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概括性请求
概括性请求,是指原告提出一个不确定的请求。请求原则上必须为确定、具体的,但现行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392条第1款规定:遇有下列情况,得提出概括性请求:诉讼之间接标的为一集合物;仍未能确定指出不法事实之后果,或受害人欲行使澳门《民法典》第563条赋予其之权力;数额的订定取决于账目之提交或其它应由被告作出的行为。即取决于将来一个的行为使这个请求确定下来,即使在提出诉讼的时候请求的内容并未确定及具体。
一 集合物
集合物的定义载于澳门《民法典》第203条,[7]如一群羊、一堆书等,一群羊为什么属于集合物?因为一群羊中有时会出现当中有一只怀孕了,后来就会多一只羊,又或有些羊死了,又会少一只,难以预计,所以甚少会个别地贩卖。
但在澳门现状中,这一种集合物比较少见,较常出现的为在拍卖旧物中,以一批二手货物为交易对象,当中有多少,则难以计算。
二 未确定不法事实的后果
即某些不能被确定的后果,例如撞车,被撞伤的人的伤势不清楚,所以赔偿还不能确定。
三 账目的提交或者其他应由被告作出的行为
这就涉及商法的规定,按照澳门《商法典》的规定,股东可要求管理公司账目的人交出账目;若不交出,则要承担部分责任。由于提出的股东不知道将提交之账目的数额为多少,所以法律容许当事人作概括性请求。例如,一间公司由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管理,账目在其手中,作为另一股东并没有办法知道该账目,只能通过法院要求其交出账目来查看。又如,要求其赔偿,因还未看到账目,故无法知道应赔偿数额为多少,但是仍可提出诉讼,这个诉讼的请求便会是一概括请求,数额待交出账目结算后才知道。
根据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308~310条之规定,原告可于判决之前,透过结算之附随事项而结算请求,因为在诉讼开始之时尚不清楚应得之赔偿数额,有关数额可能还没有确定下来,待后期确定后再告知法官。结算程序是一个附随事项,用另一个独立的卷宗去处理,但又不是完全独立的一个卷宗,需要附随在主案卷宗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