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诉讼实务十八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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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及证据

(一)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

1.总体原则

在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意思,综合对股东资格进行认定。

2.不同情形下的股东资格确认

第一,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应当根据股东名册的记载确定股东资格。但是,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①当事人之间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实际投资人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②根据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或股东权利的行使,可以对股东名册记载作出相反认定的;③实际出资人持有出资证明书,且能证明由于登记原因错登或漏登的。

第二,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应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作出认定。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没有记载但已实际出资并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应当认定具有股东资格。

第三,股权转让人、受让人与公司之间因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当根据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认定股东资格。公司没有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已经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同时,可以根据受让人的请求,判决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登记。

第四,公司或者股东与第三人就股东权益发生争议的,应当根据工商登记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权益。

3.股权归属确认之诉中应证明的事实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2条对股权归属确认之诉中应证明的事实进行了规定。在股权原始取得的情形下,投资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在继受取得的情形下,受让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换言之,当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通过提供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即提供出资或受让取得的证据),以此来确认股权的归属,且该取得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外,还应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对于投资人不按约定认购股份或缴纳股款的行为,《公司法》另行规定了发起人的补足出资责任、承担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但并不认为其因此当然丧失股权。第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法规对一些特殊主体投资权利的一定限制,比如投资者行为能力、住所、身份等的限制。

(二)确认股东资格的证据

《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为股东资格的确认提供了基本标准,但面对类型众多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该条仍显原则。为正确认定股东资格,应注重证据分析,将实体证据分为源泉证据、效力证据与对抗证据。

第一,源泉证据,又称为基础证据,是指证明股东取得股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件。比如出资证明书、股权转让协议等,就属于源泉证据,这些都是证明股东资格的原始证据。

第二,效力证据,又称为推定证据,即股东名册的记载,凡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推定为股东,享有股权,但是这种证据可以被相反证据所推翻。

第三,对抗证据,主要指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案的章程等登记文件。根据《公司法》第32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在股东资格确认问题上,应注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三个方面的证据均有证明力且证据相冲突时,应注重证据证明效力的审查,以优势证据规则对案件进行裁判,而不能简单地认为某类证据的效力高于另一类证据,否则,可能导致裁判不公。

【案例进阶5】出资行为能够证明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吗?

案例名称:金民生与吴排安、休宁县新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517号民事裁定书,载于《立案工作指导》2013年第2辑(总第37期)

裁判要旨:

股东资格确认是表征股东资格的证据采信问题。在股权归属的确认上,任何单一证据材料都不具有当然的推定力,而只是具有普通证据的效力,只能在一定程度上证明权利可能的归属,至于股权最终归属于谁(即真实的权利关系)则要综合各种证据材料来考察。

基本案情:

2000年8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休宁县新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成立,注册资金200万。股东有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陈纪民,出资120万元;程新社,出资80万元。2002年7月,新世纪公司董事会决议:程新社将其40%的股权转让给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金民生,陈纪民将其10%股权转让给金民生。新世纪公司对该股权转让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2002年10月28日,新世纪公司通过的章程亦载明:陈纪民,出资100万元;金民生,出资100万元。2002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排安担任新世纪公司监事。此后,吴排安参加了新世纪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管理。吴排安与叶国华系夫妻关系,新世纪公司分别于2003年6月3日、2003年10月20日和2004年10月11日向叶国华出具金额分别为4万元、4万元和6万元的三张收据,交款事由均载明为“投入款”,总计14万元。新世纪公司于2004年3月30日制作各股东投入款明细表,并加盖新世纪公司公章。2009年,因公司股东之间就出资及股权问题发生争议,吴排安诉请法院确认其在新世纪公司的股权。

法律关系图:

裁判过程及理由:

再审审查法院认为,本案为股权确认纠纷,争议焦点在于能否证明吴排安依法出资的事实和吴排安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分析评判如下:

(1)综合本案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吴排安向新世纪公司出资的事实。经查,新世纪公司没有设立单独的股东名册,也没有为每个股东出具单独的出资证明书。新世纪公司制作的《明细表》载明:陈纪民投入款共计94万元、金民生投入款共计30万元、吴排安投入款共计14万元(其中,2002年11月15日投入建筑材料木材、机械电气等6万元;2003年6月3日投入4万元;2003年10月23日投入4万元)、煤厂投入款60万元。该《明细表》上有公司法人代表陈纪民的签字和公司财务章。金民生主张该明细表为往来账目,吴排安的14万款项为债权,并以公司财务账册中将吴排安投入款14万元记载为“其他应付款”佐证。但新世纪公司主张,金民生所称财务账册,由其妻子王夏云保管,在一审中新世纪公司及其他当事人已经对该账册的真实性予以否定,故公司财务账册中“其他应付款”的记载并不具有足以推翻《明细表》的直接证明效力。除《明细表》之外,新世纪公司分别于2003年6月3日、2003年10月20日和2004年10月11日向吴排安的妻子叶国华出具金额分别为4万元、4万元和6万元的三张收据,交款事由均载明为“投入款”,总计14万元。其中一份收据上,由新世纪公司会计王夏云亲笔将收款事由更正为“投入款”。金民生提出三张收据能证明该14万元款项的权利人应是吴排安的妻子叶国华,吴排安无权代替叶国华对新世纪公司主张权利。但叶国华对此已经明确表明投入款对应股权由吴排安享有。三张收据与新世纪公司向陈纪民出具的股东出资手续基本相同,形式上均为“收据”,交款事由均载明为“投入款”。该收据与《明细表》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吴排安出资的事实。金民生认为《明细表》上所盖为财务章以及没有其签字,均不足以否定吴排安出资的事实。金民生还主张公司股东身份必须以登记为准,《明细表》不能产生确认公司股东身份的效力。但《公司法》(2005年,已失效)第33条[《公司法》(2018年)第32条]所规定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就外部效力而言。本案虽股东登记未发生变更,但《明细表》和收据已经证明吴排安实际出资,新世纪公司及陈纪民也认可吴排安的股东资格,故一、二审法院确认吴排安为新世纪公司的股东并无不当。金民生关于吴排安出资14万元系与新世纪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新世纪公司《章程》第35条第10款规定,对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但2002年程新社和陈纪民转让股权给金民生时,是以召开董事会的形式形成决议,而非股东会。现有证据表明,新世纪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董事会和股东会运行并不规范。吴排安出资虽然未与陈纪民、金民生就入股达成书面协议,但结合吴排安出资以后参加了新世纪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管理,在相关文件上签字,且金民生从未提出过异议,这都表明吴排安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一、二审判决确认吴排安的股东资格,亦无不当。因公司增加或减少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二审法院变更一审法院关于直接认定吴排安14万元为新增资本的判决是正确的。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另案民事判决,处理的是新世纪公司股东股权比例问题,与本案股东身份的确认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金民生对于本案二审判决结果与另案判决中关于新世纪公司内部股东股权比例的认定相矛盾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金民生的再审申请。

实务要点:

在股东资格的认定中,出资行为、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出资协议、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均是影响股东资格认定的因素,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这些因素在股东资格认定中的效力位阶。实践中,在股东资格认定上至少存在两种路径,即意思主义与外观主义。前者认为,股东资格的取得,均需借助民事法律行为完成,而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则是意思表示,因此,出资行为作为股东内心意思的外部表示,应该成为股东资格确认的最终判断标准。后者认为,意思主义本身存在真意探求的困难,为保护外部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股东资格的认定应该更注重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的审查。上述两种路径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而是在股东资格认定上均有一定的适用空间,对于确定股东资格认定条件之间的效力位阶具有指导意义。在本案中,法院依据各股东投入款明细表、投入款收据以及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之情形,确认在公司内部关系中股东资格的认定上,出资行为的效力位阶高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通过阅读本案,可以发现:

第一,在股权归属的确认上,任何单一的证据都不具有当然的推定力,而只具有普通证据的效力,只能在一定程度上证明权利可能的归属。至于股权最终归属,则需要综合各种证据材料来考察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为避免股权纠纷,公司应建立健全相关治理规范,完善有关文件,同时,为诉讼环节纠纷的解决提供相关证据以及事实支撑。

第三,股东应及时向公司索取并保留投资凭据、出资证明,且要求公司将其股东身份记载于股东名册、进行工商登记或变更登记,同时,积极行使股东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