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无书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及合同履行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
——安宇客运公司诉宁常公路公司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719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安宇客运公司
被告(上诉人):宁常公路公司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6日21时20分许,安宇客运公司驾驶员徐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沿常合高速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185千米处附近时,与架于路面上方且下垂的通信线缆相撞,造成该大型普通客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宇客运公司修理车辆花费6.4万元。宁常公路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发现电缆脱落,但尚未采取措施排除障碍、清除危险或设置警示标志。
【案件焦点】
宁常公路公司应否赔偿安宇客运公司因案涉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以及数额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事发路段是一条全封闭并实行收费服务的高速公路,安宇客运公司付费进入该高速公路,与宁常公路公司之间成立有偿服务合同关系,宁常公路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者与管理者,应严格按照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通行车辆在高速公路安全畅通行驶。安宇客运公司驾驶员在正常行驶过程中,突然发生与架于路面上方下垂的通信线缆相撞的事故,对于事故的发生,安宇客运公司无过错,而高速公路管理经营者疏于管理、未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存在履约不符合约定的过错。因此安宇客运公司要求宁常公路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充分,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宁常公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宇客运公司6.4万元。
宁常公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常合高速公路系由宁常公路公司经营管理的收费公路,安宇客运公司驾驶员驾驶机动车驶入该路段,交纳通行费用,享受通行服务,与宁常公路公司之间形成有偿通行服务合同。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宁常公路公司作为常合高速经营管理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履行对公路及相关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的义务,保障收费公路的安全通行。根据宁常公路公司的一审陈述,其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已发现通信电缆脱落的事实,但由于其未能及时清理,亦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案涉车辆在该公路行驶时,与架设于公路路面上方下垂的通信电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宁常公路公司未及时清理下垂至路面的通信电缆,阻碍车辆通行,违反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安宇客运公司以宁常公路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请求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宁常公路公司二审中认为其无法确定通信电缆脱落时间与一审陈述相悖,且未提供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宁常公路公司认为案涉事故的发生系因安宇客运公司驾驶员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未能及时发现脱落电缆,驾驶员存在相应过错,但其未举证证明,法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安宇客运公司提供维修协议及维修费用发票,足以证明其实际支付案涉车辆维修费用6.4万元,宁常公路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法院予以确认。故宁常公路公司关于其不应赔偿车辆维修费用6.4万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对司法实践有两个方面的借鉴意义:
1.对于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竞合的案件,如何针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下判
本案中,高速公路电缆下垂导致交通事故,当事人既可以选择侵权纠纷亦可以选择合同纠纷进行诉讼。本案当事人选择的被告主体是高速路公司,主张与高速路公司之间形成有偿服务合同,而未选择侵权纠纷,故庭审围绕双方形成有偿服务合同及该合同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进行审理。而针对合同纠纷,原告已经举证双方存在有偿服务合同关系,那么被告所要证明的标准必须是其已经提供符合要求和标准的服务,显然被告所举证据未能达到该证明目的。
2.在无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当事人权利义务应如何认定
第一,应就合同订立的目的进行确定。本案中,常合高速公路系由宁常公路公司经营管理的收费公路,安宇客运公司驾驶员驾驶机动车驶入该路段,缴纳通行费用是为了享受通行服务,该通行服务首先应确保通行安全、无障碍,其次应当保障车辆便捷、高速通行,宁常公路收取费用即应视为有偿服务合同生效,其应提供相应的服务保障。
第二,应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确定。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宁常公路公司作为常合高速经营管理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履行对公路及相关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的义务,保障收费公路的安全通行。根据宁常公路公司一审陈述,其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已发现通信电缆脱落的事实,但由于其未能及时清理,亦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案涉车辆在该公路行驶时,与架设于公路路面上方下垂的通信电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毁,违反合同义务,构成违约。
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郑娉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