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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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下列案件裁判文书,应当强化释法说理:疑难、复杂案件;诉讼各方争议较大的案件;社会关注度较高、影响较大的案件;宣告无罪、判处法定刑以下刑罚、判处死刑的案件;行政诉讼中对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一并进行审查的案件;判决变更行政行为的案件;新类型或者可能成为指导性案例的案件;抗诉案件;二审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案件;重审案件;再审案件;其他需要强化说理的案件。

【条文说明】

本条是关于“应当强化说理”具体情形的规定。

在繁简分流的背景下,该条对应当强化说理的案件类型作了列举,对于这些类型案件的说理具有指引功能。列举的规则,既有遵循案件本身争议大小逻辑的,也有按照刑事、行政等案件性质强调的,还有依据案件审级程序作的区分,既突出重点,又相互交织。

一、关于强化疑难复杂案件的说理

一般认为,在法院受理的纷繁复杂的案件中,存在一个“二八定律”,80%属于事实较为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20%属于疑难复杂或争议较大的案件。这个定律对审判工作的一个直接影响是,要把80%的精力投入20%疑难复杂的案件之中,用20%的精力处理80%简单或相对简单的案件。这就是说,对这些20%的疑难复杂案件,不仅要开好庭,做到程序规范,事实认定准确,还要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强化说理,给疑难法律问题一个有理有据的答案,回应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疑问或质疑。

一是诉讼各方对事实和法律争议较大的案件,特别是事实处于模糊状态、依靠举证规则难以认定事实的情况,以及法律适用存在法律规范冲突或矛盾的地方,需要法官对“左右为难”的问题给出对策或方案。这个时候,给出的任何方案,法官都必须有充足的理由支持。这些理由可能有分歧,也可能遭受批评,这也是裁判争议较大问题时不得不面对的情势,但必须要展示法官如此判断是处于理性和良知,而不是任性乃至滥用判断权的结果。

二是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需要充分说理。当今社会,是一个权利意识高涨、自媒体高度发达、眼球效应凸显的时代。特别是随着法治进程的加快,以及各类矛盾纠纷多发、易发、叠加,很多案件从进入诉讼程序开始,就处于媒体聚光灯下,备受社会各方面关注。这类案件,由于裁判的结论不仅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公正感受,而且直接影响社会公众的行为规则和对法律与正义的整体观感,因而需要在审理过程和裁判结果上展示更多的理性因子,既要对案件本身性质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详细评述,还要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予以充分回应,同时还要对社会公众关注的问题和疑惑进行充分的回应。唯有如此,裁判文书才具有权威性和可接受性。

三是新类型或者可能成为指导性案例的案件。新类型案件是过去司法实践不曾遇到过的,也没有现成的经验可以借鉴,需要给今后案件审理确立标准。此外,还有可能成为指导性案例的案件。由于法律制度规范供给不足,没有规定或规定很抽象,需要弥补法律漏洞,需要法官结合个案进行规则的发现、选择和适用,这个过程是充满不确定因素的过程,需要法官理性、慎重地作出判断并展示据以作出如此判断的逻辑。

二、关于强化特定类型案件的说理

裁判文书说理充分的本质,必须与案件本身的性质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特定案件类型的列举具有有限性,不可能涵盖所有案件类型,特别是纷繁复杂、丰富多彩的各类民事案件,更是难以列举。而且,需要特别列举出来强化说理的案件类型,往往也属于疑难复杂的案件,之所以列举出来与疑难复杂案件说理要求相并列,并不是突出其独立性,而在于强调其特殊性。这类案件主要有:

一是在刑事案件中,宣告无罪、判处法定刑以下刑罚、判处死刑的案件。刑事审判解决的是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刑罚轻重的问题。对于罪与非罪的问题,不仅是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涉及嫌疑人重大人身自由权利,而且涉及公检法三者之间的分工制约问题,因而在作出无罪宣告的时候,需要有充足的理由支撑。对于判处法定刑以下刑罚的案件,由于突破了刑法分则规定的范围,且法律对适用该刑罚作出了特别的规定和要求,因而对于为何需要判处法定刑以下刑罚以及作出如此判罚的程序正当性,都需要有充分的理由支持。对于判处死刑的案件需要强化说理,自然不必多言,剥夺他人生命的判决,无论如何强调说理都不为过。

二是在行政案件中,对于行政诉讼中对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一并进行审查的案件以及判决变更行政行为的案件,需要强化说理。行政审判调整政府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看似针对的是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其实在这层关系的背后,还涉及更深层次的权力格局调整,即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问题。司法权保护公民权利、监督行政权力,并不是没有规律可循的,而是要在尊重行政权运行规律的基础上监督行政权并借此保障公民权利。因而,如何在监督中尊重行政权就显得特别重要,而且也较为难以把握。在现行行政诉讼制度框架内,有两类案件直接涉及司法权监督行政权的规律和界限问题:一是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的案件,即在当事人对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提出疑问的情况下,法院需要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一并审查,经审查合法的,才可以适用;不合法的,不得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合法还是不合法都需要理由阐述和说明。二是判决变更的案件,即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涉及数额错误的,法院可以在审查后直接变更。由于行政权的最为核心的特征是自由裁量,因而,一般情况下司法权要对行政自由裁量权予以尊重,这也是法律将司法变更权限定在特别狭小范围内的重要理据。但是,对于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法院可以依法变更,这就需要裁判对之所以明显不当进行充分说理,要把不当的“明显”性阐述出来,还要对裁判变更后的结果的合理性和正当性进行阐述。对于行政行为涉及款额的直接变更,自然需要有理由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确定的款额错误,以及直接变更后的款额的正确性。

三、关于强化特定审理程序案件的说理

裁判文书说理是裁判文书的灵魂和核心,而不同诉讼程序对应不同的说理内在规则和要求。这是因为,不同的审理程序可能反映案件争议的大小和疑难复杂程度,特别是对于能够直接反映案件争议较大或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需要强化说理。这实质上也是与前述关于文书说理与案件争议大小和疑难复杂程度成正比的要求一脉相承。这类特殊程序主要有:

一是抗诉案件。抗诉案件是法定审理程序终结后,当事人或者抗诉机关在法定救济框架内希冀把握的最后一道救济机会。由于抗诉案件针对的是法院的一审判决或者生效裁判以及经历过再审审查程序的案件,因而,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本身就非常慎重,一般不会轻易挑战生效裁判的效力,因而对待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的裁判文书,理当有效回应检察机关抗诉提出的问题和质疑,确保司法程序最终性建立在理性和正当理由基础之上。

二是二审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案件。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往往是争议较大或疑难复杂的案件,不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还涉及法院审级之间对事实和法律问题的争议,因而法律特别规定这类案件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这反映在裁判文书撰写上,理当与该程序的性质和标准相适应,说理更加充分。

三是再审案件。适用再审程序的案件,由于争议往往较大且具有持续性,因而再审裁判文书应当给出更加充分的理由,论述原审生效裁判是否公正以及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是否成立。这是与再审程序的最终权威性相适应的。

【经验推介】

一、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改判无罪的案件中强化文书说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备受社会关注的张文中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再审刑事判决书中,对张文中涉及的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的罪与非罪都进行了详细说理,如在论述不构成诈骗罪时,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138]

(一)物美集团作为民营企业具有申报国债技改项目的资格,其以诚通公司下属企业名义申报,并未使负责审批的主管部门产生错误认识。1.相关政策性文件并未禁止民营企业参与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且身为民营企业的物美集团于2002年申报国债技改项目,符合国家当时的国债技改贴息政策。原判认定物美集团作为民营企业不属于国债技改贴息资金支持范围,所依据的是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发展计划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制定的《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 (已失效)《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政策性文件,但上述文件均未明确禁止民营企业申报国家重点技改项目以获得国债技改贴息资金支持。2001年12月,我国正式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由于国有企业三年改革与脱困目标基本实现,国家调整了国债技改项目的投向和重点,在规定的范围、专题内,进一步明确了对各种所有制企业实行同等待遇,同时将物流配送中心建设、连锁企业信息化建设列入了国债贴息项目予以重点支持。原国家经贸委投资与规划司于2002年2月27日下发的《关于组织申报2002年国债技术改造项目的通知》附件《2002年国债技术改造分行业投资重点》,国务院办公厅于2002年9月27日转发的原国务院体改办、原国家经贸委《关于促进连锁经营发展的若干意见》,以及原国家经贸委于2002年10月16日印发执行的《“十五”商品流通行业结构调整规划纲要》等,对此均有明确规定。2002年物美集团申报国债技改项目时,国家对民营企业的政策已发生变化,国债技改贴息政策已有所调整,物美集团所申报的物流项目和信息化项目属于国债技改贴息资金重点支持的项目范围。物美集团作为国内大型流通企业,积极申报以获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对其物流和信息化建设的支持,符合当时国家经济发展形势和产业政策的要求。2.有证据证实,民营企业当时具有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的资格。(1)一审期间,辩护人提交的中国新闻网2001年11月16日报道《中国国债技改贴息将对各所有制一视同仁》载明,时任原国家经贸委负责人公开表示,从2002年起,改革国债技改贴息办法,对各种所有制企业均实行同等待遇。(2)证人门某证实,2002年国家没有禁止国债技改贴息资金支持民营流通企业的规定,当时的第七、第八、第九批国家重点技术改造国债贴息项目中,确实有民营企业得到支持并拿到贴息。(3)辩护人提交的《2003年第二批国债专项资金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投资计划表》和相关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材料证实,在与物美集团同时获批的企业中,还有数家民营企业获得了国债技改贴息资金。(4)再审期间,证人甘某出具的《关于2002年国债技术改造项目相关情况的说明》证实,从2001年开始,部分民营企业进入国债技改贴息计划;证人黄某1出庭作证称,第八批国债技改贴息对企业的所有制性质没有限制性要求。上述证据足以证实2002年民营企业具有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的资格。3.物美集团通过诚通公司以真实企业名称申报国债技改项目,没有隐瞒其民营企业性质,也未使负责审批的主管部门产生错误认识。(1)经查,根据财政部《关于同意中国诚通控股公司财务关系单列的通知》及附件《中国诚通控股公司所属成员单位名单》,物美集团确实不是诚通公司在财政部立户的所属成员单位,但物美集团以诚通公司下属企业名义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获得了诚通公司同意,且物美集团在申报材料企业基本情况表中填报的是“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后经原国家经贸委投资与规划司审批同意,项目承担单位调整为物美集团),其以企业真实名称申报,并未隐瞒。(2)证人黄某1的证言及原国内贸易部《关于确定全国第一批连锁经营定点联系企业的函》证实,物美集团是原国内贸易部及原国家经贸委贸易市场局的定点联系企业;证人李某2证实,在物美集团申报过程中,其曾听过张文中、张伟春等人的汇报,并考察了物美的超市和物流基地,参与了审批,经审查认为符合国债项目安排原则。可见,作为审批部门的原国家经贸委对物美集团的企业性质是清楚的。张文中、张伟春将物美集团以诚通公司下属企业名义申报国债技改项目,并未使原国家经贸委负责审批工作的相关人员对其企业性质产生错误认识。

(二)物美集团申报的物流项目和信息化项目并非虚构。1.物流项目并非虚构,项目获批后未按计划实施及未能贷款系客观原因所致,且已异地实施。(1)物流项目本身并非虚构。2002年4月18日,物美集团在申报之后,与北京市通州区政府签署的《合作协议书》证实,物美集团积极参与通州区物流产业园区的建设,通州区政府将提供政策和资源支持,协助物美集团在通州建立大型现代化的物流中心;2002年9月,清华大学环境影响评价室出具的《北京市环保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证实,该室受物美集团委托,对其在通州区物流产业园区的物流项目进行了环境评估。可见,物美集团申报的物流项目并非虚构。(2)物流项目未能获得贷款和未按计划实施有其客观原因,且已异地实施。证人王某1、吴某1、于某1、李某5、许某、张某2、袁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物美集团在北京市通州区的物流项目起初因“非典”推迟,后来在土地出让方式方面,通州区物流产业园区要求购买,而物美集团原计划是租赁土地,因投资成本太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后物美集团在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等地建了物流中心。证人于某1在侦查阶段还证实,因无法提供用地及开工手续,在北京市通州区的物流项目不能取得银行贷款,后按要求办理异地实施项目的变更手续,但因故最终未能落实。可见,物美集团所申报的物流项目没能按计划在原址实施,未能申请到贷款,系因“非典”疫情及通州区物流产业园区土地由租改卖等客观原因造成。(3)物美集团报送的物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虽有不实之处,但不足以否定该项目的可行性和真实性。物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北京市通州区规划局出具的规划意见书及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1、于某2、孟某、李某6、张某2、刘某2、张某4等人的证言,以及原审被告人张伟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物美集团在联系编制物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过程中,副总裁张某1等人到物流项目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物流产业园区考察并要求出具相关土地证明,通州区规划局出具了盖有该局规划管理专用章的规划意见书,同意物美集团在通州区物流产业园区规划建设商业项目,物美集团在规划意见书后附加了拟建项目地理位置图、平面布置图,而非规范的土地地形图。上述规划意见书和附图虽不规范、不具有法定效力,但不能据此否定整个项目的可行性和真实性。2.原判认定物美集团申报虚假信息化项目,依据不足。(1)物美集团申报的信息化项目主要内容包括:通过改造各业态店铺和总部计算机硬件以及对其软件系统升级改造,建立快速适应市场变化的经营组织及管理模式和运作方式,实施和完善网络支撑系统、现代物流系统、供需链管理系统、电子商务应用系统及经营决策支持系统等。经查,物美集团日常经营中在这些方面已有大量的资金投入。原判因物美集团将以信息化项目名义申请获得的贷款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即得出信息化项目完全没有实施的结论,依据不足。(2)物美集团虽然采用签订虚假合同等手段申请信息化项目贷款,但并不能据此认定信息化项目是虚假的。国家发放国债技改贴息的目的在于支持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而物美集团申报的项目经相关部门审核属于政策支持范围。根据申报流程,物美集团申请银行贷款时,其国债技改贴息项目的申报已经获得审批通过。物美集团在此后采用签订虚假合同等手段申请信息化项目贷款,虽然违规,但并非为骗取贴息资金而实施的诈骗行为,也不能据此得出信息化项目是虚构的结论。

(三)物美集团违规使用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不属于诈骗行为。物美集团在获得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后,将该款用于偿还公司其他贷款,但在财务账目上一直将其列为“应付人民政府款项”,并未采用欺骗手段予以隐瞒、侵吞,且物美集团具有随时归还该笔资金的能力。因此,物美集团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中关于国债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的规定,属于违规行为,但不应认定为非法占有贴息资金的诈骗行为。

综上,原审被告人张文中、张伟春及其辩护人所提物美集团作为民营企业有资格申报2002年国债技改贴息项目,张文中、张伟春没有实施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行为,没有诈骗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所提张文中、张伟春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化争议较大、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说理

在备受关注的“电梯劝烟”案中,面对社会公众对一审判决的关注和质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39]本案属于生命权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确定杨某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关键是要分析杨某对段某某在电梯间吸烟进行劝阻与段某某死亡的事实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杨某是否存在过错。具体分析如下:(1)杨某劝阻段某某吸烟行为未超出必要限度,属于正当劝阻行为。在劝阻段某某吸烟的过程中,杨某保持理性,平和劝阻,双方之间也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和拉扯行为,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某对段某某进行过呵斥或有其他不当行为。(2)杨某劝阻段某某吸烟行为本身不会造成段某某死亡的结果。段某某在未能控制自身情绪的情况下不幸死亡。虽然从时间上看,杨某劝阻段某某吸烟行为与段某某死亡的后果是先后发生的,但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杨某没有侵害段某某生命权的故意或过失。杨某此前不认识段某某,也不知道段某某有心脏病史并做过心脏搭桥手术,其劝阻段某某吸烟是履行公民应尽的社会责任,不存在加害段某某的故意,而且杨某在得知其他病后,及时发挥专业技能对段某某积极施救。杨某对段某某的死亡无法预见,也不存在疏忽或懈怠,没有过错。综上,杨某对段某某在电梯间吸烟予以劝阻的行为与段某某死亡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杨某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田某某关于杨某存在过错,应承担一般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前提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而本案中杨某劝阻吸烟行为与段某某死亡结果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一审判决以段某某确实在与杨某发生言语争执后猝死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公平原则判决杨某补偿田某某15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杨某未上诉,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予改判,理由如下: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民法的立法宗旨,司法裁判对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和鼓励,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郑州市有关规定,市区各类公共交通工具、电梯间等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民有权制止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吸烟。该规定的目的是减少烟雾对环境和身体的侵害,保护公共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文明、卫生城市建设,鼓励公民自觉制止不当吸烟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杨某对段某某在电梯内吸烟予以劝阻合法正当,是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行为,一审判决判令杨某分担损失,让正当行使劝阻吸烟权利的公民承担补偿责任,将会挫伤公民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性,既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也与民法的立法宗旨相悖,不利于促进社会文明,不利于引导公众共同创造良好的公共环境。因此,一审判决判令杨某补偿田某某15000元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在一起行政案件中判决变更行政拘留处罚

在李某诉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治安拘留行政处罚案件中,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一审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认为:[140]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冲突系因为第三人遛犬时未束犬链并牵领,导致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紧急刹车引起,且第三人和原告在笔录中均陈述系第三人先动手,故本案被告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和第三人的行为性质、情节,双方在事件起因中所起作用等因素对原告施以处罚。在涉案事件中,被告在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处罚的情况下,亦对原告处以同样的处罚,明显不当,本院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予以变更。据此,该院将“行政拘留三日”变更为“行政拘留一日”。

【规范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法发〔2015〕3号)

34.推动裁判文书说理改革。根据不同审级和案件类型,实现裁判文书的繁简分流。加强对当事人争议较大、法律关系复杂、社会关注度较高的一审案件,以及所有的二审案件、再审案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的一审轻微刑事案件,使用简化的裁判文书,通过填充要素、简化格式,提高裁判效率。重视律师辩护代理意见,对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代理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完善裁判文书说理的刚性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建立裁判文书说理的评价体系,将裁判文书的说理水平作为法官业绩评价和晋级、选升的重要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

15.推行裁判文书繁简分流。根据法院审级、案件类型、庭审情况等对裁判文书的体例结构及说理进行繁简分流。复杂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围绕争议焦点进行有针对性地说理。新类型、具有指导意义的简单案件,加强说理;其他简单案件可以使用令状式、要素式、表格式等简式裁判文书,简化说理。当庭宣判的案件,裁判文书可以适当简化。当庭即时履行的民事案件,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在法庭笔录中记录相关情况后不再出具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法发〔2017〕5号)

20.法庭应当加强裁判说理,通过裁判文书展现法庭审理过程。对控辩双方的意见和争议,应当说明采纳与否的理由。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定罪量刑等实质性问题,应当阐释裁判的理由和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