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学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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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裁决与调解的功能和作用本节基本内容已在《法商研究》公开发表,参见张立平.为什么调解优先——以纠纷解决的思维模式为视角.法商研究,2014(4).

一、裁决的纠纷解决功能和作用

由裁决的“法条主义”及其“切片性思维”,调解的“合意主义”及其“整体性思维”所决定,在法治背景下,二者在国家法律实施和民事纠纷的解决中各有其不可替代的功能和作用,亦各有其欠缺。裁决的纠纷解决功能和作用主要体现在:第一,有利于纠纷的最终强制性解决。裁决是一种强制型的纠纷解决方式,无论调解能够满足多少民事纠纷的解决需求,都有一部分民事纠纷是不可能通过包括调解在内的其他方式予以解决的,而只能由第三方依照法律、道德、习惯等规范予以强制性解决。在民事纠纷不能通过当事人自行和解,亦不能通过调解解决时,及时裁决便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必要手段。第二,有利于国家法律的严格贯彻实施。由于裁决对民事纠纷的解决采取的是“法条主义”的进路,其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处理属于严格的法律调整,而不是基于当事人的自主意志而作出的处理,因而国家对一定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意志内容能够较为严格地落实于具体的民事纠纷解决之中。第三,有利于及时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当事人不能基于自主意志解决纠纷时,裁决的作出及其在法律实施上的严格性,及时依法保护了权利受损害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使对方当事人承担了依法应当负有的法律义务和责任。

不过,裁决在民事纠纷解决功能和作用上的欠缺也是较为明显的:第一,某些纠纷解决难免具有机械性和片面性。“法条主义”思维的“切片性”,难免对于严格依照实体和程序法律规范解决纠纷在公正性和合理性的实现上产生一种过于简单的自信。而在事实上,一方面法律规范具有稳定性、抽象性和复杂性,所针对的是一般的人和事,而纠纷的具体情形又复杂多样。另一方面,无论实体还是程序法律规范,都可能具有一定的滞后性、逻辑上的矛盾和漏洞、意义上的模糊性等,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并无真正严格合理的法律规范可循。所谓“依法”的判决可能只是出于司法人员的任意理解和解释,或者愈是所谓严格依照法律规范进行的审理和裁决,可能离公正合理的距离愈远。即使在具体的个案中存在非常对应充分的法律规范,其公正性和合理性的实现也有赖于裁决者的职业道德、法律知识、相关专业知识和经验。第二,纠纷解决难免具有一定的表面性。当事人之间矛盾冲突的解决有形式上的解决和实质上的解决之分。形式上的解决即在裁决的程序和内容上,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应有的保护,义务和责任得到应有的承担;或者,虽然未尽合法合理,但是基于裁决的强制性,秩序得到了强行的恢复。实质上的解决则是心理上的解决,当事人对于权利义务的分配和责任的承担彼此达成合意;或虽然并不是完全合意,但是能够并且明确表示自愿接受。裁决作为一种第三方的强制性解决方式,是裁决者基于国家法律或道德习惯等规范和自身意志对规范的认知和理解,而作出的对事实的认定,难免存在一定的偏差和错误。即使不存在偏差和错误,某些事实的模糊性和某些规范的不确定性,使得当事人对事实和法律的认知未必能与裁决者保持一致,裁决结果也未必能使各方当事人皆满意。在当事人不能都满意的情况下,其矛盾和冲突便难以从根本上予以消除,随时可能引发纠纷解决的后续程序,或者新的纠纷。因此,以裁决方式解决纠纷在不少情况下难免只是形式上的解决,而非实质上的解决。第三,某些纠纷解决不具有经济性。当然,通过裁决解决的纠纷,虽然不少也能最终实现“案结事了”,但是延续较多程序,如当事人一审后上诉、二审后又申请再审甚至不断上访等情形也屡见不鲜。更有甚者,还可能因裁决的不公而引发当事人自杀和刑事案件。如此,就不仅给国家带来大量的纠纷解决成本,也给当事人带来大量的权益救济成本,还可能给国家司法和政治形象造成不良影响。

二、调解的纠纷解决功能和作用

调解的纠纷解决功能和作用在于:第一,有利于更好地实现纠纷解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调解在思维视角上的多维性避免了较为单一的法律视角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调整上的机械性、利益考量上的片面性,在纠纷解决上既能符合或不违背法律规范,又能兼顾当事人之间未来可能的利益,甚至能兼顾与当事人具有社会连带关系主体的利益,并以各方当事人接受为目标,因而相对于裁决,调解在很多情况下能更好地保证纠纷在国家法律主导下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第二,有利于保证纠纷解决的和谐性和彻底性。调解在纠纷解决方案选择上的多样性以及方式手段的灵活性,使得当事人各方对民事权利义务的分配和法律责任的承担,从心底里获得公正感和认同感并达成基于自主意志的合意,消除由纠纷引发的内在矛盾和冲突,实现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恢复和重建,进而使纠纷往往能够得到实质性解决,因而具有纠纷解决上的和谐性和彻底性。第三,有利于更好地实现纠纷解决的经济性。由于当事人在纠纷的解决上达成了基于自主意志的合意,因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能较早地实现“案结事了”,这就较大地节约了国家和当事人的纠纷解决成本。具体而言,一是减少了纠纷解决的后续程序,如经过人民调解或行政调解的,一般不再申请司法确认或提起诉讼;经过一审调解的,一般不再申请再审等。二是负有义务的一方大多能自觉履行约定的义务,并且在很多具有给付义务的纠纷解决中,负有义务的一方在正式签订调解协议之前即能够履行相应的义务,极大地减少了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负担。虽然在某些情况下,调解人员为促成纠纷的解决,需要延缓调解的时间,如果孤立地看,似乎不如迅速裁决更为经济,但是若从调解一旦达成协议所具有的上述效果看,自然还是调解更为经济。

当然,调解对于民事纠纷的解决也会存在一定功能上的欠缺:一是难以确保每一纠纷解决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性。虽然调解以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一般情况下也能贯彻这一原则,但是影响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签订的内外因素毕竟是复杂的,因而难免在有的情况下,调解人员采取不适当的方式和手段迫使当事人达成有违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不过,实践证明,这些情形并不多见,并且对于的确内容违法和违背当事人意志的调解协议,当事人还可以通过申请再审或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获得救济。二是某些纠纷解决结果在是非责任上具有模糊性。一般而言,分清当事人之间的是非责任,是纠纷得以顺利解决的基础。但是,在民事纠纷的解决中,难免有一些民事纠纷难以或者不宜分清是非,前者主要是由于事实未能清楚地得到证明,后者则主要是涉及当事人隐私,在家事纠纷中较为常见,是非明确后反而可能造成矛盾的激化。由于这些纠纷是由难以或者不宜明确进行事实认定所造成的,因而在实践中人们多倾向于采取调解解决,而不轻易采取裁决的方式来解决。在事实不够清楚、是非责任不够明确的情形下纠纷得到了调解解决,这虽然有其积极的一面,即及时恢复了当事人之间的和谐、减少了社会震荡、节约了纠纷解决的成本,但也有其消极的一面,即不利于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充分保护。三是对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具有非严格性。调解虽然以合法性为原则,国家法律规范也是当事人合意达成的重要依据,但是调解毕竟属于以“合意主义”为指南的“整体性思维”,在民事纠纷的调解中,调解人员可能会为促使当事人合意的达成,基于各种实际情况的考虑,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生产生活困难、亲情关系的恢复、商业友谊的维持等,劝解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放弃从法律规范而言应当享有的某些权利。这从其积极的方面而言有利于“法条主义”缺陷的纠正,但如果把握不当,也可能对当事人权利的合理维护和法律的权威造成一定的损害。这些欠缺,也是调解人员在调解的实践中需要合理认识和注意的。