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请求参加的主体
对于请求参加的主体问题,学者讨论的并不多。这主要是因为参加作为附带于国际法院诉讼程序的一部分,毫无疑问能够提出参加请求的主体只能是国家而非咨询程序中的国际组织。需要将参加制度与《规约》第34条第2项相区别。该项规定法院可以请求国际组织提供有关诉讼的情报。而此处国际组织提供情报的行为与参加制度的本质是不同的。[21]
对于《规约》第62条参加来说,它无须像第63条那样还要请求国必须是某条约的当事国。但是,既然参加程序是由《规约》直接规定的,那么是否只有作为《规约》当事国的国家才能提出参加请求?可以肯定的是,规约当事国当然具有适格的请求身份,而对于非规约当事国请求参加,国际法院也提供了一个可实施的路径。根据《规约》第35条第2项的规定,“法院受理其他各国诉讼之条件,除现行条约另有特别规定外,由安全理事会定之,但无论如何,此项条件不得使当事国在法院处于不平等地位”。[22]虽然这里未直接提及“参加”,但是却包括了参加,只要是与诉讼有关的条件都在该规定的范围内。也就是说,非规约当事国如果要请求参加诉讼程序,可以通过安理会决议决定。该项的但书则强调了要保证原诉讼当事国地位的平等,这可以视为许可非规约当事国参加的一个条件。
《规则》第41条对《规约》上述规定进行了细化。根据该规定,对于非规约当事国启动诉讼,在安理会决议通过后,该国依该决议作出声明表示接受法院管辖时,不仅应当向书记官长交存该声明,还应当在提出诉讼时同时交存该声明。国际法院负责对此类声明的合法性或效力问题进行裁决。这是非规约当事国启动诉讼(institution of proceedings)的一般规定。而《规约》和《规则》都未指出“启动诉讼”的含义。但是它可以广泛地包括启动附带程序,所以启动参加则当然被包含其中。[23]
国际法院连非规约当事国启动诉讼都没有阻止,所以其启动参加程序也应当是合理的。当然,非规约当事国应当严格遵守《规约》第35条第2项和《规则》第41条的规定。《规约》第36条第6项赋予法院充足的权限来裁决任何涉及法院管辖权的争端,这当然也就包括在启动参加程序时出现的此类情况。[24]
事实上,联合国目前的会员国数量已达193个[25],而联合国会员国是当然的规约当事国,所以非规约当事国只有极少的一部分。非规约当事国请求参加尚无实践。所以,对于请求参加的主体问题目前不会有过多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