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刑事案例四(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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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的区分标准

——李某霆、王某寻衅滋事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802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寻衅滋事罪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10日1时许,在第八师一五团“美好时光”KTV内,被告人李某霆酒后误入张某、张某陈、张某杰、刘某所在的“美好时光”KTV豪1包厢内,与刘某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霆离开豪1包厢。约20分钟后,被告人李某霆手持菜刀再次进入刘某等4人包厢内发泄情绪,在KTV大厅的王某、李某涛、赵某平也跟随李某霆进入刘某等4人的豪1包厢内。被告人李某霆进入该包厢后,先与刘某相互争吵、撕扯,被告人王某见状后,积极参与冲突,并手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张某陈的头部,继而引发双方相互殴打。在互殴过程中致被害人刘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右侧眼眶顶壁骨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件焦点】

本案被告人李某霆、王某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聚众斗殴罪还是寻衅滋事罪。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某霆、王某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出示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霆供述其叫人是来唱歌的,被告人王某也供述来KTV是唱歌的。其他参与者的证言也未直接证实是被告人李某霆召集他们来参与斗殴的,虽有通话记录,但也无法证实被告人李某霆聚众斗殴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李某霆、王某犯聚众斗殴罪的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某霆、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霆、王某因日常生活中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当对全部犯罪活动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法官后语】

聚众斗殴罪,是指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其行为必须由聚众和斗殴两部分构成,其报复打击对象是特定明确的人,其特征通常表现为通过纠集、相约来恐吓、制服对方,为取得优势,通常会事先组织、策划、分工,并准备器械用于斗殴。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占用财物,破坏公共秩序,客观方面表现肆意挑衅,无事生非,无理取闹,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寻衅滋事行为多表现为临时起意,一时兴起,在其特征上,寻衅滋事动机在于发泄或者满足不良情绪,其特点表现为殴打他人的起因、殴打对象、殴打手段上均具有相当的随意性。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霆因走错房间,与对方发生口角,因其心里不服气,随后拿菜刀,与他人一起冲进他人房间,继而发生相互殴打的行为。被告人李某霆、王某的行为是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该条款的规定。

编写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周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