍保有所有权之一定权能。
[41]让与担保实行要件之详细分析,见陈荣隆著,“让与担保之实行”(法令月刊五一、十、三八一)。
[42]高木担保物权第346页,道垣内担保物权第310页,古积健担保物权第228页。详细类型,见陈荣隆前揭博士论文第166页、前揭让与担保之实行第384页及第10页注3。
[43]曾田物权第289页,古积健担保物权第228页,川井担保物权第194页,详细分析,见陈荣隆前揭博士论文第172页。然有认为除当事人事先合意外,担保权人于实行时有选择以何种方法实行之权(铃木物权第373页),近江则认为应以处分清算为优,盖处分系于交易市场为之,处分价格自然而然地是以市场价格客观形成,然因受该国假登记担保法系以归属清算为原则之影响,学说上遂以此为通说(近江担保物权第300页)。
[44]山野目物权第361页;山野目章夫著,“让渡担保权者の清算义务”(《民法判例百选Ⅰ》第194页,有斐阁平成21年第六版发行)。无清算义务之特约,原则上固为无效,然于一定特殊情形下,例如清算金仅有些许时(例如一百元许)、当事人间以外之对价关系等考虑,无须清算尚属合理时,仍有承认此种特约效力之余地(道垣内担保物权第311页)。
[45]道垣内担保物权第316页,最判昭六二、二、十二民集四一、一、六七(此判例之评释,见平井一雄著,“归属清算型の让与担保の清算金确定时期”,《担保法の判例Ⅱ》第29页,有斐阁1994年发行;生熊长幸著,“归属清算型让与担保における受戾权”,《民商法杂志》第97卷4号557页),道垣内担保物权第312页,陈荣隆前揭博士论文第177页、前揭让与担保之实行第390页,另见第23页注1第二段。
[46]陈荣隆前揭博士论文第178页。
[47]船越担保物权第378页。
[48]陈荣隆前揭博士论文第177页,日本最判昭四六、三、二五民集二五、二、二八(此判决之评释,见山野目章夫著,“让渡担保”,前揭《担保法の判例Ⅱ》第200页),日本通说均持相同之见解。盖如此方足以保护设定人之给付余额请求权。且该余额乃标的物交换价值之一部,此项价值之返还与标的物之交付解为互有对价关系,亦不为过。
[49]船越担保物权第378页,陈荣隆前揭博士论文第176页、前揭让与担保之实行第389页。
[50]最判昭五○、七、二五民集二九、六、一一四七,高木担保物权第348页,近江担保物权第303页,陈荣隆前揭让与担保之实行第389页。
[51]船越担保物权第376页。
[52]参照“七一台上二九三四”(选辑三、二、二一○)。且基于清算金之给付乃让与担保之本质,故设定人不得以抛弃标的物返还请求权(赎回权),以换取清算金给付请求权(日最判平八、一一、二二民集五○、一○、二七○二)。
[53]日本实务谓:以不动产为标的物之让与担保契约,债务人于清偿期未清偿债务时,无论系归属清算型或处分清算型,债权人依让与担保契约,因已取得标的物之处分权能,债权人基于此项权能,将标的物让与第三人时,原则上,受让人确定取得所有权。债务人于有清算金者,仅取得对债权人请求给付之权,已不得清偿剩余债务,请求取回标的物。其理由在于,不因受让标的物之第三人是否背信恶意而受影响。盖若不如此解释,不仅使权利关系之不确定状态继续存在,且对受让人是否背信恶意,不以债权人得有确知为限时,债权人将因此受不测损害之虞(最判平六、二、二二民集四八、二、四一四,其评释,见汤浅道男著,“担保权者による弁济期后の目的不动产の让渡の受戾し”,《民法判例百选Ⅰ》第五版第204页,有斐阁平成13年发行;鸟股部茂著,“不动产让与担保の实行”,《民法判例百选Ⅰ》第六版第196页,有斐阁平成21年发行),船越担保物权第379页。
日本学说及实务就估价清算,设定人标的物返还请求权之基准时,均使用“处分”一词,果尔,标的物处分于第三人时,系于完成登记(物权行为)时。然担保权人为处分标的物,若与第三人已订立买卖契约时,应认设定人已无标的物返还请求权(《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DCFR)》第9之七:106条第2项a款参照),俾使担保权人不因给付不能而须负债务不履行责任,且避免买卖契约陷于不安定状态,有碍交易安全。
[54]柚木担保物权第569页,高木担保物权第364页,曾田物权第290页及注十八。日本最近实务认为:不动产之让与担保,于担保债权清偿期届满后,让与担保权人之债权人声请查封该标的物之不动产,并已为查封之登记时,让与担保之设定人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请求不予强制执行,即非所许(前揭最判平十八、十、二十,见第17页注①)。准此,与声请查封该标的物不动产之让与担保权人之债权人关系言,于经查封登记后,设定人即无标的物返还请求权。
[55]高木担保物权第364页。
[56]船越担保物权第380页。此为日本实务之见解(最判平八、十一、二二判时一五九二、六一),其评释,见刚田隆重著,“让渡担保权设定者の受戾权放弃による清算金支付请求の可否”(判例タィムズ第940期第64页,1997年8月)。
[57]详细分析,请见陈荣隆前揭博士论文第213页。
[58]信托的让与担保契约,于标的物抵偿债务时,当然终止,上诉人谓被上诉人未为终止之表示信托关系依然存在,尤不无误会(“七一台上二○四三”,选辑三、二、二○九)。惟上述裁判理由未经选辑采为判决要旨。又此所谓“当然终止”,应系指当然消灭而言。
[59]道垣内担保物权第319页,惟郑玉波前揭书(《金钱借贷》)第115页认为:在清算型(变价受偿)让与担保,标的物所有权当然复归于债务人,设定人得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代偿型(估价受偿)让与担保,债务人只取得不当得利之返还请求权。但史著物权第389页,陈荣隆前揭博士论文第214页有不同意见。又让与担保权人若趁让与担保尚未涂销之际,将该担保让与第三人者,第三人不受登记公信力之保护,此可参照抵押权消灭从属性部分之说明。
[60]高木担保物权第360页。
[61]日最判平十八、七、二○民集六○、六、二四九九(判例之评释,古积健三郎著,“集合动产让渡担保目的物への担保重复设定やその卖却”,《民商法杂志》一三六、一、二四;池田雅则著,“集合动产の让与担保”,《民法判例百选Ⅰ》第六版第198页,平成21年发行),山野目物权第367页。
[62]山野目物权第366页,安永正昭物权第394页,高木担保物权第355页,刘春堂前揭文;吴光明著,“动产让与担保法律制度之研究”(月旦法学九五、一○三)。日本实务过去本于所有权构造说,认为担保权人得以第三人异议之诉(日本最判昭五六、十二、十七民集三五九、一三二八,评释,角纪代惠著,“让渡担保权者による第三者异议の诉えの可否”,《担保法の判例Ⅱ》第6页,有斐阁1994年发行),陈荣隆前揭“让渡担保之外部关系亦认得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
[63]日本鉴于该国企业一向认为不动产价值较高,且较为稳定,故习惯于以不动产为担保物权之标的物,然自经济泡沫破灭,不良债权涌现,不动产价值剧跌后,已开始检讨以企业其他各种资产为担保品,设立完善健全法律制度之必要性,俾使金融手法多样化、金融机能扩大化。其中流动集合资产(在库品)及价金债权等换价性价值甚高之资产,即属可供为融资担保之最佳标的物。日本之动产及び债权の让渡の对抗要件に关する民法の特例等に关する法律(平成17年10月施行),即系对此而发。其详,请见植垣胜裕等编著,《动产、债权让渡特例法》(商事法务株式会社2005年改订版)。韩国于2012年施行之关于动产、债权等担保法亦加以规范,而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九篇之规定,则为此种担保制度立法之典范。台湾地区“行政院”前经济建设委员会委托辅仁大学研究(陈荣隆与作者共同主持)之动产与债权及知识产权担保法修正草案第五章第一节(2012年2月)列入集合动产让与担保。此中涉及“民法”上物的概念于现代所生之变化,其详见片山直也,財の集合的把握と財の法,池田雅则,集合财产の担保化(吉田克己、片山直也编,财の多样化と民法学第123页,第429页,日本商事法务2014年初版第一刷)。
[64]最判昭五四、二、一五民集三三、一、五一,最判昭六二、十一、十民集四一、八二五五九(其评释,见千叶惠美子著,“流动集合动产を目的とする让渡担保の效力”,前揭《担保法の判例Ⅱ》第2页;同氏著,“集合动产让渡担保”,《民法判例百选Ⅱ》第四版第206页,有斐阁1996年4月发行);高木多喜男著,“流动集合动产让与担保の有效性と对抗要件”(《金融取引の法理第一卷》第90页,成文堂1996年5月发行),我妻担保物权第657页,安永正昭物权第405、407页,高木担保物权第370页,柚木担保物权第555页,古积健担保物权第226页,船越担保物权第401页,近江担保物权第320页;森田修著,“动产让渡公示制度”(《民法の争点》第106页,有斐阁平成19年发行);铃木录弥著,《物的担保制度の分化》第814页(创文社1992年6月发行),陈荣隆前揭博士论文第106页,参照前揭“动产与债权及知识产权担保法修正草案”第41条第1项第2款后段。
标的物约明为:“寄托于甲仓库营业者四十四吨干洋葱中之二十八吨”不能认为满足特定性之要求(前揭最判昭五四、二、一五判决)、“一切家庭用具、工具”或“乙仓库内某物品一百个”亦同(安永正昭物权第408页)。关于集合动产“特定”之法技术意义、基准与构造界限等,详见森田修著,《债权回收法讲义》第149页,有斐阁2011年第二版第一刷。
[65]关于集合物让与担保之法律构造,主要可分为集合物论与分析论,前者是认组成集合物之变动(流动)之各动产全部,于法律上及经济上均应以一个物视之,一旦以该集合物成立让与担保,个别组成动产之流入或脱离,并非基于一个个法律行为,而是该集合物之事实上所生之变化;后者认为组成集合物之动产,仍应分别以各单一物加以把握,故于设定让与担保时,应就各个不同之物而成立之,若处分组成集合物之动产时,亦系各该动产逐次脱离让与担保之拘束(山野目物权第368页,近江担保物权第320页,铃木录弥前揭书第507页)。两说最主要之不同点,在于新动产流入集合动产让与担保时,采分析论者,将有第424条(相当于台湾地区“民法”244)之适用,集合物论者,则否;且依分析论,是由当事人事先合意,以各个构成物加入集合物为停止条件,于各个物加入时,担保权人取得间接占有(占有改定、预定之占有改定);集合物论者,苟让与担保具生效要件,则于加入时即自始发生效力。集合物论说明容易,且可避免诈害债权撤销权之介入,日本实务(前揭最判平十八、七、二○判决)及多数学说采之(陈荣隆前揭博士论文第100页),本书从之。此外,尚有伊藤进所倡之价值框说,认为集合动产让与担保乃是以“集合动产”概念所限定“价值框”内之动产,就该限定之浮动价值为支配,于实行时,系就存在于该价值框内之动产,优先抵偿担保债权之特殊担保,及道垣内弘人主张之集合物修正论、山目野章夫之机能集合物论等,详见《注释民法(9)》第887页,山野目物权第3689)。
[66]日本实务谓:以构成部分变动之集合动产为标的物设定之让与担保,因系以集合物之内容于设定人营业活动中当然会发生变动为预定前提,故赋予设定人于其通常营业范围内,就构成担保标的物之动产具有处分之权限,于此处分权限内,处分之相对人就处分之动产取得不受让与担保拘束之确定所有权。惟集合动产让与担保若已具备对抗要件者,让与担保设定人如就组成集合动产之动产,逾越通常营业范围而予以处分时,因该处分并非基于上述权限,除该标的物之动产搬离让与担保契约所约定之保管场所,可认为该动产已脱离集合物之外,处分之相对人不能取得该动产之所有权(最判平十八、七、二○民集六十、六、二四九九),解说见宮きか昌利,時之判例,ジュリスト第1336期第106页,池田雅则前揭文,古积健三郎前揭文。安永正昭物权第409页,山野目物权第370页均采与实务相同见解。按流动集合动产担保权,担保人对组成之动产于正常营业过程中(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business)所为之处分,具有处分权,受让人无论是否善意,均不受担保权之拘束,此为动产担保权之国际立法趋势(前揭联合国2007年担保交易立法指南建议八一(a)参照,详见拙著,《动产担保制度之最近发展,跨世纪法学新思维》第323页,元照出版社2006年)。但固定(特定物)担保权无此概念之适用,不可不辨。
[67]前揭联合国担保交易立法指南建议八一(a)参照。日本则径以受让人已否善意取得定之(森田修前揭书第156页)。
[68]惟有认为:集合动产固定化前,让与担保权乃是以集合动产(集合物)为标的物,而非直接以组成该集合动产之各个动产为标的物,须于固定化后,各个动产始确定成为集合动产让与担保之标的物,因之,于未固定化前,第三人对个别动产之侵害,尚不构成让与担保权之不法侵害,盖设定人基于营业之继续营运,负有补充义务之故。于设定人逾越通常营业范围为处分者,亦系在设定人不为补充时,方负损害赔偿之责(道垣内担保物权第329页)。此系因道垣内采集合物修正论之故。
[69]池田雅则前揭文第199页。详细分析见小山泰史著,《流动财产担保论》第124页(成文堂2009年初版第一刷)。该书第243页所引Ashborder BV v.Green Gas Powers Ltd.〔2004〕E.W.H.C.1517.at para.〔227〕.〔2005〕1 B.C.I.C.623 at661 -662 para.〔227〕,英国关于浮动担保关于“正常营业过程”之判断标准,颇具指标性。
[70]参照日本前揭最判平十八、七、二○判决(参照第28页注2)。
[71]高木担保物权第372页,船越担保物权第402页。当事人或约定:“设定人关于担保对象,通常应负最低若干万元以上商品之入库义务”(铃木录弥前揭书第412页)。又因担保标的物之动产集合物通常是企业继续营运之原料、制成品或其他商品,企业于正常营业或生活范围内,一方面处分构成之动产,另一方面,则不断补充组成集合物之动产乃事理之常,且符合集合动产让与担保之本旨,是当事人间纵无上述约定(包括有权处分),亦应拟制当事人有此项合理之意思(参照道垣内担保物权第328页)。就此问题,立法时可规定担保权人对担保物有检查权,担保物价值之不正常下降、拒绝检查等成为担保人之违约事由,于通知而不改善时,构成担保权实行之原因。
[72]此为日本之多数说,道垣内基于(P32脚注①)所述相同之理由,认为设定人之债权人对组成集合动产之各个物,声请强制执行而脱离者,与让与担保权尚属无碍,故不得以第三人异议之诉排除之(道垣内担保物权第329页)。但有认为:此是否为于通常营业范围内之处分固非无问题,然基于流动集合动产之流动性,其他债权人之利益,亦应加以考虑,故担保权人之优先受偿乃原则,倘扣除该查封物,其余之集合动产仍足清偿担保债权者,应认担保权人无优先权,则为例外(山野目物权第372页)。角纪代惠著,“流动债权让渡担保”(《法律时报》2001年73卷11期第29页)就设定人之债权人声请扣押集合债权让与担保之个别债权时,担保权人则得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安永正昭物权第411页认两者未尽衡平等理由,认多数说有斟酌余地。
[73]前揭《联合国担保交易立法指南建议》22、前揭《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9之四、103条前揭《动产与债权暨知识产权担保法修正草案》第7条参照。
[74]高木担保物权第372页及同氏前揭《流动集合动产让与担保の有效性と对抗要件》第106页。
[75]前揭《联合国担保交易立法指南建议》19至22、前揭《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9之一、201条、第9之二、306条,前揭《动产与债权暨知识产权担保法修正草案》第7条参照。
日本实务谓:以构成部分变动之集合动产为标的物之让与担保,担保权人系支配构成动产之价值,故因标的物灭失,为填补该损害,支付设定人之损害保险金请求权,亦应为担保权其效力所及,然以构成部分变动之集合动产为标的物之让与担保契约,因系以设定人得出售标的物动产,继续其营业为其前提,故设定人于通常营业继续中,发生上开请求权者,除约定担保权人得对之行使物上代位权之特殊情形外,担保权人尚不得对之行使物上代位权(日最判平二二、十二、二民集六四、八、一九九○),其评释,古积健三郎著,“流动动产让渡担保と灭失动产につき设定者の取得する损害保险金请求权への物上代位”(私法判例リマークス四四、二○一二上第22页)。本判决表示三项意旨:一、流动集合动产让与担保,集合动产各组成部分之动产为担保效力所及。二、各组成部分动产之保险金请求权为担保权人之物上代位物。三、设定人仍在继续营业时,担保权人不得主张物上代位权。
[76]集合动产流动性停止,其让与担保转化为个别(固定、特定)动产让与担保之效果,法学上称之流动集合动产担保之固定。按流动集合动产实行程序是否须经固定化程序,有不同见解。肯定说者,此种让与担保之标的物既属流动者,为终止其变动之可能性,使其成为个别之动产让与担保,自应有固定程序。又固定化之原因,除实行之通知外,尚可包括设定人经宣告破产、重整程序之开始或其他特约事由之发生,例如约定第三人对组成集合动产之各个物声请强制执行者,集合动产归于固定是(道垣内担保物权第331、332页)。否定说者认为:经由实行之意思表示,于该时点,设定人手中存在之集合动产即进入所有权之移转过程,故无固定化之特别独立阶段之必要(山野目物权第378页)。关于流动集合动产让与担保之实行、固定化、两者之关系及涉及破产等实务问题,详见森田修前揭书第156页,和田胜行著,《将来债权让与担保と倒产手续》(有斐阁2014年三版第一刷发行)。
[77]道垣内担保物权第334页。德国则因债权让与不以通知第三债务人为必要(德民398、407参照),而债权质权之设定则须通知第三债务人(德民1279、1280参照),故特定债权让与担保之运用,有可不必让债务人知悉等之各种便宜性,遂为德国所爱用(近江担保物权第338页)。就台湾地区言,债权让与担保权人收取债权时,可避免应否适用第907条之争议。
[78]于通知第三债务人后,将因而暴露债务人信用状态不佳之营业秘密,为避免此项后遗症,债权让与担保成立后,通常不即通知第三债务人,而于债务人资力恶化时方为通知。然于日本,此项通知又属对抗第三人之要件,通知太慢时,将无从对抗第三人(例如设定人之债权人声请法院扣押该债权),是为债权让与担保一项难以克服之弱点(古积健担保物权第250页)。台湾地区之通知仅属对抗第三债务人(297),而非第三人之要件,故无此问题。然债权让与及设定担保物权之公示方法终需讲究。
[79]关于标的债权先到期者,有认为应类推适用日本民法第367条第3项(台湾地区“民法”905Ⅰ)规定。为避免此种争议,日本运作实务上乃以担保权人于标的物债权清偿期届至时,即得收取并以之充当担保债权之特约方式解决之。至担保权人可否全额收取,有认为应类推适用日本民法第367条第一、二项(台湾地区“民法”905Ⅱ),于担保债权额内收取,即可不生清算问题(道垣内担保物权第336页)。但多数说认为,债权让与担保与其他让与担保同,担保权人具有清算义务,加以,债权与物有异,其存在期通常较短,由何人收取均属相同,担保权人既已有收取权及优先受偿权,设定人之债权取回权已无意义可言(近江担保物权第340页)。
[80]池田真朗著,《债权让渡法理の展开》(弘文堂平成13年初版58);田边光政著,“集合债权の让渡担保”(《担保法の现代的诸问题》第68页,商事法务研究会58年发行);角纪代惠著,“集合债权の让渡担保”(《民法の争点Ⅰ》第188页,有斐阁昭和60年发行),“流动债权让渡担保”(《法律时报》七三、十一、二四,2001年),集合债权の让与担保(《民法判例百选Ⅰ》第206页,有斐阁平成13年第五版发行);集合债权の让与担保(《民法判例百选Ⅰ》第200页,有斐阁平成21年第六版发行),高木多喜男著,“集合债权让与担保の有效性と对抗要件”(《金融取引の法理第一卷》第108页,成文堂1996年发行);吉田光硕著,“延长型集合债权让渡担保の展开”(判例タイムズ第1222期第54页);三林宏著,“集合(流动)债权担保の有效性”(《现代民法学の诸问题》第343页,信山社1998年发行);堀龙儿著,“集合债权论”(《中日民商法研究第七卷》第204页,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一版);近江幸治著,“集合债权の让与担保”(《民法の争点》第155页,有斐阁平成19年发行,本文对设定契约之各种型态及所涉问题,有详尽之分析)。又日本之“动产及び债权の让渡の对抗要件に关する民法の特例等に关する法律”(平成17年10月施行),为法人创设债权让与之登记公示方法(见第29页注1),使债权之概括让与及第三债务人未特定之让与成为可能。
[81]以上三点,见日本最三小判平十一、一、二九民集五三、一、一五一(作者著,《民法物权论下册》第515页,修订第六版,注七),道垣内弘人著,“将来债权包括的让渡の有效性と对抗要件”(ジユリスト第1165期第66页);佐久间毅著,“将来债权の让渡”(ジユリスト第1217期第31页);角纪代惠著,“将来债权の包括的让渡の有效性”(日本平成11年重要判例解说,有斐阁2000年6月发行),最判平十二、四、二一民集五四、四、一五六二(评释,角纪代惠前揭“集合债权の让渡担保”,《民法判例百选Ⅰ》第五版);古积健三郎著,“将来债权を含む集合债权让渡预约と债权の特定性”(《民商法杂志》一二三、六、八五),三林宏前揭文,高木多喜男前揭文,同氏著,“将来诊疗报酬债权の让渡性”(《担保法の判例Ⅱ》第78页,有斐阁1994年发行),山野目物权第373页。
[82]日最判平十三、十一、二二民集五五、六、一○五六,评释,角纪代惠前揭“集合债权の让与担保”(《民法判例百选Ⅰ》第六版)。按流动集合债权让与担保之实现及功能之充分发挥,必须具备:一、凡属标的物之债权,于将来发生时,担保权人无需为任何行为,即自动成为担保标的物。二、设定人于设定时既有债权及将来发生之债权,均得于担保设定时,一并具备对抗要件。三、设定人于一定信用恶化事由发生前,对标的物债权仍得于通常营业范围内,自由收取,以供自己事业经营之用。四、于设定人之一定信用恶化事由发生时,设定人之债权收取权消灭(角纪代惠上揭文)。关于第一点,系因将来债权之让与担保,乃是将未来该债权发生时取得债权之地位或权利予以让与,此种地位或权利于担保契约成立时即已移转,故一并之一次通知,即可生上述之效果(能见善久等编集,《判例民法3》第299页,第一法规株式会社平成25年第二版发行)。日本无论实务及法制,就此四条件均已齐备。台湾地区就法制仅有前揭动产与债权暨知识产权担保法草案之拟议(该草案第五章第二节参照),迄今,尚无登记或其他完备之公示方法,对于第三债务人未特定之债权,或可类推适用“金融机构合并法”第18条第3项规定外,于担保设定时,预立债务内容空白之债权让与通知书,于设定人营业经营有恶化情形时,填入上述空白后通知第三债务人(道垣内担保物权第341页),似为可运用之道,而于第一种条件,实务又有争议(见脚注②),可见台湾地区债权担保制度之健全化,仍待努力。
[83]日本实务谓:依日本国税稽征法第24条第6款规定之解释,国税之法定缴纳期限届至前,以将来可能发生之债权为标的物,订立债权让与担保契约,且就其效果之发生未附特别保留之约款者,于其债权让与具备对抗第三人要件之情形下,纵使让与担保标的物之债权在国税之法定缴纳期限届至后始发生,将该债权解为于国税之法定缴纳期限届至前,已成为让与担保财产,应属妥当(日最判平十九、二、十五民集六一、一、二四三,评释,见堀龙儿前揭集合债权论)。易言之,将来债权之让与,若于让与时已通知债务人者,无须于债权发生时,再为通知,即可认于订立债权让与契约时,即生让与之效力。堀龙儿前揭集合债权论,道垣内担保物权第341页,高木多喜男前揭文第122页,近江担保物权第349页,山野目物权第374页等均支持之。其评析,白石大著,将来债权让渡の对抗要件の构造に关す试论《早稻田法学》八九、三、一三五)。台湾地区实务就将来债权让与之见解(“九七台上一二一三”,“司五一、九、一二四”及作者著,《民法物权论下册》第515页注七,修订第六版)与之相较,似嫌保守。
[84]角纪代惠前揭“流动债权让渡担保”、前揭“集合债权の让与担保”(《民法判例百选Ⅰ》第六版第200页),安永正昭物权第418页。准此,第三债务人清偿时,若有多付者,仍应由设定人(即担保人)负不当得利之责(道垣内弘人著,“集合债权让渡担保と过はらい金返还义务の归属”(《早稻田法学》八七、三、一○九)。又此种债权让与担保亦无援用流动集合动产让与担保之集合物论构造之必要,因若满足前揭日本最三小判平十一、一、二九判决所示之特定性要件后,跨多年间(前揭日本最判平十一、一、二九判决,长达八年三个月)之将来债权让与亦属有效,且债权无占有改定问题之故(角纪代惠上揭集合债权让の与担保参照)。
[85]安永正昭物权第419页,山野木物权第375页。至其实行与破产程序之关系,见森田修前揭书第10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