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利用境外赌博网站账号组织赌客赌博同时进行资金结算的认定
——盛某新等开设赌场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9)苏0611刑初87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开设赌场罪
【基本案情】
2016年年初,被告人朱某琴从被告人范某处获得境外“申博”赌博网站代理账号,额度为100万元(额度用完可以临时授权增加),后被告人盛某新、朱某琴在二人位于江苏省海门市博士花园的家中使用该赌博账号接受多人投注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范某以赌博流水的1.18%作为返利(俗称洗码费)给被告人盛某新和朱某琴,被告人范某从上家获取0.1%的洗码费,并通过与赌客对赌“占成”牟利;被告人陆某多次驾车至位于博士花园小区的盛某新、朱某琴住处楼下和朱某琴以现金的方式结算赌博资金。2016年4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盛某新、朱某琴接受赌博人员累计投注金额为2463.56万元,以洗码返利形式从中非法获利29.07万元,被告人范某、陆某以洗码返利的形式从中非法获利2.46万元。
为逃避打击,被告人盛某新、朱某琴指使被告人吴某、郭某生、张某、姜某兵、黄某平等人提供银行卡用于结算赌博资金。其中,被告人吴某帮助结算赌博资金106.8万元,被告人郭某生帮助结算赌博资金770.8万元,被告人张某帮助结算赌博资金324.63万元,被告人姜某兵帮助结算赌博资金100万元,被告人黄某平帮助结算赌博资金300万元。
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盛某新等人后,扣押案涉的台式主机、笔记本电脑、IPAD、手机、银行卡等物品。
【案件焦点】
利用境外赌博网站账号组织赌客赌博,同时进行资金结算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范某将境外赌博网站账号提供给被告人盛某新、朱某琴,与被告人盛某新组织的赌客对赌,并从中获取洗码提成,被告人盛某新、朱某琴利用被告人范某提供的账号组织赌客在家中赌博,本质上是将境外的实体赌场通过网络形式搬至境内供赌客下注,并进行资金结算,赚取洗码佣金,被告人陆某将被告人朱某琴需要境外赌博网站的信息提供给被告人范某,根据被告人范某安排与被告人朱某琴结算赌资,被告人吴某、郭某生、张某、姜某兵、黄某平明知被告人盛某新、朱某琴从事赌博活动,仍为其提供资金结算帮助,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新、朱某琴、范某的辩护人关于3名被告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盛某新、朱某琴、范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某、吴某、郭某生、张某、姜某兵、黄某平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新的辩护人、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盛某新、被告人范某的作用大小应予区分的意见,法院认为没有被告人范某获取赌博网站账号,或者没有被告人盛某新组织赌客赌博,本案的共同犯罪行为均不能独立完成,二者缺一不可,二人作用相当,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某琴的辩护人对被告人朱某琴系从犯的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琴从范某处获取赌博网站账号,平常主要负责账号登录、赌额分配管理,且每周与范某对账,与陆某现金结算赌资,作用略小于被告人盛某新、范某,可作为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盛某新、朱某琴、范某、陆某、吴某、郭某生、张某、姜某兵、黄某平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9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盛某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万元;被告人朱某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5万元;被告人范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万元;被告人陆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万元;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郭某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被告人姜某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黄某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盛某新、朱某琴非法所得29.07万元,追缴被告人范某、陆某非法所得2.46万元;
三、追缴被告人盛某新、朱某琴、范某、陆某赌资合计2463.56万元;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台式主机、笔记本电脑、苹果平板电脑、手机、银行卡等物品予以没收。
【法官后语】
随着信息技术的进步,互联网的普及应用,网络赌博案件日益增多,同时因网络的传播性、广泛性、低成本等特点,加大了网络赌博犯罪的侦查难度,更加不易侦破相关案件。本案即属于利用网络开设赌场的案件。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就案件的定性产生较大争议,公诉机关认为盛某新等人利用互联网组织赌博活动,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他人投注,吴某等明知盛某新、朱某琴从事赌博活动,仍为其提供费用结算的直接帮助,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以赌博罪定罪,盛某新、范某并非案涉赌博网站的代理或建立赌博网站,也未接受任何投注。从本案具体案情分析,盛某新等人的行为虽与4种典型的网络赌博犯罪行为存在一定的差别,但范某将境外赌博网站账号提供给盛某新、朱某琴,与盛某新组织的赌客对赌,并从中获取洗码提成,盛某新、朱某琴利用范某提供的账号组织赌客在家中赌博,本质上是将境外的实体赌场通过网络形式搬至境内供赌客下注,并进行资金结算,赚取洗码佣金,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并无不妥,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针对主从犯的问题,本案中,赌博网站的账号发挥了重要作用,如果没有赌博网站账号,就不可能通过网络将境外的实体赌场搬至境内,而在共同犯罪中,起初由朱某琴与范某沟通,后范某提供赌博网站账号,若范某未提供赌博网站账号,盛某新将不可能通过此种方式组织赌客进行赌博,遂范某提供账号的行为与盛某新组织赌客赌博的行为在本案中缺一不可,互为依存,盛某新、范某应以主犯论处。就朱某琴的犯罪地位而言,朱某琴起初向范某索要境外赌博网站账户,起到积极作用,同时,在犯罪过程中,其实施账号登录、赌额分配管理、对账等行为,在犯罪中积极主动作为,可以认定为主犯,但相较于盛某新、范某而言,其行为的主导作用略小于两人,可作为作用较小的主犯。针对陆某、吴某等人,陆某起初在朱某琴和范某的合意中起到沟通作用,同时,按照范某指使与朱某琴进行结算,而吴某等人在明知盛某新、朱某琴在进行赌博犯罪,仍为其提供资金结算,均可以认定为从犯。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范明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