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及案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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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免予无理由征收、拥有获得征收补偿的权利

投资者在东道国境内的资产不受其国有化或其他形式征收,除非出于公共利益需要并以法定程序进行。在必须征收的情形下,投资者有权按一定标准获得征收补偿(compensation for expropriation)。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BIT)所适用的合法征收标准,与普遍适用于国际习惯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与国际投资协定(IIA)中的征收标准相同,都包括以下四个基本要件:“基于公共目的”(for a public purpose)、“根据正当程序”(due process)、“以非歧视方式”(not be discriminatory)和“及时充分有效予以补偿”(prompt,adequate and effective compensation)。[30]早期中国对外双边投资协定的条款并未在此基础上做太多变动,但近年来在间接征收和征收补偿细节上有所突破。2000年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文莱达鲁萨兰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以下简称《中文双边条约》)[31]明确提及“投资不得被直接或间接地征收”,此后2005年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2007年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互相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以下简称《中塞双边条约》)都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在补偿方面,早期中国对外投资协定中并未特别规定补偿的细节内容,只是一般性地规定了“补偿”等于被征收前一刻的投资财产的价值。随着时间推进,中国对外投资协定加入了对征收投资补偿的价值估算条款,强调以市场价值为基础,以公平原则为补充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如,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以下简称《中圭双边条约》)便规定了类似的条款[32],且明确了利息的支付和补偿的兑换及自由转移。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以下简称《中韩双边条约》)亦有类似规定,2007年重新修订时更加强调了“公平市场价值”[33],排除了征收对于市场价值变化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