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民事诉讼法概论:宣告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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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择一请求与补充请求

一 择一请求

在法律规定的某些情况下,原告可以在起诉状中,提出两项或多项请求供法院在判决时选择,但原告只要求满足其中一个即可,这个就是择一请求,比如在要求履行选择之债的诉讼中就可能会出现择一请求。

选择之债规范于澳门《民法典》第536~542条。债的标的(给付)的选择可以由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作出。如果由债权人进行选择,便不会存在择一请求,因为债权人在诉讼一开始便已经在行使选择权。如果由债务人作出选择,其可以于答辩中作出,届时法院应依其选择而作出判决。如果不提出择一请求,即使法院作出可供选择的判处亦不足够,因为在执行之诉中必须预先作出选择。

执行诉讼程序(执行之诉)亦即法院在宣告之诉中作出判决后,若对方不自愿履行,便得再提起的另一个诉讼,以便相对方确实履行判决内容。在澳门,宣告之诉与执行之诉为两个独立的诉讼。

如果是由第三人作出选择,根据澳门《民法典》第542条,并不存在提出择一请求的可能性,原告须按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208条之规定通知第三人,以便后者作出选择。作出这种通知后,续后的程序以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390条第2款及第687条类推适用之。

二 补充请求

倘若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一个请求的同时再提出另一个请求,但两个请求之间不存在选择关系,只存在主次关系,则属于补充请求。当法官认为原告提出的第一个请求(主请求)不成立时,法官才会考虑另一个请求。[5]当法官判处主请求成立时,亦即等同于不需要审理补充请求。因为请求与请求之间存在补充关系,所以主请求与补充请求之间是可以有所抵触的。当然亦可以出现两个请求都被驳回的情况。

原则上在诉讼中,所有程序、诉讼行为应沿主线而走,在同一逻辑中运作。在补充请求的情况下,容许主请求与补充请求相违背,这规范于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390条第3款前部分。然而,按照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390条第3款后部分之规定,当请求间出现同一法典第64、65条的情况时,则不容许提出补充请求,在此所述的是一个妨碍联合的情况。例如,A与不动产C的租客B签订预约买卖合同。由于B无意愿继续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又到期,A提出诉讼,一个请求为要求B迁离原告所出租的房屋,另一个请求却是要求解除针对同一房屋的预约买卖合同。在此情况下,因为这两个请求的诉讼形式不同,不能一同提出。因勒迁之诉是一个特别诉讼程序,而要求解除针对同一房屋的预约买卖合同是一个普通通常诉讼程序,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65条中已经说明基于诉讼形式的不同而不可联合,因此,在此情况下,基于两个请求间的诉讼形式不同而不能作出补充请求。

对澳门《民法典》第790、807条的规定进行分析,若债务人因其过错而不履行双务合同的债务,债权人可以提出如下请求。至于债权人想以哪个请求作为主请求,则可以视实际情况作出选择:

(1)解除自己本身的债务并要求赔偿消极合同利益;

(2)从司法途径要求债务人履行该债务和要求损害赔偿;

(3)要求赔偿积极合同利益(赔偿债权人至假设债务人在完整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处于的财产法律状况)。

债的给付可以是金钱上的给付,也可以是积极或消极的事实给付。针对可代替的积极事实的给付,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有权选择由第三人替代债务人作出给付,而开支则由债务人承担,或债权人可要求损害赔偿。

例如,A和B签订合同,要求B到A家修理门锁,但B并没有遵守该合同,于是A便请了C,当C修理完,亦即C(作为合同的第三人)作出了一个事实给付,那么C的一些开支,如收费的差额、对A因此造成的损失(例如请C乘坐的士前往A家)等的费用,均要由B(债务人)去承担。

有些父母害怕子女长大后不照顾他们,因此,他们在购买房屋予子女时,会同时设立该楼宇的用益权予自己,该用益权直至父母死亡后才会消灭,这样父母便可以一直居住下去。虽然在澳门较少出现这种情况,但仍然可能存在,因此,如在诉讼中,作为原告的父母请求取得单位之所有权或同时提出取得用益权时,则可提出一补充请求,如前者不成立则请求取得单位的用益权。

又例如,A透过遗嘱将一房屋遗赠予B,但遗赠条款写得较含糊,没有清楚指明遗赠之标的是该房屋的完全所有权或仅是房屋的用益权。接受遗赠人提起诉讼以实现其权利,要求法院确认其通过遗赠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接受遗赠人的主请求是希望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所有权是物权当中最大的权利。但当接受遗赠人担心主请求不成立(担心该等事实不足以支持法官判处其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而有关事实又足以支持法院判予接受遗赠人可以取得房屋的用益权时,那么他便可以提出补充请求,要求法院给予其用益权。

因此,一个律师编写一份起诉状是十分耗时的,因为要考虑的东西很多,需要把目前已知的所有事实都一并列入起诉状内,当某些事实不成立时,法官才有机会去考虑其他事实。在诉讼的起诉状阶段原则上只能陈述一次事实,以确保诉讼的公平性与稳定性,否则,在诉讼期间不断提出新的事实,不但会使诉讼的相对方感到束手无策,还会使法官难以裁决,因为事实的改变也会改变适用的程序。但是,证据可分多次提出,而事实却不可以,[6]除非某些事实在后来才发生,才可以在后来阶段补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