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A(规范性附录) 相关标准中关于监测频次的规定
A.1 SL 219—2013《水环境监测规范》关于监测频次的规定
3 地表水监测
3.2 采样
3.2.1 采样频次与时间确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1 采集的样品在时间和空间上具有足够的代表性,能反映水资源质量自然变化和受人类活动影响的变化规律。
2 符合水功能区管理与水资源保护的要求。
3 充分考虑水工程调度与运行、入河污染物随水文情势变化在时间和空间上对水体影响的过程与范围。
4 宜以最低的采样频次,取得最具有时间代表性的样品;既要满足反映水体质量状况的需要,又要切实可行。
3.2.2 河流、湖泊、水库采样频次和时间应符合以下规定:
1 国家重点水质站应每月采样1次,全年不少于12次,遇特大水旱灾害期应增加采样频次。
2 国家一般水质站应在丰、平、枯水期各采样2次,或按单数或双数月采样1次,全年不少于6次。
3 出入国境河段或水域、重要省际河流等水环境敏感水域,应每月采样1次,全年不少于12次。发生水事纠纷或水污染严重时,应增加采样频次。
4 河流水系背景监测断面应每年采样6次,丰、平、枯水期各2次。
5 流经城市或工业聚集区等污染严重的河段、湖泊、水库或其他敏感水域,应每月采样1次,全年不少于12次。
6 水污染有季节差异时,采样频次可按污染和非污染季节适当调整,污染季节应增加采样频次,非污染季节可按月采样,全年采样不少于12次。
7 水功能一级区中的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源头水保护区)、保留区应每年采样6次、丰、平、枯水期各2次。
8 水功能一级区中的缓冲区、跨流域等大型调水工程水源地保护区,应每月采样1次,全年不少于12次;发生水事纠纷或水污染严重时,应增加采样频次。
9 水功能二级区中的重要饮用水源区应按旬采样,每月3次,全年36次。一般饮用水源区每月采样2次,全年24次。
10 其他水功能二级区每月采样1次,全年不少于12次;相邻水功能区区间水质有相互影响的或有水事纠纷的,应增加采样频次。
11 潮汐河段和河口采样频次每年不少于3次,按丰、平、枯水期进行,每次采样应在当月大汛或小汛日采高平潮与低平潮水样各一个;全潮分析的水样采集时间可从第一个落憩到出现涨憩,每隔1~2h采一个水样,周而复始直到全潮结束。
12 河流、湖泊、水库洪水期、最枯水位、封冻期、流域性大型调水期以及大型水库泄洪、排沙运行期,应适当增加采样频次。
13 受水工程控制或影响的水域采样频次应依据水工程调度与运行办法确定。
14 地处人烟稀少的高原、高寒地区及偏远山区等交通不便的水质站,采样频次原则上可按每年的丰、平、枯水期或按汛期、非汛期各采样1次。
15 除饮用水源区外,其他水质良好且常年稳定无变化的河流、湖泊、水库,可酌情降低采样频次。
16 为保证水质监测资料的可比性,国家基本水质站的采样时间统一规定在当月20日前完成,同一河段或水域的采样时间宜安排在同一时间段进行。
17 专用水质站的采样频次与时间,视监测目的和要求参照以上采样频次与时间确定。
4 地下水监测
4.2 采样
4.2.1 采样时间与频次应满足下列要求:
1 国家重点水质监测井应在每月采样1次,全年12次;背景值监测井不得少于每年枯水期采样1次。
2 国家一般水质监测井应在采样月采样,不得少于丰、平、枯水期各采样1次。
3 地下水污染严重区域的监测井,应在每月采样一次,全年不得少于12次。
4 以地下水作为主要生活饮用水源的地区,日供水量不小于1万m3的监测井应在每月采样1次,全年不少于12次;日供水量小于1万m3的监测井,应在采样月采样1次,不得少于丰、平、枯水期各采样1次。
5 国家基本监测井的采样时间统一规定在采样月的20日前完成。同一水文地质单元的监测井采样时间应基本保持一致。
6 专用监测井采样时间与频次,按监测目的与要求确定。
7 遇到特殊情况(水质发生异常变化)或发生污染事故,可能影响地下水供水安全时,应增加采样频次。
4.2.2 地下水功能区采样时间与频次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特大型、大型集中式供水水源区和跨省级行政区的监测井,应在每月采样1次,全年12次。
2 中型集中式供水水源区、分散式开发利用区应在每季度的采样月采样1次,全年4次。
3 其他地下水二级功能区应在丰、平、枯水期的采样月各采样1次。偏远地区每年汛期和非汛期至少各采样1次。
4 地下水功能区水质良好且稳定的,可适当降低采样频次,但不得少于汛期和非汛期各采样1次;水污染严重或用水矛盾突出、有纠纷的,应适当增加采样频次。
4.2.3 采样器与样品容器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地下水水质采样器分为自动式与人工式,自动式用电动泵进行采样,人工式分为活塞式与隔膜式,可按当地实际情况和监测要求合理选用。
2 采样器在监测井中应能准确定位,并能取到足够量的代表性水样。
3 样品容器的要求同本标准地表水监测相关条款规定。
4.2.4 采样方法与注意事项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利用水位测量井采样时,应先量测地下水位,然后再采集水样。
2 采样时采样器放下与提升时动作要轻,应避免搅动井水和井壁及底部沉积物,以避免影响水样真实性。
3 采集分层水样时,应按含水层分布状况采集;或在地下水水面0.5m以下、中层和底部0.5m以上采集,并同时记录。
9 应急监测
9.1 一般规定
9.1.1 应急监测是指在突发重大公共水事件,如水污染事件、水生态破坏事件、特大水旱等自然灾害危及饮用水源安全的紧急情况下,为发现或查明污染物种类、浓度、危害程度和水生态环境恶化范围而对敏感水域进行的动态监测。
9.1.2 应急监测实行属地管理为主、分级响应和跨区域联动机制。当突发重大公共水事件时,各级水文机构和流域水环境监测机构应按照地方应急事件指挥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承担应急监测任务。根据水资源管理和保护的需要,各级水文机构和流域水环境监测机构应制定应急监测预案,适时开展水环境水生态应急监测演练,不断提高应急监测能力。
9.1.3 突发重大公共水事件实际逐级报告制度。当发现或获悉发生公共水事件时,各级水文机构和流域水环境监测机构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紧急情况下,可越级报告。并应向可能受到影响的上下游或左右岸相关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9.1.4 报告的内容包括发生地点、污染类型、可能的影响和已采取的措施等,并应继续关注事件发展动态,及时续报。有条件的,应同时采集现场的音像等资料。
9.1.5 报告的方式可采用电话、电子邮件、传真、文件等,但应确保信息及时,内容准确,并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9.1.6 以各种方式传递的突发事件信息均应按规定备份存档,并应记录传递方式、时间、传递人、接收的单位,接收的时间和人员等。
9.2 水污染事件调查
9.2.1 水污染事件的调查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当发现或获悉水污染事件或水生态破坏事件时,各级水文机构和流域水环境监测机构应按就近原则,及时开展调查。
2 一般水污染事件或水生态破坏事件,由当地水文机构协同有关部门或机构进行调查。
3 发生较大和重大水污染事件或水生态破坏事件,可能影响到跨设区市界的江河湖库时,由省级水文机构协同有关部门或机构进行调查。
4 可能影响到跨省界江河湖库的重大水污染事件或水生态破坏事件,由流域水环境监测机构协同有关部门或机构进行调查;特别重大事件可经授权由流域水环境监测机构协同当地有关部门或机构组织开展调查。
5 在接到上级指示或事故发生地水文机构的紧急技术支持请求时,流域水环境监测机构应驰援协助开展调查。
9.2.2 水污染事件的调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1 对一般水污染事件和水生态环境破坏事件,调查发生的时间、水域、污染物类型和数量或藻类暴发、各类损失等情况。
2 对重大和特别重大水污染事件或水生态环境破坏事件,调查发生的原因、过程、采取的应急措施、处理结果、直接、潜在或间接的危害、遗留问题、社会影响、生态恢复等。
3 对固定源引发的突发性水污染事件,调查事故发生位置、设备、材料、产品、主要污染物种类、理化性策和数量等。
4 对流动源引发的突发性水污染事件,调查运送危险品或危险废物的外包装、准运证、押运证、危险品的名称、数量、来源、生产单位等。
9.2.3 水污染事件或水生态环境破坏事件调查应有书面报告。报告可分为简要报告(表)和调查报告,并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提交。
9.2.4 简要报表(表)主要用于水污染事件或水生态破坏事件过程中的情况通报,应视情况提交初级或续报。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事件发生地点、时间、起因和性质、基本过程、受害和受损情况。
2 主要污染物、数量和污染类型、已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
3 危及或可能危及到饮用水水源等敏感水域的情况,及发展趋势与影响范围、处置情况、拟采取的措施以及下一步工作建议。
4 受到或可能受到事件影响的水环境敏感点的分布示意图。
5 事发现场的有关音像记录等。
6 应急预案的启动,应急监测监测断面布设、断面间距离、采样频次与时间及人员分工安排。
7 水域水文情势分析和可能影响的敏感水域分析,事发地和污水团演进沿程各时段动态监测结果;水污染影响程度、范围和发展趋势预测分析与评价。
8 基本结论与有关建议。
9.2.5 调查报告是在处理突发事件完毕后,对事件的处置措施、过程和结果的总结上报,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事件发生的时间、发现或获悉时间,到达现场及监测时间。
2 事件发生的性质、原因及损失情况。
3 事件发生的具体位置坐标、周边水系与水文情势、饮用水源等敏感水域分布状况。
4 主要污染物种类、物理与化学性质、危险与危害程度。
5 污染物进入水体的方式、数量与扩散方式、浓度及影响水域、或发生藻类暴发及生态危害范围。
6 实施应急监测方案,包括采样点位、监测项目和分析方法、监测时间和频次。
7 简要说明污染物对人群健康、水生态环境的危害特性,处理处置建议。
8 附现场示意图、影像、监测结果以及必要的有关信息与来源说明。
9 调查和监测单位及负责人盖章签字。
9.3 水污染事件应急监测
9.3.1 应急监测监测断面(点)布设,应根据本标准有关技术规定和污染物在水体中稀释、扩散的物理化学特征确定,并符合以下要求:
1 现场监测监测断面(点)布设应以事故发生地点及其附近水域为主,根据现场具体情况(如地形地貌等)和污染水体的特性(水流方向、扩散速度或流速)布设监测断面(点)。
2 河流监测应在事故地点及其下游布设监测断面(点),同时要在事故发生地的上游采集对照样;结合水流条件和污染物特性布设分层采样点,如地表水中污染物为石油类时,则可布设表层监测断面(点)。
3 湖泊、水库监测应以事故发生地点为中心,按水流方向在一定间隔的扇形或圆形布点采样,同时采集对照样品,并根据污染物的特性在不同水层采样。
4 地下水监测应以事故发生地为中心,根据所在地段的地下水流向,采用网格法或辐射法在事故发生地周边一定范围内布设监测井采样;同时,沿地下水主要补给路径,在事故发生地上游一定距离设置对照监测井采样。
5 重要饮用水源地等敏感水域,应根据污染水体的传播特性(扩散速度、时间和估算浓度)布设监视监测断面(点)。
9.3.2 对水污染事件和水生态环境破坏事件发生后,滞留在水体中短期内不能消除、降解的污染物,或水体短期内不能恢复正常,应实施动态监测。
1 按实时水情变化,采取不同的监测频次和跟踪(移动)方式进行监测,以确定污染的影响范围和程度。
2 水污染动态监测应根据污染物的性质和数量及水文要素等变化特点,设置若干个监测断面(点);饮用水源取水口应设置监测断面(点)。
3 根据当地实时水文情势,可采用水文、水质等模型对水污染事件演进过程进行模拟和预测,并运用模型计算结果布设和调整监测断面(点)。
9.3.3 应急监测样品采集应符合以下要求:
1 对于所有采集的样品,应分类保存,防止交叉污染。
2 现场无法测定的项目,应立即将样品送至实验室分析。
3 应对事故发生地点、采样现场进行定位、录像或拍照。
4 采集样品时,应尽可能同步施测流量。如有必要,应同时采集受到污染水域的沉积物样品。
5 现场应采平行双样,一份供现场快速测定,一份供送回实验室测定;现场平行测定率应不低于20%,实验室测定同时还应测定有证标准物质质控样品。
6 保存留样,以备复检或其他用途;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9.3.4 应急监测人员应采取有效安全保护措施,并符合以下要求:
1 应急监测人员必须有二人以上同行进入事故现场。
2 采样人员进入事故现场应按规定佩戴防护服、防毒面具等防护设备,经事故现场指挥、警戒人员的许可,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进行采样;采集水样时,应穿戴救生衣和佩带防护安全绳。
3 进入易燃、易爆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车辆应配有防火、防爆安全装置;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使用现场应急监测仪器设备进行现场监测。
4 对送实验室进行分析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性状不明样品,特别是污染源样品应用特别的标识(如图案、文字)加以注明,以便送样、接样和检验人员采取合适的防护措施,确保人身安全。
5 对含有剧毒或大量有毒有害化合物的样品,不得随意处置,应做无害化处理。
9.3.5 应急监测频次应根据现场污染程度、影响范围及变化趋势确定和动态调整,应急监测频次的确定应符合以下原则:
1 事发阶段的监测频次应加密,采样时间间隔短,必要时采用连续监测。
2 事中阶段应根据污水团演进过程、演进速度和影响范围,动态调整各监测断面(点)的监测频次和时间间隔。
3 后期阶段或在基本确认污染程度、影响范围和发展变化趋势后,可逐渐减少现场监测频次,或终止监测。
9.3.6 应急监测的分析方法可选择本标准规定的入河排污口监测或其他适用的标准分析方法;当无国家和行业标准分析方法时,可选用国内外其他标准和企业标准。应急现场监测应遵循以下原则:
1 选择操作步骤简便、快速、灵敏,直接或间接指示污染物变化,具有一定测量精度的分析方法。
2 监测仪器设备轻便易于携带,操作简便、快速,适用于野外作业,并具有数据处理、计算和存储等功能。
3 移动实验室或现场监测使用的水质监测管、便携式、车载式监测仪器等监测手段,能快速鉴定污染物的种类,并给出定量或半定量的测定数据。
9.3.7 对于已知污染物的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根据已知污染物来确定主要监测项目;同时应考虑污染物在环境中可能产生的反应,衍生成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可能性。
9.3.8 对于未知污染物的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按下列方式,通过污染事故现场的一些特征及对周围环境的影响,结合当地原有污染源信息等,确定主要污染物和监测项目。
1 根据人员中毒或动物中毒反应的特殊症状,确定主要污染物和监测项目。
2 通过事故排放源的生产、环保、安全记录,确定主要污染物和监测项目。
3 利用水质自动监测站和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的监测信息,制定主要污染物和监测项目。
4 通过现场采样,利用试纸、快速监测管和便携式监测仪器等现场快速分析手段,确定主要污染物和监测项目。
5 通过现场采样,包括采集有代表性的污染源样品,送实验室进行定性、半定量分析,确定主要污染物和监测项目。
9.3.9 现场监测记录应按规定格式进行详细填写,保证信息的完整性,并有审核人员的签名。监测任务完成后,监测记录应归档保存。
9.4 其他公共水事件应急监测
9.4.1 发生下列公共水事件之一的,应进行应急监测:
1 启动跨流域或跨区域应急调水输水、水生态环境需水调度等。
2 河流、输水渠道、湖泊、水库发生水质突变,沿岸城镇生活、生产正常供水受到影响或出现大面积死鱼。
3 河流上游蓄积大量高浓度污水的闸坝运行前后,特别是长期关闸遇首场洪水开闸运行前后,或在运行中泄量有大的改变。
4 湖泊、大型水库等水域发生或可能发生大范围藻类暴发或其他生态危害。
5 河流、湖泊发生20年一遇及以上的大洪水及其退水期。
6 河流、湖泊发生20年一遇及以上的严重干旱期。
7 跨省或跨设区市的河流、湖泊水污染联防期。
9.4.2 其他公共水事件应急监测,应在下列水域布设监测断面(点):
1 跨流域或跨区域应急调水输水干线节点(闸坝)处。
2 水生态环境需水调度控制节点处。
3 枯水期易发生水质严重恶化,危及沿岸城市供水安全的河段。
4 污染严重的主要河流出入省界处。
5 污染严重的主要支流,流入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河口处。
6 有大量污水积蓄的闸坝处。
7 易大面积暴发水华(湖泛)的水域。
8 发生大洪水、严重干旱、地震等自然灾害区域的饮用水源地,洪水淹没区内有毒危险品存放地周边水域。
9 其他易发生水质恶化的水域。
9.4.3 其他公共水事件应急监测,可按不同水情和污染状况,因地制宜地,采取定点监测和干支流河道、调(输)水沿线、上下游间跟踪(移动)监测相结合;河道水量水质同步监测和入河排污口水量水质同步监测相结合;实验室内测定和水质自动监测站在线监测相结合等动态监测方式。
9.4.4 其他公共水事件应急监测有关采样、监测频率、监测项目、分析方法标准、质量控制、安全防护、结果报告等,均应符合本标准相关技术规定。
A.2 GB/T 50138—2010《水位观测标准》关于监测频次的规定
5 水位的人工观测
5.1 一般规定
5.1.1 水位的基本定时观测时间为北京标准时间8时。在西部地区,冬季或枯水期8时观测有困难的,可根据情况,经主管领导机关批准,改在其他时间定时观测。每天应将使用的时钟与北京标准时间校对1次,时间误差不应超过本标准表B.1.1的规定。
5.1.2 水位观测的段次应根据河流特性及水位涨落变化情况合理分布,以测到完整的水位变化过程,满足日平均水位计算、各项特征值统计、水文资料整编和水情拍报的要求为原则。在峰顶、峰谷及水位变化过程转折处应布有测次;水位涨落急剧时,应加密测次。
5.2 河道站的水位观测
5.2.1 基本水尺水位的观测次数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水位平稳时,每日8时观测1次。稳定封冻期没有冰塞现象且水位平稳时,可每2~5d观测一次,但月初、月末两天应观测。
2 水位变化缓慢时,每日应在8时、20时观测两次,冬季或枯水期20时观测确有困难的站,经主管领导机关批准,可提前至其他时间观测。
3 水位变化较大或出现较缓慢的峰谷时,每日应在2时、8时、14时、20时观测4次。
4 洪水期或水位变化急剧时期,应每1~6h观测1次,暴涨暴落时,应根据需要增加为每30min或若干分钟观测1次,以能测得各次峰、谷和完整的水位变化过程为原则。
5 结冰、流冰和发生冰凌堆积、冰塞的时期,应增加测次,以测得完整的水位变化过程为原则。
6 结冰河流在封冻和解冻初期,出现冰凌堵塞,且堵、溃变化频繁的测站,应按本条4款的要求观测。
7 冰雪融水补给的河流,水位出现日周期变化时,在测得完整变化过程的基础上,经过分析可精简测次,每隔一定时期应观测1次全过程进行验证。
8 枯水期使用临时断面水位推算流量的小河站,当基本水尺水位无独立使用价值时,可在此期间停测。
9 当上下游受人类活动影响或分洪、决口而造成水位有变化时,应及时增加观测次数。
5.3 水库、湖泊、堰闸站的水位观测
5.3.1 水库库区站基本水尺水位的观测次数,应按河道站的要求布置,并应在水库涵闸放水和洪水入库以及水库泄洪时,根据水位变化情况加密测次。水库坝下站基本水尺水位的测次,应按河道站的要求布置,并应在水库泄洪开始和泄洪终止前、后加密测次。
5.3.2 湖泊水位站的频次可按照河道站的规定布置。
5.3.3 堰闸上、下游基本水尺水位的测次,测次应按河道站的要求布置,并应在每次闸门变动前后加密测次。
5.4 潮水位站的水位观测
5.4.1 潮水位观测的次数应以能测到潮汐变化的全过程并应满足水情拍报的要求为原则。
5.4.2 一般水位站应每隔1h或30min在整点或半点时观测1次,在高、低潮前后,应每隔5~15min观测一次,应能测到高、低潮水位及其出现时间。
5.4.3 当受台风或风暴潮影响,潮汐正常变化规律发生变化时,应在台风或风暴潮影响期间加密测次;当受混合潮或副振动影响,高、低潮过后,潮水位出现1~2次小的涨落起伏时,应加密测次。
5.4.4 已有多年连续观测资料,基本掌握潮汐变化规律且无显著的日潮不等现象的测站,白天可按5.4.2、5.4.3的规定进行观测,夜间可只在高、低潮出现前、后1h内进行观测,缺测部分可根据情况用直线或按比例插补。
5.4.5 对临时测站,当资料应用上不需要掌握潮位的全部变化过程时,可仅在高、低潮前后一段时间加密观测,并应观测出高、低潮前、后一段时间内的潮水位涨落变化情况。
5.4.6 观测潮水位时,可同时观测流向、风向、风力、水面起伏度。若测站附近有闸门控制的河流汇入或流出而影响水位变化时,应在备注栏注明闸门的开关情况。
5.4.7 封冻期应破冰观测高、低潮水位。
5.4.8 不受潮汐影响时期,可按河道站的要求布置测次。
5.5 枯水位观测
5.5.1 河道接近干涸或断流时,应密切注视水情变化,并记录干涸或断流起讫时间。
5.5.2 河道水位站在接近最低水位期间时,应根据需要增加测次,以测得最低水位及其出现时间。
6 水位的自动监测
6.1 自动监测设备的检查和使用
自记水位计应根据测站观测任务的变化及时设置下列有关参数:
1 定时采集段次。
2 加密采集测次的条件。
6.2 自记水位计的比测
比测时,可按水位变幅分几个侧段分别进行,每段比测次数应在30次以上。
6.3 自记水位计的校测
自记水位计的校测应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校测频次可根据仪器稳定程度、水位涨落率和巡测条件等确定。每次校测时,应记录校测时间、校测水位值、自记水位值、是否重新设置水位初始值等信息,作为水位资料整编的依据。
A.3 SL 365—2007《水资源水量监测技术导则》关于监流频次的规定
4 流量测验
4.2 测验频次
4.2.1 一般情况下的流量测验频次,应按国家现行有关标准执行。
4.2.2 河道枯季(或低水)流量测验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对有水量调度需求、水资源短缺地区的河流,应在现行规范规定的基础上,适当增加测验频次,以能控制枯季(或低水)水量变化规律、满足水量调度和资料整编需要为原则。
2 对有发电和航运任务的河流,其水位和流量的测次应视枯季(或低水)水位变化而定。
3 受水利水电工程调节影响显著时应加密流量测次。
4.2.3 渠道、管道流量测验频次应以能控制水量变化过程为原则。工业、生活或其他污水排放口、应采用自动监测或加密测次,以控制其变化。其他监测站点或断面的观测频次视水量日变化而定,以能掌握流量变化过程和满足推算日平均流量需要为原则。
5 供水量监测
5.2 区域供水水量监测
5.2.1 灌区供水水量监测包括干、支渠的水量监测。控制节点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在干渠、支渠渠段顺直、水流平稳处应布设流量控制断面。
2 在渠系上应沿程布设一定数量的水位观测断面、配套雨量站和蒸发站,以满足水平衡分析需要。
5.2.2 县(市)域供水水量监测应以县(市)级行政区为单元,监测行政区内进、出及消耗的水量。监测站点布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能控制区域内供(引、取、排、退)水总量的80%以上。
2 应点、线、面结合,以控制区域各项进出水量。
3 应结合水质监测要求。
5.2.3 跨流域调水水量监测应以输水线路为单元,监测控制输水干线进、出水量及水量交换的变化过程。
5.2.4 河道输水损失水量测验应包括输水河道自然损失水量及常规消耗水量测验。断面布设、测验时机、测验频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监测断面的布设应满足下列要求:
1)测验河段各主要口门应布设流量监测断面。
2)沿输水河道应均匀布设观测断面,河槽横断面明显变化的河段应加密布设。3)两岸涵闸漏水、工业用水等取用水口门应设置专门监测断面(点)。
2 测验时机应选择无雨期间,依据正常供水期间输水状态,将测验河段模拟用水高峰期间沿程水位变化情况,全线同时施测。
3 进行输水损失试验时,试验河段内用水、常规消耗水量、回归水量等,各断面应每天巡测2次或3次;船闸水量应通过调查方法确定。
5.23渠道输水损失测验可分别选择干、支、斗、农渠的代表渠段进行水平衡试验。所选渠段宜避开水流的加入和分出,施测流量的断面应选在水流平稳处。试验宜在无雨天进行。
A.4 GB 50179—1993《河流流量测验规范》关于监测频次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1.0.8条 流量测验次数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水文站一年中的测流次数,必须根据高、中、低各级水位的水流特性,测站控制情况和测验精度要求,掌握各个时期的水情变化,合理地分布于各级水位和水情变化过程的转折点处。水位流量关系稳定的测站测次,每年不应少于15次。水位流量关系不稳定的测站测次,应满足推算逐日流量和各项特征值的要求。当发生洪水、枯水超出历年实测流量的水位时,应对超出部分增加测次。
二、潮流量测验应根据试验资料确定的各代表潮期布置测次。每个潮流期内潮流量的测速次数,应根据各测站流速变化的大小缓急适当分布,以能准确掌握全潮过程中流速变化的转折点为原则。
三、结冰河流测流次数的分布,应以控制流量变化过程或冰期改正系数变化过程为原则。流冰期小于5d者,应1~2d施测1次,超过5d者,应2~3d施测1次。稳定封冻期测次可较流冰期适当减少。封冻前和解冻后可酌情加测。对流量日变化较大的测站,应通过加密测次的试验分析确定一日内的代表性测次时间。
四、对新设测站初期的测流次数,应较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增加测次。
A.5 SL 183—2005《地下水监测规范》关于监测频次的规定
4 测验
4.3 水位监测
4.3.1 监测频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国家级水位基本监测站实行自动监测,每日定时采集6次监测数据。
2 省级行政区重点水位基本监测站每日监测1次。
3 普通水位基本监测站汛期宜每日监测1次,非汛期宜每5日监测1次。
4 水位统测站每年监测3次。
5 试验站的水位监测频次,可根据试验目的自行确定。
4.3.2 监测时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自动监测,每日的4时、8时、12时、16时、20时、24时应有监测记录,并记录日内最高水位、最低水位及其发生时、分。
2 每日监测1次,监测时间为每日的8时。
3 每5日监测1次,监测时间为每月1日、6日、11日、16日、21日、26日的8时。
4 统测站每年监测3次,监测时间为每年汛前、汛后和年末,监测日从每5日监测1次的监测日中选定,统测时间为相应选定监测日的8时。
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西藏自治区、甘肃省、青海省、四川省、云南省和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在执行本条第2款~第4款时,可将其中规定的8时改成10时。
4.3.3 地下水水位监测精度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地下水水位监测数值以米为单位,精确到小数点后第二位。
2 人工监测水位,应测量两次,间隔时间不应少于1min,取两次水位的平均值,两次测量允许偏差为±0.02m。当两次测量的偏差超过±0.02m时,应重复测量。
3 水位自动监测仪允许精度误差为±0.01m。
4 每次测量结果应当场核查,发现反常及时补测,保证监测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可靠。
4.4 水量监测
4.4.1 水量监测包括开采量和泉流量两项监测。
4.4.2 对建制市城市建成区、大型特大型地下水水源地、超采区、大型以上矿山和大型以上农业区,应分别进行水量监测。其中建制市城市建成区水量监测应包括用于生活、生产、生态的水量和基建工程排水量;大型以上矿山水量监测应包括用于矿山生产、生活的水量和矿坑排水量;大型以上农业区水量监测应包括用于农田灌溉、乡镇工业生产和农村生活的水量。均要求按月监测。
4.6 水温监测
4.6.1 水温基本监测站的监测频次为每年4次,分别为每年3月、6月、9月、12月的26日8时。
4.6.2 水温监测的同时应监测气温及地下水水位。
4.6.3 监测水温、气温的测具,最小分度值不应小于0.2℃,允许误差为±0.2℃。
4.6.4 水温监测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监测水温的测具应放置在地下水水面以下1.0m处,或放置在泉水、正在开采的生产井出水水流中心处,静置5min后读数。
2 连续进行两次水温监测,当这两次监测数值之差的绝对值不大于0.4℃时,将这两次监测数值及其算术平均值计入相应原始水温监测记载表中;当两次监测数值之差的绝对值大于0.4℃时,应重复监测。
A.6 SL 286—2003《地下水超采区评价导则》关于监测频次的规定
3 地下水超采区的动态监测、调查与评价
3.1 地下水超采区的动态监测和调查
3.1.12 地面沉降量动态监测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在深层承压水超采区的动态监测区内应布设地面沉降量监测站网。地面沉降量监测站的平均布设密度不宜少于3~5个/100km2。其中,小型地下水超采区和严重地下水超采区的动态监测区地面沉降量监测站的布设密度宜取高限值;在动态监测区中各地下水水位持续下降的中心处,必须布设地面沉降量监测站。
2 地面沉降量监测站宜布设在同一地下水开发利用目标含水层组的地下水水位监测井附近。
3 当动态监测区距深层承压水超采区外国家一、二等水准点较远时,宜在动态监测区内按国家标准GB 12897—91《国家一、二等水准测量规范》的有关规定,设置不低于国家二等水准的基岩标。
4 各地面沉降量监测站应分别设置固定点标志,要求从基岩标或深层地下水超采区外不低于国家二等水准点按二等水准测量标准接测各固定点高程。
5 地面沉降量监测频次为每年1次,从10月上旬至11月上旬期间选择监测日,同一动态监测区内各地面沉降量监测站的监测时间间隔不宜超过30d。
6 采用引(复)测高程法监测地面沉降量。从位于深层承压水超采区外的不低于国家二等水准点,或从动态监测区内设置的基岩标,按二等水准测量标准引(复)测各地面沉降量监测站固定点的高程,以先后两次引(复)测高程之差作为该地面沉降量监测站在这两次引(复)测期间的地面沉降量。据以引测的国家水准点或基岩标,在复测时,不宜更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