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关于犯罪既遂标准这一刑法理论问题,大陆法系已基本达成共识,即构成要件说,而我国刑法学界对此问题却仍然存有较大争议,犯罪目的实现说、结果说、法益损害说、构成要件齐备说等众多观点各执一词,用“混乱”一词概括我国既遂标准的理论研究现状,当不为过。此外,在我国处于通说地位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其实来源于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说,可通说在我国刑法学界却受到种种诘难,这与大陆法系已达成共识的状况形成了较大反差。我国刑法学界争论不断、通说遭到普遍质疑,这都严重影响了我国司法实践部门准确认定具体犯罪的既遂标准。如果长此以往这一问题在刑法学界无法得到有效解决,任其处于纷争状态,将不仅有碍我国刑法理论自身的发展完善,更有损我国刑事司法的公正性,所以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系统而深入的研究,确立一个较为合理的犯罪既遂标准,这无论对于我国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都是大有裨益的。
本书共分为三章。第一章主要评析我国刑法学界关于既遂标准的各种观点,介绍大陆法系的犯罪既遂标准,并最终提倡以实质构成要件说作为既遂标准。
第一节主要围绕我国关于犯罪既遂标准的各种理论观点进行了介绍和评析。本书认为,犯罪目的实现说、结果说、法益损害说和构成要件齐备说是目前我国刑法学界的主要理论主张,各主张虽然都有存在的合理性,但同时也都有其不可克服的缺陷,都不能较好地确定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
第二节主要介绍大陆法系关于既遂标准的理论共识即构成要件说,以及该说传到我国后发生的变异。本书认为,其一,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说是以行为符合了构成要件作为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其中的“构成要件”一词是定位于大陆法系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构成要件只是犯罪论体系中的第一个阶层,判断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之后,还要经过违法性和有责性判断,因而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不意味着犯罪的成立,所以大陆法系犯罪既遂的标准是符合第一个阶层的构成要件,而非符合整个犯罪论体系。这不同于我国的通说(全部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其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齐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也即通说是定位于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是整个犯罪构成要件的齐备,而整个犯罪构成要件的齐备意味着犯罪成立,所以我国既遂标准是既遂形态的整个犯罪构成。其二,大陆法系构成要件说的理论前提是构成要件既遂模式论,即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是基本的构成要件,基本的构成要件是关于单独既遂犯的构成要件;由刑法总则对基本构成要件进行修正而形成的构成要件是修正的构成要件,修正的构成要件是关于未遂犯、共犯的构成要件。其三,我国通说及其理论前提都来源于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说,但与大陆法系已基本达成共识的状况相比,我国刑法学界却对通说存有普遍质疑,产生这种反差的原因可以从前提理论和该学说本身两方面进行考察。犯罪既遂模式论与犯罪成立模式论是关于我国犯罪构成模式的两种不同理论,相较而言,犯罪既遂模式论更具有合理性,所以通说的前提理论是适用于我国的。我国通说之所以产生诸多缺陷,其根源并不在于前提理论不合理,而在于我国刑法学界对大陆法系构成要件说的内涵产生了误解,而这种误解又根源于对大陆法系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构成要件的误解。我国刑法理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就一直将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误解为犯罪成立意义上的犯罪构成,后来随着大陆法系三阶层犯罪论的引入,更加剧了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两个用语的混乱。所以我国刑法理论长期以来都是将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混用的,如此一来就很容易理解,在将大陆法系关于既遂标准的构成要件说引入我国时,也是将构成要件这一用语理解为犯罪构成的,由此导致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说引入我国后发生了变异,此时作为我国通说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已经不再是大陆法系原本意义上的构成要件说。经过变异的我国通说将犯罪既遂的标准认定为行为符合了(既遂)犯罪构成,而我国的(既遂)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条件的总和,是犯罪成立意义上的,这就将犯罪既遂的标准等同于既遂形态下的犯罪构成,所以我国通说在刑法学界受到普遍质疑,在司法实践中出现适用的不合理,也就成了一种必然。
第三节是提倡以实质构成要件说作为我国犯罪既遂的标准,并提出行为既遂概念。本书认为,其一,我们可以在澄清误解的基础上,还原大陆法系构成要件说的本来面目,并予以选择性借鉴,进而提倡实质构成要件说。实质构成要件是结果无价值论立场上的违法类型,即应将构成要件从法益侵害的角度进行实质解释,那么作为既遂标准的实质构成要件说就是指行为符合了经过法益侵害实质解释后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事实性行为完成或结果发生并且对法益造成了现实侵害或危险的就标志着犯罪既遂。其二,实质构成要件说首先应是行为既遂的标准,即行为符合了实质构成要件就标志着行为既遂,否则是行为未遂。在此基础上,只有当这里的行为符合了其他犯罪成立条件时,才最终成为犯罪既遂的标准。行为既遂概念中的“行为”是指一般意义上的法益侵害行为,其特点是只强调构成要件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性或危险性,因此这里的行为就不仅仅指符合犯罪成立条件的犯罪行为,还包括不符合犯罪成立条件的一般性法益侵害行为。提出行为既遂概念,主要是为了揭示犯罪既遂的实质,进而将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中标志犯罪既遂的要素与标志犯罪成立的要素区分开来,防止两者发生混淆而影响犯罪既遂标准的认定。一方面,犯罪既遂的实质是行为既遂。就一般意义上的法益侵害行为而言,行为既遂和行为未遂是对行为侵害法益的发展进程状态的描述,两者区分的实质是构成要件行为是否最终完成了对法益的现实侵害或危险,所以在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中,标志犯罪既遂的要素应是行为既遂意义上具有法益侵害性质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另一方面,行为既遂不等同于犯罪既遂。行为既遂是构成要件行为最终实现了对法益的现实侵害或危险,但这里的行为是具有法益侵害性的一般意义上的行为,只有在行为既遂的基础上同时具备其他犯罪成立条件时(比如不属于违法阻却事由、达到罪量要求、具有有责性等)才能构成犯罪,否则就仅仅是一般性侵害法益的非罪行为。所以即使达到了行为既遂,但由于其他犯罪成立条件的限制,并不是所有已现实侵害法益的行为都构成犯罪,而这些具有出罪或入罪功能的条件就是标志犯罪成立的要素,用以区分罪与非罪,而不是用以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
第二章主要讨论犯罪既遂的类型,进而分类型讨论应如何以实质构成要件说认定其犯罪既遂。
第一节主要对与犯罪既遂类型相关的各种概念进行了界定,以防止发生歧义,在此基础上将犯罪既遂分为实质结果犯与实质行为犯两种类型。本书认为,其一,结果犯、行为犯、侵害犯、危险犯等概念应如何理解,在刑法理论上并没有得到统一,学者们往往基于自己的立场需要进行界定,这就导致虽然共用同一概念但却在实质内涵上大相径庭,所以有必要先行确定各种概念的内涵,在此基础上才能明确犯罪既遂的类型。结果犯与行为犯是犯罪既遂的标准,即结果犯或行为犯是以法定结果的发生或以法定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它们是依据构成要件中是否有结果要素进行的划分,是事实层面的形式概念;形式概念的结果犯不包括非物质性结果,即构成要件中不仅要求行为,还要求物质性结果的是结果犯,除此之外都是行为犯。形式犯与实质犯是依据是否对法益具有侵害或危险进行的划分,是价值层面的实质概念。形式犯只是具有侵害法益的可能性,并不会对法益造成现实的侵害结果或危险结果;而实质犯却会对法益造成现实的侵害结果或危险结果。其中对法益造成现实侵害结果的就是侵害犯;虽然没有侵害法益,但对法益造成了现实危险结果的就是危险犯。危险犯又分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两者在危险程度上没有差异,都要达到接近实害犯的程度,区别仅在于判断危险的方法不同,即具体危险犯的危险需要在司法上具体认定和考察,而抽象危险犯的危险则直接由立法推定,不需要在司法上具体判断,但又允许反证行为不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而出罪。其二,结果犯与行为犯、侵害犯与危险犯是两对性质不同的概念,是分别基于不同标准对犯罪进行的划分。前者是依据构成要件中是否有结果要素进行的划分,是事实层面的形式概念;而后者是依据对法益造成了侵害结果还是危险结果进行的划分,是价值层面的实质概念。既然是基于不同标准划分出的性质不同的两对概念,也就由此决定了两者间存在着交叉竞合的关系。此外,这种交叉竞合关系不仅仅适用于大陆法系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在我国所谓的“事实与价值一次性综合评价”的四要件犯罪论体系下,如果承认事实与价值的区分,进而将事实层面的结果犯、行为犯与价值层面的侵害犯、危险犯进行交叉竞合,这对于克服我国整体式思维习惯的弊端,改变我国刑法学界重事实轻价值的现象,进而推动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将会大有裨益。其三,虽然在价值层面的实质意义上,侵害犯与危险犯确实是以行为对法益造成了实害结果或者足以造成实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但其并不适宜作为犯罪既遂的类型。因为一方面,侵害犯与危险犯是指行为对法益的侵犯样态,是价值层面的实质概念,其只有通过事实层面的客观实体才能征表其存在。而一旦脱离了客观实体,侵害犯与危险犯就只是一种抽象的主观认知,要通过人的理性思维才能把握,较为抽象,也没有明确的标准。如果将侵害犯与危险犯这种抽象的价值本身作为犯罪既遂类型,那么必定会造成既遂认定的主观随意性,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另一方面,犯罪既遂是具有法定性和规范性的,但是侵害犯与危险犯是基于法益保护目的来理解犯罪既遂,只是一种理论学说,并没有进行法律条文的限定,使得司法机关的裁判仅仅是依据理论学说而无法律依据,这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不可避免会造成司法权的滥用和国民人权被侵犯。所以,侵害犯与危险犯不适宜以独立的存在作为犯罪既遂的类型,但其具有实质解释功能,应该通过对结果犯与行为犯的实质解释来征表其存在。也就是说在以结果犯与行为犯为本体的基础上,由侵害犯与危险犯对其进行实质解释,以经过实质解释后的结果犯和行为犯作为既遂的类型。如此一来,犯罪既遂就可划分为实质结果犯与实质行为犯两种类型,前者是对形式意义的结果犯经过了侵害犯或危险犯的实质解释,具体包括结果犯与侵害犯的竞合、结果犯与具体危险犯的竞合、结果犯与抽象危险犯的竞合;后者则是对形式意义的行为犯经过了侵害犯或危险犯的实质解释,具体包括行为犯与侵害犯的竞合、行为犯与具体危险犯的竞合、行为犯与抽象危险犯的竞合。
第二节主要讨论应如何以实质构成要件说认定实质结果犯的既遂。本书认为,其一,对于结果犯与侵害犯竞合的实质结果犯,应借助行为对法益造成的现实侵害来实质解释事实性的物质性结果,此种物质性结果的发生就意味着法益遭受到了现实侵害,所以实质解释后确定的物质性结果发生就是该类罪的既遂标准。其二,对于结果犯与具体危险犯竞合的实质结果犯,应借助行为对法益造成的接近实害犯程度的现实危险来实质解释事实性的物质性结果,此种物质性结果的发生就意味着法益遭受了足以造成实害结果的现实危险,所以实质解释后确定的物质性结果发生就是该类罪的既遂标准。当然具体危险犯的危险需要司法机关结合案件情况作具体的认定和考察。其三,对于结果犯与抽象危险犯竞合的实质结果犯,应借助行为对法益造成的接近实害犯程度的现实危险来实质解释事实性的物质性结果,此种物质性结果的发生就意味着法益遭受到了足以造成实害结果的现实危险,所以实质解释后确定的物质性结果发生就是该类罪的既遂标准。当然抽象危险犯的危险是由立法直接推定的,不需要在司法上作具体判断,但允许反证行为不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而出罪。
第三节主要讨论应如何以实质构成要件说认定实质行为犯的既遂。本书认为,其一,对于行为犯与侵害犯竞合的实质行为犯,应借助行为对法益造成的现实侵害来实质解释事实性的行为完成,此种行为完成就意味着法益遭受到了现实侵害,所以实质解释后确定的行为完成就是该类罪的既遂标准。其二,对于行为犯与具体危险犯竞合的实质行为犯,应借助行为对法益造成的接近实害犯程度的现实危险来实质解释事实性的行为完成,此种行为完成就意味着法益遭到了足以造成实害结果的现实危险,所以实质解释后确定的行为完成就是该类罪的既遂标准。当然具体危险犯的危险需要司法机关结合案件情况作具体的认定和考察。其三,对于行为犯与抽象危险犯竞合的实质行为犯,应借助行为对法益造成的接近实害犯程度的现实危险来实质解释事实性的行为完成,此种行为完成就意味着法益遭到了足以造成实害结果的现实危险,所以实质解释后确定的行为完成就是该类罪的既遂标准。当然抽象危险犯的危险是由立法直接推定的,不需要在司法上作具体判断,但允许反证行为不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而出罪。
第三章讨论犯罪既遂认定上的疑难问题,主要讨论了应如何以实质构成要件说认定危险犯和数额犯的既遂。
第一节主要讨论危险犯的既遂认定问题。本书认为,其一,关于概念界定,危险犯是犯罪既遂的标准,即危险犯是以足以造成实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发生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危险犯是实质概念,即危险犯与侵害犯相对应,是依据行为对保护法益造成了实害还是危险进行的划分,是价值层面的实质概念;危险犯的危险是作为结果的危险,即只有行为对法益造成了现实的危险状态才属于危险犯,这种危险状态已经超出行为自身,具有了外在于行为的结果性质。此外,特别需要说明的是,主张危险犯是以足以造成实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发生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意指区分既遂与未遂的危险状态要达到接近实害犯的程度,是一种高度的危险状态。我们通常说“发生危险状态的是犯罪既遂,未发生危险状态的是犯罪未遂”,而所谓“未发生危险状态”并不是指没有发生任何侵害法益的危险,而是指没有发生既遂犯所要求的高度危险,这就意味着未遂犯也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实质上是危险程度的差异。所以并非像学界质疑的,若将危险犯界定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就会将没有侵害法益危险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未完成形态,这其实是一种误解。所以在此澄清以下两点:第一点,区分既遂与未遂的危险状态要达到接近实害犯的程度,是一种高度的危险状态;第二点,未遂犯也同样存在危险状态,只是没有达到既遂所要求的接近实害犯的危险程度而已,这种危险也是处罚未遂犯的主要依据,所以无论如何不可能将没有任何侵害法益危险的行为认定为未遂犯,这不符合未遂犯的处罚根据,更违背刑法的法益保护目的。其二,关于危险犯的既遂标准,通说观点具有合理性,即危险犯应以足以造成实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发生作为既遂的标志,未发生此种危险状态的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但仍需完善之处是:虽然在价值层面的实质意义上,危险犯确实是以足以造成实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发生作为既遂的标志,但“足以造成实害结果的危险状态”这种价值本身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存在,其需要借助一定实体才能表现出来,而这里的实体就是结果犯要求的“物质性结果发生”或者行为犯要求的“事实性行为完成”,也就是说要由“物质性结果发生”或者“事实性行为完成”来表征“足以造成实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发生”。所以危险犯的既遂标准在实质意义上是“足以造成实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发生”,但其要借助形式意义上的“物质性结果发生”或“事实性行为完成”表征出来。
第二节主要讨论数额犯的既遂认定问题。本书认为,对于数额犯,应以实质构成要件说作为其既遂标准,即以行为符合了经过法益侵害实质解释后的构成要件作为数额犯既遂的标志,换言之,事实性行为完成或结果发生并且对法益造成了现实侵害或危险的就标志着数额犯既遂,否则为未遂。而法定数额则是行为既遂或行为未遂基础上的犯罪成立条件,达到数额要求的就成立犯罪,未达到的就不成立犯罪。具体来说,对数额犯既遂的认定:若行为符合了数额犯的实质构成要件,就标志着行为既遂;在此基础上达到了法定数额要求的则成立犯罪(既遂),而未达到法定数额要求的则不成立犯罪。对数额犯未遂的认定:若行为尚未符合数额犯的实质构成要件,则意味着行为未遂;在此基础上达到了定量要求(即不属于《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的成立犯罪(未遂),而未达到定量要求的不成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