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继承判解研究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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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处理?[13]

被继承人田某芹与郭某余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二子二女,即长子郭某明、次子郭某声、长女郭某3、次女郭某4。被告田某1系郭某明和田某2婚生女,被告郭某5系郭某明与刘某军婚生女。田某芹的父母、丈夫郭某余以及长子郭某明先于田某芹死亡。郭某余于1998年12月10日死亡,田某芹于2018年1月1日死亡,郭某声于2020年9月18日死亡。被继承人田某芹于2014年10月28日个人购买了唐山市古冶区住房一套,该房产所有权属于田某芹个人所有。2017年9月29日田某芹立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与丈夫郭某余一生育有俩男、俩女。长子于2014年病亡,丈夫于1998年12月10病故。我年岁已大但头脑清醒,为防止我百年后因房产发生纠纷,特立遗嘱。我现住某小区303楼-1-101号房子是我自己买的,我百年后房子由次子郭某声继承。其他人不准干涉。还有死后由次子郭某声发送,因为我生前已经给郭某声伍万元(2017年10月28日建设银行办理过手续),叁万元发送我足以,剩两万元给长孙上学用。另外我死后丧葬费由次女郭某4领取,因她没有收入,其他人不得干涉。2017年9月29日田某芹笔。”郭某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吴某、长子郭某1、长女郭某2。

法院认为:自然人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诉争房产为被继承人田某芹个人所有,田某芹生前立有一份自书遗嘱,遗嘱对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的房产进行了处分,且该遗嘱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该房产应按照遗嘱内容进行处理,该房产应由郭某声继承。因郭某声后于田某芹死亡,且郭某声没有放弃继承,郭某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吴某、长子郭某1、长女郭某2,故郭某声应当继承的该房产转给其继承人即吴某、郭某1、郭某2继承。据此判决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的房产由原告吴某、原告郭某1、原告郭某2继承。

上述案例,均涉及继承开始时间的认定问题。试问:如何理解继承开始时间的法律效果?如何确定死亡时间?

二、继承开始时间的法律效果

继承编各条款的规定,均是围绕继承法律关系展开,而继承法律关系真正形成实际法律效果,则大多数始于继承开始。[14]《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据此,被继承人的死亡标志着继承开始,意味着继承法律关系的形成,并产生如下法律效果:

1.继承人、受遗赠人范围的确定。这涉及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问题。只有继承开始,继承的主体才能确定,没有继承的开始,则就没有继承主体。一个民事主体是否享有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需要根据被继承人死亡之时该民事主体的法律状态具体判断。[15]具体来说:一是只有当继承人死亡时生存且未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包括胎儿),才享有遗产继承权。二是如果被继承人子女先于其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三是继承开始时已与被继承人解除婚姻关系或扶养关系的人,不能成为继承人。四是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遗嘱所确定的受遗赠人在此前已经死亡的,则该受遗赠人不能享有受遗赠权。

2.遗产范围的确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据此,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是确定被继承人所遗留遗产的时点。只有确定继承开始的时间,遗产范围才能明确,在法律上才能确定为遗产。如继承开始以前,被继承人已经处分的财产则不属于遗产。对于被继承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如夫妻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等,只能按继承开始时间确定共有的终止及遗产范围。

3.遗嘱效力的确定。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处分其死后遗留财产的一种法律行为。遗嘱人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是发生遗嘱继承的法律事实之一。遗嘱订立之后,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嘱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说,继承开始的时间就是遗嘱生效的时间。当被继承人立有多份遗嘱,各份遗嘱之间存在矛盾之处时,应当以被继承人生前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4.继承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义务的确定。继承开始前,继承法律关系没有产生,也就不产生继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而一旦继承开始,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即需开始行使或履行。如继承权、受遗赠权即成为现实的既得权利,遗产保管义务人或受遗赠人等的相关义务也需开始履行。与此相关的,继承开始前不能确定的有关接收或放弃继承的权利、接受或放弃遗赠等的行为效力,也因继承开始而具有法律意义(实践中,有的行为表示于继承开始之前)。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分割时可以放弃继承权。但继承开始前其放弃继承权则并无效力,因为其在继承开始前并无继承权。但继承开始后,放弃继承权、遗产、遗赠等则具有效力,也即一旦放弃则对遗产不享有任何权利,且可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16]

5.遗产所有权转移的确定。被继承人死亡事实一旦发生,其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能成为民事权利主体,所遗留财产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给继承人。《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因此说,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就是遗产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时间。

6.继承人继承份额的确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对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等,应当予以照顾或可以多分;对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而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少分等。上述确定继承份额的时间是继承开始的时间,而不是遗产实际分割的时间。其中,对于需要加以特别考虑的继承人的具体情况,也应当以继承开始时的继承人的状况为准。

7.继承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据此,继承权的请求权受到诉讼时效期间3年的约束,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继承权保护的最长时效为20年,其起算点应为继承开始时。

三、确定死亡时间的一般规则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死亡系导致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法律事实,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自然事件。自然人死亡可分为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生理死亡也称为自然死亡,宣告死亡是一种法律拟制死亡,产生与生理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既然自然人死亡之后,不能再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也就不具有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的资格。在裁判文书中,将“死人”列为民事诉讼主体的现象,并不罕见,也往往导致以程序违法而被发还重审,或者启动再审程序纠错。这与民法典的规定相悖,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原理。

死亡作为法律上的事件,核心问题是死亡时间的判断。死亡,涉及自然人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和民事主体资格的存废,准确判断自然人死亡时间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自然人的生理死亡的判断时间,存在不同学说:心脏停止跳动说、呼吸停止说、脑死亡说。[17]依据《民法典》第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据此,确定自然人死亡时间时,客观真实始终是最高标准,死亡证明的证明力高于身份登记,主要是因为死亡证明是有资格的机构如医疗机构、公安机关、死者当地居委会等出具,通常更接近于自然人死亡时的真实场景。[18]

对于自然人的死亡,《继承编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时开始。”该规定对“死亡”采取一般理解。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自然人死亡的时间,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1)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确定死亡时间。这是我国目前通常的确定方法。(2)根据公民户口簿上登记的死亡时间来确定公民的死亡时间。需要注意的是,户口簿记载死亡的时间与医疗机构记载不一致的,以医疗机构记载的时间为准。(3)根据人民法院查证的时间确定死亡时间。该确定方式是在既无医疗机构死亡证明,也无户籍登记记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证据确定死亡时间的方法。需要注意的是,在自然死亡中,虽然可以作正常死亡与非正常死亡或者暴力性死亡与非暴力性死亡之类的区分,但在继承法上,则不管其是否属于正常死亡与非正常死亡或者暴力性死亡与非暴力性死亡,都不影响继承的开始,只要确定了死亡时间,即确定了继承开始的时间。[19]

宣告失踪仅是对下落不明的自然人失去音讯的事实状态的认可,而宣告死亡[20]则是对下落不明的自然人死亡的推定。因此,宣告死亡在学理上又称为拟制死亡或者推定死亡。[21]《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22]

关于宣告死亡时间的确定,《继承编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宣告死亡的,根据民法典第四十八条规定确定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民法典》第四十八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该条规定源自《民法通则意见》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判决书除发给申请人外,还应当在被宣告死亡的人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的规定,并作了修正,增加了“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四、被继承人的推定死亡时间

在现实生活中,相互享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难以判断各自准确的死亡时间,该如何确定适用继承规则和继承人范围?对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吸收了《继承法意见》第二条的合理规定,对推定死亡时间从立法上作出了推定性规范,即:“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在司法实践中,被继承人的推定死亡时间应把握如下规则:一是同一事故中,能够确定实际死亡时间的,按照实际死亡时间确定继承关系,只有在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情况下,才适用该规则推定死亡时间。二是本规则的适用前提是相互具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相互没有继承关系的人之间对此不予适用。三是该规则主要是从保护继承人利益出发拟制的,符合继承的顺序和遗产的传承。正如“设置死亡时间推定规则的主要目的,并非探究事实真相,而更多体现的是利益平衡和程序简化的制度需求,因此对该规则的理解与适用并非一个事实问题,而是一个政策选择问题”。[23]

五、对案例2、案例3的简要评析

1.对案例2的简要评析

在本案中,贾某4与刘某系夫妻,夫妻之间依法享有继承权。二人婚内育有子女三人,即贾某1、贾某2、贾某3,子女三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刘某于2005年11月3日死亡,此时,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系配偶贾某4的个人财产,另一半财产才能作为遗产,由第一顺序的配偶、子女三人继承。本案关于刘某的遗产继承问题,没有引起争议,无须分配。

贾某4于2020年4月26日死亡,此时是继承开始时间。三个子女均没有放弃继承权,也不存在继承权被剥夺问题,因此应当查明贾某4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一是争议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号房屋登记在贾某4名下,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是否属于贾某4的遗产问题。根据相关证据表明,倾向于是贾某3出资购买,相关手续均由其保管,法院以权属存在争议为由,本案不作处理。二是贾某4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留有存款共计29011.14元,北京银行账户内留有定期存款319458.29元,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留有存款3842.06元。这些财产属于贾某4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配。三个子女均不存在多分或者少分、不分的情形,那只能按照法律规定均分。

2.对案例3的简要评析

在本案中,被继承人田某芹与郭某余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二子二女,即长子郭某明、次子郭某声、长女郭某3、次女郭某4,在法定继承中,这四个子女均依法享有继承权。郭某余于1998年12月10日死亡,没有因继承问题发生纠纷。田某芹于2018年1月1日死亡,此时继承时间开始。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本案中,2017年9月29日田某芹立自书遗嘱一份,将其房屋、存款等作了详细的安排,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的规定,房屋、存款等应当按照遗嘱处理。同时,因郭某声后于田某芹死亡,且郭某声没有放弃继承,则郭某声的配偶吴某、长子郭某1、长女郭某2应当继承郭某声应该继承的房产。因此,法院即按照遗嘱内容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